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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由引言、洗钱罪概述、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洗钱罪的司法认定、洗钱犯罪的制裁和结语六个部分组成,全文约三万五千字。对洗钱罪的发展沿革、我国刑法中洗钱犯罪的构成特征以及司法认定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剖析。
第一章洗钱罪概述
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的沿革与发展现状。该部分对洗钱罪的由来以及在法律上的运用、洗钱犯罪的发展做了简要的分析。指出当前洗钱罪正呈现出以下特点:1.洗钱犯罪分子经常利用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进行洗钱犯罪活动;2.非金融机构越来越多的成为洗钱犯罪活动的工具;3.洗钱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利用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从事洗钱犯罪活动;4.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发展中国家越来越成为洗钱犯罪的目标;5.洗钱犯罪的犯罪手段和洗钱技术日益现代化。二、国外洗钱罪立法例及其简要评析。该部分对几个主要的国际性反洗钱公约以及各主要国家对洗钱犯罪的立法做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并对其各自的特点做了简要的分析。三、洗钱犯罪在中国刑法中的由来及其演变。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97年刑法修订之前有关我国洗钱犯罪的活动情况以及相关的立法、司法情况。四、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洗钱罪的规定。该节主要分为两个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刑法即97年刑法中有关洗钱罪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对于洗钱罪的修订情况,指出: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作了两点补充修改:第一,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从刑法典规定的三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增加到四种,即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以适应世界反恐怖斗争的需要;第二,提高了单位洗钱罪的法定刑,对于情节严重的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这一修正案的内容,自然人犯洗钱罪受到的处罚和单位犯洗钱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的处罚将是一致的,即最高刑均为十年有期徒刑。其次,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洗钱行为的几部主要的行政法规: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8年9月颁布,从而在我国建立了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1月颁布,1997年1月修正。虽然该条例没有专门规定反洗钱制度,但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依法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尚能遏制洗钱活动;3.《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该对顶于2000年3月颁布,对于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工作所要求的“了解你的客户”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控制洗钱活动具有一定的作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以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以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三部规章是我国目前专门的银行业反洗钱规定,主要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合法审慎原则、保密原则、与司法机关等部门全面合作的原则,还对金融机构制定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或指定反洗钱工作机构等方面做了具体要求。
第二章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的概念。该节简要介绍了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概念。指出,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以存入金融机构、转移资金等方式使其在市场上合法化的行为。二、洗钱罪客体要件。该部首先对洗钱罪的性质归属做了剖析,指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其次,对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做了简要的分析,指出我国刑法中对洗钱对象的规定与国际社会扩大洗钱对象的趋势是不一致的,而且也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发生冲突。在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日益扩大的国际立法背景下,我国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显得过于狭窄,为了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协调,同时也为了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三、洗钱罪客观要件。该部分首先对洗钱行为方式做了分析,指出,典型的洗钱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离析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中目前关于洗钱行为的规定仅限于前两个阶段。对洗钱的方式也做了简要的介绍,并由此提出,建议我国在修改刑法时,应当以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为依据,将非法金融活动以外的洗钱行为也纳入反洗钱立法的视野。其次,该部分分析了洗钱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指出,新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洗钱罪,但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定的检举、报告义务,而且也没有相应的金融法规予以配套。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负有特定的报告义务而不报告,是有可能造成黑钱被洗净的目的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但目前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别的检举、报告义务,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尚无以不作为的方式而构成的洗钱罪。再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指出,从世界反洗钱立法来看,把洗钱上游犯罪界定在一定范围内是一种普遍性的共识。从反洗钱的发展历程来看,洗钱上游犯罪从单纯的毒品犯罪向其他犯罪加以扩张是一种趋势。并对我国正在修订的《反洗钱法》做了简要的介绍。四、洗钱罪主体要件。该部分主要分析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身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在对世界各国对洗钱罪主体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中对于洗钱罪主体的规定做了分析以后,指出,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应排除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又实施了洗钱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五、洗钱罪主观要件。首先,该部分对于洗钱罪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做了简要的分析,提出,洗钱罪构成要件中‘明知’的含义应当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明知”的内容则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走私犯罪的违反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次,该部分对洗钱犯罪意志因素中的“目的”做了简要分析,指出,本罪是行为犯。既然行为人明知是法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只能说明行为人对其行为持有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目的仅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而本罪存在犯罪目的,因此,法律规范本身排除了本罪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可能性,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再次,本部分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可由过失构成做了简要的分析,提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出于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才可以构成洗钱犯罪,从而排除了过失构成本罪的情形。
