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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基于特殊关系,利用影响力实施的受贿行为,既是中国刑法自清末变法以来正式回应中国社会中身份与关系引发的腐败问题,也是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的相关规定。本罪触及中国社会中的三个核心问题:身份、关系与影响力,涉及政治学、管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学科内容。本文以影响力为主线,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历史沿革、域外演变、内部结构、判断标准、类型特征以及完善模式等。全文分为七章。 第一章利用影响力的立法沿革从中国法制史与域外法两方面考察比较。自《唐律》到《大清现行刑律》1400年,刑律中明确规定家人、去官求索的罪与罚。原则上,家人若犯受贿罪,各减官人罪二等;本官知情与同罪;知情不报,减家人罪责二等坐;知情并指使家人受贿,只处罚官人;本官不知情,唐朝时期各减家人罪五等,元朝以后,官人不知情不坐。其中,清朝时期,家人若因事受财,按照官吏受财,不准减等。去官受所监临,唐、明时期,各减在官时三等定罪处罚。中西法律文化存在本质差异性,东方主张集体本位、家族主义,西方主张个人本位。2000年以前西方鲜有规定影响力交易犯罪,随着贸易全球化、竞争国际化趋势不断推进,国内、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规避传统贿赂犯罪的影响力交易行为,成为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阻碍。贸易、法制活跃国家与经济体纷纷制定影响力交易相关犯罪,惩治利用影响力交易形式的贿赂犯罪。域外立法例,有利于全面解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中国完善利用影响力贿赂行为提供借鉴。 第二章分析了影响力与权力的关系。认为影响力有广义、中义、狭义三层概念:广义上,影响力与权力是同等概念。中义上,有两种观点:(1)影响力是权力的一种弱作用状态;(2)权力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权力性影响力不属于权力范畴,而是影响力的一种较强状态。狭义上,影响力与权力处于二元分层状态:权力是由法律所明确规定或者被依法授予的、由权利主体依法实施的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作用力;影响力是行为主体基于个人的非权力性因素对相对人产生的非强制性、非权威性、非优势性作用力。利用影响力独立成罪,即是建立在影响力与权力二元分层的基础上。因此,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斡旋受贿影响力的来源是法定权力,被利用者对利用人权力身份的认同;而利用影响力受贿中,影响力的来源是私人关系,被利用人对利用者非权力身份的认同。如果被利用人认同对象是利用人的私人身份,既使利用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章探讨影响力核心要素Ⅰ:身份。影响力身份是一种衍生性身份,其存在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前提。但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来”的国家工作人员都由于具有支配公权力的能力,其关系人也能够由该正式权力衍生出影响力。在中国传统社会文化中,“在官家人”、“去官”的身份性,来源于两类人身份在统治阶层获得正式认可,也获得社会广泛认可。身份的文化含义在于界定“我是谁”,确定社会阶序意识与行动规则。影响力身份具有身份的文化属性,客观上已经成为行动者资格、地位的象征;主观上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取得社会优势地位。影响力的权力性,一方面表现为“在官家人”、“去官”在社会系统内部有机会分享权力资源,获得寻租机会;另一方面表现为,影响力身份作为正式权力的衍射,获得与“钱”进行交易的筹码。 第四章探讨影响力的核心要素Ⅱ:关系,认为华人社会是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纵向等级的“序”更多是表现为身份;而横向弹性的“差”,更多表现为社会关系。研究表明,不同的关系模型,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不同。因此,关系密切不能泛泛而谈,必须置于特定场域中。在特定场域中,关系具有通过角色义务的规定性与交往编织的建构性,将伦理道德、权力结构、资源配置、交往动力、社会网络熔为一炉,具有影响经济资源配置、融化制度边界的实际效果,使个人成为关系立体网络中的节点,也使部分人有机会突破陌生、阶层、地域等障碍,实现通达之目的。 第五章探讨影响力的认定模式。立法以列举式规定五种有影响力的人,司法解释以利益共同体为核心规定特定关系人,学者通过解释近亲属、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关系密切人,证明“关系密切人”影响力的存在,其缺陷在于:第一,列举概念本身不具有明确性;第二,列举式具有不能穷尽性,容易导致办案部门因不同理解作出不同处理。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关系密切人实际是一个外延广阔、内涵丰富的模糊概念,并不具有明确犯罪主体的价值,与国外法中的“任何人”没有实质区别,其作用在于指引什么情况下可能存在影响力。根据社会学场域理论及物理学力学理论,影响力取决于以下参数:关系场f;场强E;身份S;关系的距离R。在关系场f中,影响力F与关系场场强E成正比,与利用人身份S1和被利用人身份S2成正比,与利用人和被利用人之间的关系距离R成反比,力学模型表述如下:F∝E×S1S2/R 第六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辨析探讨了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以及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诈骗罪之间的区别。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只需证明主观存在“通谋”即可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其他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仅需要证明存在“通谋”,还必须证明存在共同占有财物。因此,在直接与间接两种情形中,又分为特定关系人以及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密切关系人,分别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问题。同时,本罪是补充受贿罪无法惩治关系密切人单独受贿的现象,因此,当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以适用受贿罪为处罚原则。本罪与介绍贿赂罪的本质区别:第一,办事人是否直接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受贿意图。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确实存在密切关系;第二,即使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密切关系,还需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为请托人办事的影响力。 第七章探讨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完善机制。通过与古代法以及域外法比较,评价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表述模式及其存在的缺陷,一是没有规定本罪的对合形态,二是忽视本罪的例外情形,三是没有规定本罪的间接形态。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具体情形,本文提出的完善机制包括三方面:一是从犯罪对合性上完善利用影响力的行贿形态;二是从范围上明确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影响力收费的中介行为和民主政治中的游说行为,必须具备两项关键条件:第一,具有从事中介行为的法定资质;第二,按照法定程序从事中介服务;三是完善间接利用影响力的情形,规定利用他人的影响力,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