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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九章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笔者理解,所谓基金份额持有人是指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加入到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并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作为以投资为目的的团体,投资基金中存在一个类似于公司的集体决策机制,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通过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志转化为投资基金的意志,这种集体决策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即为本文所讨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的受益人,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这样一个机制参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并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然而,实践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更多的是在用脚投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所起的作用非常之弱。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现行法律下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基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正是这一条规定,使众多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陷于始终无法召开的困境。众所周知,由于基金通过投资组合分散风险相对较为安全,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大众投资工具,目前,个人投资者已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主导力量。实践中,由于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以个人投资者居多,持有人人数众多,个别持有人的份额有限,要满足持有人大会的上述法定人数要求着实不易。这样一来,受制于现行法律下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的高标准、严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大多数基金而言极其困难甚至几近于不可能。笔者认为,过高的且缺乏弹性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定人数制度实质上会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相比于我国《基金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定人数制度的严苛规定,许多其他国家、地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的规定普遍较宽松。如香港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区分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而对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法定人数分别有不同的规定,如只是审议普通决议事项,那么其法定人数为持有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果通过特别决议,则其法定人数为持有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另外,如果在指定开会时间过后半个小时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未达法定人数,必须将会议押后不少于15日后重开。重开后的会议出席人数(包括获委派的代表)即成为法定人数。
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对法定人数即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式,较好地兼顾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对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实际需要。一方面,上述必备条款规定了公司只有在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才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另一方面,还规定如法定人数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此外,2006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章程中规定催告程序。这一规定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人数的灵活处理,以免发生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因出席会议的持有人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而导致无法通过合法决议的情形发生。
笔者认为,在将来对《基金法》进行修订时,可以参考以上这些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作出更加灵活的规定,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切实代表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不至于因为法定人数制度之设计不尽合理而形同虚设。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的受益人,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这样一个机制参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并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然而,实践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更多的是在用脚投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所起的作用非常之弱。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现行法律下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基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正是这一条规定,使众多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陷于始终无法召开的困境。众所周知,由于基金通过投资组合分散风险相对较为安全,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大众投资工具,目前,个人投资者已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主导力量。实践中,由于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以个人投资者居多,持有人人数众多,个别持有人的份额有限,要满足持有人大会的上述法定人数要求着实不易。这样一来,受制于现行法律下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的高标准、严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大多数基金而言极其困难甚至几近于不可能。笔者认为,过高的且缺乏弹性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定人数制度实质上会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相比于我国《基金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定人数制度的严苛规定,许多其他国家、地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的规定普遍较宽松。如香港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区分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而对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法定人数分别有不同的规定,如只是审议普通决议事项,那么其法定人数为持有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果通过特别决议,则其法定人数为持有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另外,如果在指定开会时间过后半个小时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未达法定人数,必须将会议押后不少于15日后重开。重开后的会议出席人数(包括获委派的代表)即成为法定人数。
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对法定人数即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式,较好地兼顾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对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实际需要。一方面,上述必备条款规定了公司只有在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才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另一方面,还规定如法定人数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此外,2006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章程中规定催告程序。这一规定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人数的灵活处理,以免发生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因出席会议的持有人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而导致无法通过合法决议的情形发生。
笔者认为,在将来对《基金法》进行修订时,可以参考以上这些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作出更加灵活的规定,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切实代表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不至于因为法定人数制度之设计不尽合理而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