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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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取证权是指被追诉人及有关人员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而收集证据的权利。该权利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及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的有效性。它不仅可实现程序正义,亦可实现实体真实的最大化。所谓的“取证”实际上是一种“纯行为”,不产生特定法律效果。“取”是指证据材料被第一次收集的行为,由此,取证者是指第一次收集证据材料的人。被追诉人取证权的权能包括享有权和行使权,由此,被追诉人取证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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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取证权是指被追诉人及有关人员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而收集证据的权利。该权利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及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的有效性。它不仅可实现程序正义,亦可实现实体真实的最大化。所谓的“取证”实际上是一种“纯行为”,不产生特定法律效果。“取”是指证据材料被第一次收集的行为,由此,取证者是指第一次收集证据材料的人。被追诉人取证权的权能包括享有权和行使权,由此,被追诉人取证权的主体,分为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享有主体仅为被追诉人,行使主体包括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专门机关等。享有主体可能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而无法亲自行使取证权,从而委托他人行使或者提请专门机关辅助行使。由此,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就包括以下三种:自行取证、委托取证、申请取证。通过行使被追诉人取证权所获得的证据可作为各个诉讼阶段事实证明的根据及线索。通过考察可以发现,我国被追诉人取证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立法上,我国被追诉人自行取证权制度存在空白,被追诉人的申请取证权及委托取证权受到严格限制;其次,理论上,对被追诉人取证权(制度)缺乏认识和深入研究讨论;最后,在实践中,从笔者收集的33个案件中可以看到,存在对被追诉人所取得的证据采纳不一、采纳率低、法官在是否同意被追诉人取证申请问题上具有较大主观任意性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导致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难以抵达法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庭审程序的效果甚至酿成冤假错案等。在我国,无论是从诉讼层面还是从证据层面上而言,都存在重塑被追诉人取证权制度的必要。同时,从主体、过程、结果等方面来看,也存在重塑的可行性,另外,国际上也存在可借鉴的经验。我国被追诉人取证权制度的重塑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自行取证权:在地位上,应当明确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在权限上,应当明确规定权限的范围;在程序上,应当制定取证规则;在后果上,应当对违法后果予以类型化规制。第二,委托取证:在主体上,应当确立被追诉人家属的主体地位;在权限上,应当拓宽辩护律师取证权的权限范围;在行使阶段范围上,应当将辩护律师申请取证权的行使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在程序上,应当制定辩护律师申请取证规则和规定司法机关驳回申请的条件。第三,申请取证:在行使阶段范围上,应当从审判阶段拓宽到审前阶段;在程序上,应当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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