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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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是现代商法鉴于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克服和解制度的消极之处,而于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注意力不仅在于如何使企业避免破产清算程序,而且更在于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和壮大,从而保护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方面的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破产法的历史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突出,其中整顿制度更是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为此,我国对该法的修改已进行了十余年之久,至今却还只是草案。但这也为研究重整人制度提供了充裕的时间。重整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就很少见之研究,更不用说重整人制度的研究了。因此,本文就以重整人制度为研究对象,希望这有助于我国的重整制度的立法。全文包括六章以及前言,约三万余字。行文如下:
  前言部分通过对破产清算功能局限性的论述引出重整制度的功能,并进一步介绍了重整人制度的概念及各国对之的相关称谓,最后结合我国当前对重整人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状况,阐述了重整人制度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章是导论。该章共分两节,第一节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重整人制度产生的原因与历史沿革进行了归纳。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产生于英国,发展于美国,成熟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二节对重整与重整人制度的价值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重整制度不但对效率优先追求,而且对公平具有内在保护的价值。
  第二章论述了重整人制度的概念和地位。对于重整人制度的概念,学者间韵表述基本一致,即认为重整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重整期间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和公司财产的占有处分,以及拟定、提出、执行重整计划的重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它与公司重整前的董事会、与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有着显著的法律区别。研究重整人的法律地位,对厘清重整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关于重整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存在代理说和公吏说两种学说之争。但二者都存在缺陷。本文认为,要准确界定出重整人的法律地位,就得从理顺重整人与法院、重整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关系着手。
  第三章研究了重整人选任的准则。通过考察有关国家或地区的重整制度,发现重整人选任的准则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本文认为,这种分歧是缘于对公正和效率二者关系的权衡。并主张,重整人的选任应根据重整中介组织发展阶段而定。因此对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的重整人选任应以原债务人的董事续任为原则,以局外人续任为例外。
  第四章论述了重整人的资格条件。重整人在一定程度上讲,它掌握重整企业的生死命运,因此研究重整人应具备哪些条件就十分值得和必要。本文分别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方面加以了阐述。对于积极资格条件,笔者认为重整人必须要懂经济、懂管理和懂法律;对于消极的资格条件,可以借鉴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经理等人员的限制。
  第五章是重整人的权利和义务。综合各国法的规定,重整人的职权大致有六个方面,即接收债务人移交的财产及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管理、清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营业管理权;撤销权的行使及对抵消权和取回权的承认;诉讼权;拟定和提出重整计划。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对于重整人的职权没有规定制定重整计划这一条,因此应该完善。对于重整人的报酬和补偿,我国采取的是法院决定的做法,这不适合经济规律的要求,因此就借鉴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即由重整人与关系人会议协商确定之后,由法院在程序予以确认。在义务承受方面,着重阐述了重整人的在任义务与离任义务。
  第六章是重整人的监督和法律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存在是对立统一的,但权利有被滥用的时候,义务有被不履行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重整人进行法律监督。监督重整人的机制主要由以下三方面构成:法院的监督;关系人会议与重整监督人的监督;专设的行政机构的监督。我国做法与上文的第二种做法有些类似,这种做法不好之处在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任务比较烦琐,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可能流于形式;而监督人又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其倾向于采取对债权人有益的监督措施。这实际上进一步导致了债权人和破产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因此,笔者提出:在重整程序中设置重整监督人或者检查人,以此对重整人进行监督。法律责任除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外还应包括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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