第三章洗钱罪的司法认定。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本部分主要是对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两种犯罪做了分析对比。指出洗钱罪与上述两种犯罪在犯罪对象、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法定刑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二、洗钱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该部分对于洗钱罪在构成未遂的情形做了简要的分析。三、洗钱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该部分主要是对认定洗钱罪共同犯罪中的难点问题即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区别问题做了分析。指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事前有无通谋。事前有同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构成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情况下,不单独成立洗钱罪,因为行为人事先有通谋,已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其后的洗钱行为则构成了其共同犯罪行为的延续,其后续的洗钱行为属于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之行为。
第四章洗钱犯罪的制裁。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的刑罚措施。该部分介绍了我国刑法中对于洗钱罪的刑罚制裁,并将其分解为三个方面:1.判处自由刑;2.科处罚金;3.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其次,介绍了洗钱犯罪的特殊没收措施,指出,洗钱行为是一种得利罪。洗钱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洗钱行为,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打击洗钱行为,有必要切断犯罪人的资金来源,即通过对洗钱行为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来彻底惩治洗钱行为。对洗钱行为实行特殊的没收措施已成为国际社会反洗钱行为的重要举措。同时指出,特殊没收措施不是一种刑罚方法,与刑法中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没收存在重大区别,从本质上讲,特殊没收措施是一种司法行政措施。再次,对洗钱罪中没收违法收入的范围是否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收入的问题做了分析。指出,对于这个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1.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财物时是无偿的,应当予以没收;2.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收益时是有偿的,只要犯罪收益没有超出有偿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没收。
结语:该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中洗钱罪规定的几点建议,包括:1.明确并调整洗钱罪的性质归属;2.适当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3.有关洗钱罪行为方式的修改。
第一章洗钱罪概述
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的沿革与发展现状。该部分对洗钱罪的由来以及在法律上的运用、洗钱犯罪的发展做了简要的分析。指出当前洗钱罪正呈现出以下特点:1.洗钱犯罪分子经常利用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进行洗钱犯罪活动;2.非金融机构越来越多的成为洗钱犯罪活动的工具;3.洗钱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利用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从事洗钱犯罪活动;4.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发展中国家越来越成为洗钱犯罪的目标;5.洗钱犯罪的犯罪手段和洗钱技术日益现代化。二、国外洗钱罪立法例及其简要评析。该部分对几个主要的国际性反洗钱公约以及各主要国家对洗钱犯罪的立法做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并对其各自的特点做了简要的分析。三、洗钱犯罪在中国刑法中的由来及其演变。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97年刑法修订之前有关我国洗钱犯罪的活动情况以及相关的立法、司法情况。四、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洗钱罪的规定。该节主要分为两个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刑法即97年刑法中有关洗钱罪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对于洗钱罪的修订情况,指出: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作了两点补充修改:第一,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从刑法典规定的三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增加到四种,即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以适应世界反恐怖斗争的需要;第二,提高了单位洗钱罪的法定刑,对于情节严重的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这一修正案的内容,自然人犯洗钱罪受到的处罚和单位犯洗钱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的处罚将是一致的,即最高刑均为十年有期徒刑。其次,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洗钱行为的几部主要的行政法规: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8年9月颁布,从而在我国建立了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1月颁布,1997年1月修正。虽然该条例没有专门规定反洗钱制度,但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依法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尚能遏制洗钱活动;3.《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该对顶于2000年3月颁布,对于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工作所要求的“了解你的客户”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控制洗钱活动具有一定的作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以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以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三部规章是我国目前专门的银行业反洗钱规定,主要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合法审慎原则、保密原则、与司法机关等部门全面合作的原则,还对金融机构制定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或指定反洗钱工作机构等方面做了具体要求。
