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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及其给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带来的巨大灾难和威胁,刑法的介入是预防环境破坏事件的措施之一。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其归责过程中常常存有各种认定问题。本论文旨在对环境犯罪认定中所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在运用抽象概括、法理探讨、学说分析及案例说明等研究方法的基础上,以环境犯罪之法益、危险犯认定、因果关系及组织体过失责任的认定作为各章内容,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对目前学术争议较大、且对环境犯罪相对重要的“认定”问题展开论述。
文中认为,就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而言,环境犯罪实应认为是侵害社会法益之罪,又因其侵害者为人类共同生活安全之本体,亦即产生人类生存上的危险,是以环境犯罪应为社会法益犯罪中的公共危险罪,其根据则为公众生存的保护;又因其同时侵害个人法益,所以个人基于此亦可受到同等的保护,而且采取此一看法,在实际适用上所遭遇的诸如因果关系、违法性、故意过失认定上的问题,亦可得到较为妥适的解决。同时,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应尽量采用危险犯的立法形式,并以抽象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处罚及司法解释认定的依据,以达到环境犯罪一般预防的刑事政策目的。基于此,在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应以流行病学理论作为推断行为是否会产生高度危险可能性的根据,即不以结果具体发生为必要,而仅以流行病学的统计调查方法来推断该行为是否可能产生的高度危险性,并以此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标准,同时辅以其它方式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该危险行为的刑事责任。最后,就环境犯罪中企业组织体过失责任认定问题,本文倾向采取危惧感说的企业组织体过失,即以行为当时所处的情况,按结果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合理确定结果,据以判断企业组织体的过失。并且将企业组织体及其构成员的处罚分别考虑,即将企业组织体构成员的行为综合作为企业组织体的过失,如认为其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则由企业组织体负其刑事责任,而不问企业组织体构成员有无过失、是否具有个人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