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司法定罪问题实证研究——以河北省涞水县近六年盗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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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有普通盗窃罪和特殊盗窃罪之分。普通盗窃罪,是指《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已有的盗窃罪样态,其入罪标准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特殊盗窃罪,是指《刑法修正案(八)》以后新增的盗窃行为,其入罪标准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以是否受盗窃数额限制为根据,又可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称为数额型盗窃罪,而其余四类盗窃罪则被称为非数额型盗窃罪。五种盗窃行为的入罪认定位阶是平等的,只要实施某一种盗窃行为且满足罪量要求的,就可以单独认定为盗窃罪。
  选择涞水县近六年的盗窃罪判例为基础样本,对修改后盗窃罪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系统考察。对样本案例的处理,一方面从内容上进行“普通盗窃”和“特殊盗窃”的分类调研;另一方面从数量上进行“数额型盗窃”和“非数额型盗窃”的区别考究,为接下来具体解读工作的开展提供靶向。在实证检验环节以经处理过的样本判例为素材,从类型、数额、对象等要素的确定上详细解读判决理由,客观展现当前基层法院对盗窃行为定性的一般做法,根据判决结论分别总结五种盗窃类型司法判决的典型特点。
  修改后盗窃罪在司法定罪过程中暴露出五个主要问题:盗窃罪的认定仍不能摆脱“计赃论罪”的浓厚色彩,以盗窃财物多寡定罪量刑,搁置了非数额型盗窃的入罪标准;在多次普通盗窃认定当中,往往不能科学理清盗窃“次数”,甚至将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进行次数累积升格入罪;对“入户盗窃”的把握缺乏准确度,特别是对“特殊户”的评价,没有抓住“场所”和“功能”两大特征;现实当中对“携带凶器”的认定过于固化,特别是不能周延认定用途上的“凶器”,无法与盗窃工具相区分;在扒窃型盗窃罪的认定中,不能准确把握扒窃对象要件,对“随身携带”的评价尚有缺陷。
  为了应对盗窃罪司法适用不合理现状,可以从盗窃数额司法认定的完善、特殊盗窃行为的科学把握以及盗窃行为竞合的科学处断等方面进行司法完善。在盗窃数额司法认定的完善措施上,要求数额累计计算应当科学处理、强调盗窃数额的量刑作用以及合理把握特殊盗窃中的数额。准确把握“户”、“凶器”、“随身携带的财物”等特殊盗窃的核心要件,以扭转各种特殊盗窃罪的认定偏差。在合理处断盗窃类型的竞合争端上,应当针对“数额型盗窃竞合”和“非数额型盗窃竞合”两类竞合现象,分别开展司法厘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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