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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对腐败犯罪的法律界定来看,腐败犯罪的内涵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多是指对公共权力或委托权力正当性的一种破坏。这时,权力的运行不再是为了权力设置之初的目的,而是为了腐败犯罪主体自身的利益。但是腐败犯罪的外延却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开放性,有的腐败行为在一国的法律中被视为腐败犯罪,而在别国的法律中却被列在腐败犯罪之外,且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发展阶段,腐败犯罪的外延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对本国法律进行不断完善与创新,根据时代要求将过去不属于腐败犯罪的行为及时圈定在腐败犯罪之列。 在中国语境下关于腐败犯罪的界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定性时更倾向于一种量的规定。只有达到一定的金额和程度,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案标准,才会被界定为腐败犯罪并进行刑事制裁。这与国际上对腐败犯罪侧重于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差异。以新加坡为例,只要在性质上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都被视为腐败犯罪,不管涉案金额的大小。事实上,腐败犯罪的危害性更在于一种对权力正当性和正常秩序的侵害,涉案金额的大小多被用做量刑的标准而不是用做定性的标准。这种腐败犯罪外延上的差异,市我国有一部分腐败行为不受司法干预。在腐败控制机构上,我国不仅存在检察院等惩治机构,而且存在纪检监察等监督机构。为了实现表述上的统一,在使用腐败犯罪控制机制时,本文采用国际惯例,把这种机制的控制对象扩大到所有违纪违法腐败行为,既包括对我国一般腐败行为的控制,也包括对我国腐败犯罪的控制,所谓的腐败犯罪控制机制其实就是指包括惩治、发现、预防与监督在内的多方位控制体系。 腐败犯罪与权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是一种力的动态作用过程,在分析其与各类权力的关系时,本文采用了主体分析法,即围绕腐败犯罪主体个人的权力展开,来描述其滥用公权力导致腐败的动态过程。只存在公共权力或者委托权力并不必然发生腐败,还需要有人的介入,主要是一种个人性质权力或者利益集团集体权力的作用,使得公共权力的运行偏离原有轨道。权力不仅包括公共权力,也包括经济权力、家长权力、宗教权力,还包括个人权力,个人权力很容易寄生于其他权力之中,一旦与公共权力或者委托权力结合,将会导致腐败。 关于腐败的根源,本文从腐败主体的人性和腐败动机入手,分析了腐败产生的主观原因,同时从腐败机会产生的环境入手,分析了腐败产生的客观原因。正如康德描述的,人的本性分为自然本性和自由本性,自然本性与动物的本能需求没有太大区别,受自然法规律的制约和约束,这种本能的需求本身没有价值的评判和善恶的区分。但是,正是由于自由本性即人的理性自由的存在,使得人的本性与动物的本性存在本质的区别。动物在本能等自然法规定的界限内活动,而人由于能动性的存在,其需求的边界和内容与动物的本能需求有着边界的无限性和内容的层次性的区别。人的需求范围可以一直扩展到人类想象所能达到的边界。由此引发的是人的需求的异化、人的个人权力的异化,一旦接触到公共权力,便会导致公共权力的异化。在这种种异化过程中,人的因素最为活跃,个人的力量也因此具有了无穷的动力。腐败动机便产生自这种强大的驱动力,包括内生动机和外生动机,在腐败动机的驱使下,这些强大驱动力一旦遇到腐败机会,便会最终导致腐败的产生,达到一定程度便构成腐败犯罪。腐败的始作俑者便是腐败主体自身所具有的强大利益驱动力,在其作用下必然会使公权力遭到滥用。 将腐败解释为一种力的作用过程,在选用控制措施时就会紧紧围绕对这种力的控制和引导展开,整个控制机制也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工程。从腐败主体需求产生之初,到腐败动机的形成,再到存在腐败机会的条件下对权力的滥用,直到最后腐败结果的形成,每个阶段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控制之策,这些控制之策便组成一个严密的控制网络,从主观教育引导到客观惩治、发现和监督,从而实现对腐败的全方位控制。所有这一切措施的实现,需要有一个良性的权力运行环境,也就是整个国家权力结构的配置要合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项制度的制定具有正当性,制度的执行在程序上也具有正当性,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否则一切的反腐败措施都将会因为集权的存在而无计可施或者陷于瘫痪。本文设有专章对这种权力结构的合理配置进行了论述。 反腐败机构是国家或政府保证法律得以实施,针对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进行预防、侦破、制裁的机构,有专门的、兼职的机构,也有咨询性质的机构。各国的反腐机构大致可分为由检察机关或者警察主导的传统型和由专门的反贪污机构主导的专门型两种。目前,我国反腐专门机构存在着职权边界不清、相互衔接和协调不够,以及重复劳动、浪费反腐资源等问题。应该在整合原有机构基础上实现向成立专门反腐败机构的迈进。在赋予检察机关较高的独立地位和较大的权力基础上,不断整合现有资源,形成反腐合力。同时还要加强与国际配合联合反腐,借鉴外国特别是反腐败国际组织的先进经验,按照反腐败公约的要求逐渐实现与国际的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