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韦伯的法学理论及其两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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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对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理论作出一种较为全面的(即兼顾法律社会学与公法学的)分析与评论。作为这一领域的研究者,无论选择从哪个角度切入,都应当首先对韦伯的“法本体论”及“法律”的概念加以阐释和厘清。为此,在第2章中,先行区分了韦伯意义上的“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价值无涉”的研究方法与“价值关联”的存在形式以及“理解社会学”与实证主义、唯心主义认识论的根本性分歧。在厘清了这几组基本的概念定位后,进一步借用了韦伯在“社会学基本概念”中所使用的这些方法论与概念工具。将它们共同加入到对韦伯法律观的分析当中来,以使其“法律观”得以在“历史-社会学”的独特视野观照之下,与“自然法学”、“法诠释学”和“历史主义法理学”等明确地区分开来。  在概念界定工作基本完成后,将文章的关注重点放到了韦伯法律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亦即法律社会学和公法学理论的内在结构上来。  在第3章中,主要考察了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核心构成——即“形式理性法理论”,并重点论述了其所秉持的“价值中立”之方法论原则、及“理想类型”的思维方式在法律社会学中的典型体现。具体的论述步骤是:为了准确而深入地剖析通常所谓的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历史类型学”,首先必需辨析清楚的一个问题便是:在韦伯法律理论之不同语境中出现的关键性范畴——即“形式理性主义”,究竟指称着怎样的理论意涵为此,对韦伯法律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即“理性(的)”一词分别作出了七种不同含义上的分析,并进一步区分了韦伯对“法律思维的理性类型学”所作的不同划分。藉此,应当已经能够对现代性下的“形式理性法”之意涵作出较为完整的阐释了。  其后,在此基础之上,透过对韦伯恢弘的法律社会学所作出的“历史类型学”分析,便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样一重趋势:亦即在“形式理性法”及(与形式理性法有着相互依赖之关联的)自由主义法学共同大行其道的现代工业化社会中,启蒙所高扬起的人性与“去魅”(Disenchantment)之大旗,已然遮蔽掉了生活世界中一切脱离开个人利益的崇高价值与信念。因而,在“理性化”的自由市场主义所维护的舞台上,人们往往选择的,便是争相奔入韦伯意义上的物欲之“铁笼”(Iron Cage)。  不过,作为一位极富民族责任感的法律学者,韦伯对此种情状更为担忧的一点在于:这股在各个领域内径行“去魅”的潮流,同样也延伸到了政治与法律的领域中。其主要表现为:宪法对官僚制的一味推崇、议会中只有“靠政治维生”的官僚——亦即一批“无精神的专家和无感情的享乐者”。而在韦伯看来,公法与政治学领域内的革新,最理想的是能寻求到一种可以产生“卡里斯玛领袖”以突破官僚制的束缚、进而建立起德意志“强权国家”的宪法方案。那么,在第4章中,就将具地体分析他在公法和政治学理论上的建构逻辑:简言之,即“均衡阶级地位需要发展经济——要求政治保障——需成为国际强权——在国内建立有领袖领导的宪政国家”。也正是由于这套论证逻辑的提出,使得韦伯本人经常被归纳入“马基雅维利(代表“国家理由论”)(-)达尔文(代表不息的“进化”发展和竞争论)(-)尼采(代表强人式的“领袖论”)”这一脉络下的公法及政治哲学传统中。  然而,通过对韦伯法律理论的上述两部分的详细分解,却逐渐地发现了这样一重悖论性的现象:亦即韦伯于法律社会学部分所严厉要求的科学家的“价值中立之德行”(Virtue),在此处却已悄然被公法领域中的那种立宪者的“决断论之德行”所取代了。因而,试图将这一主要体现在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形式理性法”及其公法学理论二者之间的“两面性”关系,提炼为韦伯法学理论中的“形式理性主义”(Legal Formal Rationalism)与“法律的国家主义论”(Legal-Nationalism)两者在性质上的内在张力。这种共存于韦伯法学理论内部的“两面性”,如果更深一层在韦伯的整体方法论中挖掘对应项的话,则还可以相应描述为:“价值中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与“政治行动之责任伦理”二者间所隐含的内在紧张。  那么,既如此,该如何理解韦伯法学理论中的这种方法论“两面性”呢。这便是本文在第5章所要讨论的内容。在第一节中,首先试图清晰地解释这一学界公认之难题的由来。其次,将讨论是否需要、以及能否做到将这些表面看来无法梳理一致的繁杂倾向归纳入某一种完整的解释体系当中去。在对这一“两面性”问题的求解过程中,着重介绍了三种不同角度的解说方式:第一种是施路赫特的“融贯论”解释,根据他所建构的理论模型,将其名之为“平衡联结法则论”;与此相对,布汝恩所提供的“积极的责任伦理”解释,则坚持了一种从始至终的“分离论”视角。最后,在本章的第四节,引入了“科学知识社会学”(SSK)对于“科学”与“价值”之二分关系的质疑理论。这种引入的目的,并不在于以此视角作为唯一“正确的”理论解释,来替换、甚至取代其他对韦伯这一“两面性”问题的解释方案。而只是试图提供一个新视角,以厘清韦伯的“价值中立”方法论及建立于其上的“形式理性法律方法”的局限性与其成因。进而,最大可能地扩展对这一“两面性”悖论的思考层次与认知的深度。  在全文的最后一节中,还试图根据对“韦伯法律理论”的整体性研究,从而提出一些对于我国韦伯理论研究及法学研究的借鉴与启示。并尤其指出了,应当注重运用自身的“判断理性”来面对各种既有理论所带有的局限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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