第二章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的概念。该节简要介绍了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概念。指出,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以存入金融机构、转移资金等方式使其在市场上合法化的行为。二、洗钱罪客体要件。该部首先对洗钱罪的性质归属做了剖析,指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其次,对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做了简要的分析,指出我国刑法中对洗钱对象的规定与国际社会扩大洗钱对象的趋势是不一致的,而且也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发生冲突。在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日益扩大的国际立法背景下,我国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显得过于狭窄,为了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协调,同时也为了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三、洗钱罪客观要件。该部分首先对洗钱行为方式做了分析,指出,典型的洗钱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离析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中目前关于洗钱行为的规定仅限于前两个阶段。对洗钱的方式也做了简要的介绍,并由此提出,建议我国在修改刑法时,应当以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为依据,将非法金融活动以外的洗钱行为也纳入反洗钱立法的视野。其次,该部分分析了洗钱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指出,新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洗钱罪,但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定的检举、报告义务,而且也没有相应的金融法规予以配套。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负有特定的报告义务而不报告,是有可能造成黑钱被洗净的目的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但目前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别的检举、报告义务,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尚无以不作为的方式而构成的洗钱罪。再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指出,从世界反洗钱立法来看,把洗钱上游犯罪界定在一定范围内是一种普遍性的共识。从反洗钱的发展历程来看,洗钱上游犯罪从单纯的毒品犯罪向其他犯罪加以扩张是一种趋势。并对我国正在修订的《反洗钱法》做了简要的介绍。四、洗钱罪主体要件。该部分主要分析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身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在对世界各国对洗钱罪主体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中对于洗钱罪主体的规定做了分析以后,指出,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应排除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又实施了洗钱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五、洗钱罪主观要件。首先,该部分对于洗钱罪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做了简要的分析,提出,洗钱罪构成要件中‘明知’的含义应当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明知”的内容则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走私犯罪的违反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次,该部分对洗钱犯罪意志因素中的“目的”做了简要分析,指出,本罪是行为犯。既然行为人明知是法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只能说明行为人对其行为持有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目的仅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而本罪存在犯罪目的,因此,法律规范本身排除了本罪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可能性,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再次,本部分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可由过失构成做了简要的分析,提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出于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才可以构成洗钱犯罪,从而排除了过失构成本罪的情形。
第三章洗钱罪的司法认定。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本部分主要是对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两种犯罪做了分析对比。指出洗钱罪与上述两种犯罪在犯罪对象、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法定刑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二、洗钱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该部分对于洗钱罪在构成未遂的情形做了简要的分析。三、洗钱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该部分主要是对认定洗钱罪共同犯罪中的难点问题即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区别问题做了分析。指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事前有无通谋。事前有同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构成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情况下,不单独成立洗钱罪,因为行为人事先有通谋,已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其后的洗钱行为则构成了其共同犯罪行为的延续,其后续的洗钱行为属于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之行为。
第四章洗钱犯罪的制裁。该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洗钱罪的刑罚措施。该部分介绍了我国刑法中对于洗钱罪的刑罚制裁,并将其分解为三个方面:1.判处自由刑;2.科处罚金;3.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其次,介绍了洗钱犯罪的特殊没收措施,指出,洗钱行为是一种得利罪。洗钱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洗钱行为,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打击洗钱行为,有必要切断犯罪人的资金来源,即通过对洗钱行为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来彻底惩治洗钱行为。对洗钱行为实行特殊的没收措施已成为国际社会反洗钱行为的重要举措。同时指出,特殊没收措施不是一种刑罚方法,与刑法中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没收存在重大区别,从本质上讲,特殊没收措施是一种司法行政措施。再次,对洗钱罪中没收违法收入的范围是否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收入的问题做了分析。指出,对于这个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1.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财物时是无偿的,应当予以没收;2.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收益时是有偿的,只要犯罪收益没有超出有偿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没收。
结语:该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中洗钱罪规定的几点建议,包括:1.明确并调整洗钱罪的性质归属;2.适当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3.有关洗钱罪行为方式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