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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通过分析学者学说和相关真实案例,对重大误解制度进行了系统化的探讨。传统民法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误解是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的错误。本文赞同这种说法。错误仅仅涉及意思表示人自身,而误解则是相对方对表意人的表达产生理解上的错误,表意人本身并没有出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等诸多法律所规定的“重大误解”,仅是在表述上与传统民法不一致,对于实质内容来讲,并没有什么不妥,也没有必要改变固有的立法传统,将重大误解改称为错误。 本文认为,在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时,需要区分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适用不同的标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区分民法与商法,但是在具体规定中却有不少反映。具体说来,在民事行为中,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才可能构成重大误解:1、误解所涉及的内容具有重大性;2、当事人因误解而做出了意思表示;3、误解人必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和组成部分,商法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商法的一些规则反映了商事活动领域的某些特殊性。笔者认为,总体来说,具体到重大误解制度之中,对于商事行为构成重大误解的判断标准要更加严格。首先,与民事行为相比,在商事行为中,应更多地考虑表示主义。第二,在由沉默构成的承诺存在重大误解时,也即,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人对他人的要约,以及商人对他人提供的交易确认证书示以沉默时,其意思表示发生了错误,在民事行为中通常可以撤销,而在商事行为中则通常不可以撤销。 本文在第二部分中,系统地分析了重大误解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意思表示解释、欺诈和显失公平。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应当奉行“意思表示解释优先”的原则,面对双方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发生的争议,首先要用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判断,如果能够通过解释认定意思表示人内心和真实意图与其表示的客观含义之间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即构成了可以导致契约撤销的意思瑕疵。这样法院或仲裁机关才能做出是否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决定5。如果解释的结果,可以认定要约与承诺不一致,合同不成立,则无需探讨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如果合同成立,方有进一步审查错误问题的必要。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出现上述状况时,也应遵循该原则。就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关系,本文认为,当事人的对于因欺诈和重大误解所为的意思表示虽然都可以撤销,但法律在撤销条件和责任分配上对两者的要求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将对欺诈的考察放在重大误解之前。相对人并不存在欺诈故意时,即不构成欺诈。本文特别分析了沉默欺诈和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就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关系,本文认为,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还是存在有显著的差异,只是在实践的运用中有些混乱。一方面,显失公平着眼于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示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6。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以及当事人是否自愿这些方面,显然与重大误解并不相同。法院在进行审判工作时,需要对两者进行仔细的区分。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几种情况,本文认为,第71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重大误解类型,而只是一种选择性地列举。本文具体分析了重大误解的基本类型:对对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对标的物的重大误解、表示错误。以及重大误解的特殊类型: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动机错误、签名错误、计算错误、传达错误。 就撤销权的主体,本文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将撤销权赋予一方或双方:1、表意人发生重大误解,其本人又从民事行为中获利的,只有表意人享有撤销权,不可赋予相对人撤销权。2、表意人发生重大误解,相对人获利,表意人遭受较大损失的,表意人和相对人均应享有撤销权。3、在相互性误解和共同性误解的情况下,法律均应赋予各方当事人以撤销权7。撤销权应当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而不能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依我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规定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