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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危险接受的案件中,对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已有充分认识,也预料到可能发生的侵害结果,为了追求自由或其他目的,仍义无反顾的走进危险,最终实现了危害结果,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要判断在双方共同行为下,被害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参与是否对行为人的不法产生影响。本文尝试通过类型化分析的手段,厘清其排除行为人不法的理论依据,并在尊重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构建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出罪逻辑。
从刑事个案的处理,能够梳理出对所涉及问题的实际做法和理论选择时的倾向。当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产生的互动关系使得被害人的法益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时,日本和德国刑法学界在实务中对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的处理。主要从违反注意义务等层面考察是否成立阻却事由,将被害人危险接受作为量刑情节等方面阻却违法。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将被害人危险接受的行为按照一般过失犯罪进行处理,这忽略了公民的自我决定权,站在刑法家长主义的立场上,扩大了刑事归责的范围,导致刑罚的扩张,得出不妥的规则结论。
实务做法来自于理论选择的不同,对行为人刑事归责问题的研究,必须首先明晰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概念及分类,被害人危险接受在我国尚未确立起一个统一对的术语使用和定义表述,定义的确立要符合我国刑法用语的使用习惯,国内外学界对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否应当类型化区分以及如何区分也存在不同观点,区分标准主要有区分否认说、危险来源说、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和创设法不容许的危险说,从危险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具有控制力的角度介入区分更为合理,如果在危险行为进行中,危险超出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行为控制范围,最终对危害结果产生支配性作用的是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外界因素,那便要追溯到危险行为实施前,是在谁的主导下进入危险。
关于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出罪依据,也有多种多样的理论论证,在讨论危险接受阻却行为人刑事归责的理论中,被害人同意理论、共犯从属性理论等理论的解释路径都有其不足之处,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排除危险接受违法性具有合理性。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具有家长主义的特征,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试图回答一对亘古不变始终对立的关系,即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如何和法律家长主义和平共处对问题,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公民行使自我决定权的体现,在权利边界内,国家应当尊重公民的个人自治和自我决定,被害人追求自由而将法益置于危险之中,伴随自由而来的危险后果当然由其自我答责。
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需要重新构建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司法适用条件。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的归根结底要落脚于自我决定权这一法哲学讨论,可通过自我答责理论来构建一个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规则,被害人必须同时满足答责法益、答责能力、答责行为、答责认识,才成立自我答责,排除行为人责任。个人法益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包括生命法益在内,只有具备自我答责能力的被害人才可以处分权益,还必须要出于被害人的自愿性,并未受到误导和胁迫。要特别注意在共同支配危险化实现的情况中,由于行为人也对损害结果的实现有积极参与和促进作用,做出了现行行为,此时如果他负有注意义务,将阻却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发生。
从刑事个案的处理,能够梳理出对所涉及问题的实际做法和理论选择时的倾向。当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产生的互动关系使得被害人的法益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时,日本和德国刑法学界在实务中对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的处理。主要从违反注意义务等层面考察是否成立阻却事由,将被害人危险接受作为量刑情节等方面阻却违法。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将被害人危险接受的行为按照一般过失犯罪进行处理,这忽略了公民的自我决定权,站在刑法家长主义的立场上,扩大了刑事归责的范围,导致刑罚的扩张,得出不妥的规则结论。
实务做法来自于理论选择的不同,对行为人刑事归责问题的研究,必须首先明晰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概念及分类,被害人危险接受在我国尚未确立起一个统一对的术语使用和定义表述,定义的确立要符合我国刑法用语的使用习惯,国内外学界对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否应当类型化区分以及如何区分也存在不同观点,区分标准主要有区分否认说、危险来源说、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和创设法不容许的危险说,从危险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具有控制力的角度介入区分更为合理,如果在危险行为进行中,危险超出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行为控制范围,最终对危害结果产生支配性作用的是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外界因素,那便要追溯到危险行为实施前,是在谁的主导下进入危险。
关于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出罪依据,也有多种多样的理论论证,在讨论危险接受阻却行为人刑事归责的理论中,被害人同意理论、共犯从属性理论等理论的解释路径都有其不足之处,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排除危险接受违法性具有合理性。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具有家长主义的特征,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试图回答一对亘古不变始终对立的关系,即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如何和法律家长主义和平共处对问题,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公民行使自我决定权的体现,在权利边界内,国家应当尊重公民的个人自治和自我决定,被害人追求自由而将法益置于危险之中,伴随自由而来的危险后果当然由其自我答责。
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需要重新构建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司法适用条件。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的归根结底要落脚于自我决定权这一法哲学讨论,可通过自我答责理论来构建一个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规则,被害人必须同时满足答责法益、答责能力、答责行为、答责认识,才成立自我答责,排除行为人责任。个人法益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包括生命法益在内,只有具备自我答责能力的被害人才可以处分权益,还必须要出于被害人的自愿性,并未受到误导和胁迫。要特别注意在共同支配危险化实现的情况中,由于行为人也对损害结果的实现有积极参与和促进作用,做出了现行行为,此时如果他负有注意义务,将阻却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