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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活动起源于信用交易的产生和不断发展。近年来,征信业作为信用服务行业的支柱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而备受我国政府与社会公众关注。个人征信作为征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诸如,个人征信业的发展与理想目标还有较大差距,个人征信机构的运作机制亟需健全,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在平衡个人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债权人知情权、个人征信机构的征信权与被征信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需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协调等等。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个人征信业健康规范发展的重要因素。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如何在有效保护被征信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充分挖掘个人信用信息的潜在价值,推动个人征信业健康规范发展,是亟需法学理论给予解决的现实而又紧迫的课题。本文力图在分析个人征信法律制度一般理论的基础上,就我国个人征信法律机制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全文除了绪论和结论之外,分为五章。第一章个人征信及其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论文厘清了征信概念,这是研究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基础。通过对个人征信展开语义分析,揭示其主要特征,得出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的异同点;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个人征信是对信息不对称的回应,是市场博弈的结果,还能提高失信者的交易成本。其次,厘清征信与信用之间的关系,这有利于认识征信的本质,也是处理征信与社会信用体系之间关系的前提。作为征信业产生前提的信用,是指与市场经济、货币流通紧密相连的经济信用和交易信用。信用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论述个人征信法律制度以及个人征信制度中的法律关系。个人征信涉及个人征信机构、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等多方主体,不同主体间因不同的行为形成了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不可避免对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属性产生影响。其中,个人征信法律关系是个人征信制度中诸多法律关系的中心。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权利体系。个人征信活动围绕个人信用信息而展开,个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对被征信人权利的侵犯主要以个人信用信息为媒介,因此被征信人的权利保障主要是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来实现的。首先,从法律角度界定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不仅具备一般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隐含在其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更加明显。其次,对作为信用信息直接来源的被征信人展开论述。被征信人原则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死者不能成为被征信人。被征信人同时也是信用消费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涵盖信用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再次,对被征信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展开讨论。作为一个能够享受安宁生活的自然人,被征信人享有隐私权;作为信用消费者,被征信人享有信用权;作为信息主体,被征信人还享有个人信息权。最后,针对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不同行为样态展开讨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征信人的基本权利,还会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被征信人则享有包括私力救济、行政救济以及司法救济在内的权利救济渠道。第三章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与运作模式。个人征信机构是个人征信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其法律地位和运作模式是个人征信法律制度重点规制的对象。首先,介绍个人征信机构的主要类型。在不同国家,不同类型的个人征信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市场准入是有所区别的。其次,对世界上四种成熟的个人征信业运作模式展开讨论。不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私营征信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公共征信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征信模式,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混合征信模式,不同模式反映的本质,仍然是公共征信机构与私营征信机构的不同力量配比。不同的个人征信业运作模式,其法律制度与监管方式也各具特色。最后,对我国的全国性个人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百行征信有限公司展开分析。针对我国个人征信机构的潜力被抑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价值未被充分发掘的现实,提出我国应坚持“公私并重”的征信业发展模式。第四章个人征信中的权利冲突与平衡。信用信息的特点,决定仅依靠单纯的事后追责和传统的救济渠道难以实现充分保护的目标,权利的冲突和平衡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解决矛盾的思路。首先,对个人征信中存在的主要权利冲突展开讨论,围绕着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和安全问题,分析债权人的知情权、个人征信机构的征信权与被征信人的隐私权之间的对立。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的个人征信权利平衡展开考察。不同国家的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平衡征信权与隐私权的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对我国个人征信中的权利平衡路径展开论述。平衡个人征信中的权利冲突需要法律制度嵌入,坚持利益均衡与社会本位,重点是价值分配,不同权利的边界需要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界定。第五章对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展望。本章从五个方面对完善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提出对策建议。第一,提高立法层级,增强与其他法律规范间的协调性;第二,明确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性质,适当增加个人征信机构数量;第三,细化征信行为规则,加强个人权益保障;第四,增强我国个人征信行为监管的有效性;第五,健全被征信人的信用修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