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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经该级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以避免代表因行使职权而受到打击报复。但具体实践中,在行使许可权的审查程序方面,存在不同做法和不同意见。
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经忠伟应规范许可审查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笔者以为,为保障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人大依法行使许可权,以及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是否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从审查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规范审查的内容。人大是否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查的重点不应是罪与非罪,此罪还是彼罪,应是围绕许可对涉嫌代表依司法机关提请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是否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形展开。同时,在不影响或不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各项权力的基础上,可以兼顾一下实体审查。
二是规范审查的程序。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十分谨慎,应先由掌握代表情况的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问题。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符合许可基本条件,则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例会或临时召开的会议审议。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进行审判的,在审查期限上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是规范许可的形式。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司法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其实质是法律给司法机关的一项特别授权的议案提请权,不是基于隶属关系的工作请示,而是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权利的调整和处理,并经过会议审议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因此,公文形式不应是批复和通知,而应是决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能宣布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应该视司法机关的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及结果而定。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人大常委会案件办理情况,再由人大常委会另行用公告的形式宣布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罢免代表职务。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常委会刘家华应围绕立法目的进行审查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目前各地人大行使许可权的审查程序存在不同做法和较大差异,有的甚至违背法律规定,招来各方不同的意见,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人大的权威。因此规范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程序很有必要。
一是必须明确行使许可权的权力主体,大会期间是主席团,闭会期间是人大常委会。现在,因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有些省级人大常委会如山西、安徽、湖南、云南就规定由主任会议许可,报常委会“备案”、“确认”、“追认”等,这些做法,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纠正并规范到法律规定上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障人大代表权益不受侵犯。
二是审查内容应紧紧围绕立法目的进行。人大代表非经法定程序许可不受刑事强制措施和审判,其立法目的一是保障人大工作的正常运行,不受非正常司法程序因素干扰;二是保障人大代表正当行使权力,避免因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受到打击报复。因此,人大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查的重点应该是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是否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形展开。尤其要看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涉案罪名是否与代表职责相冲突,以此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要建立许可权的救济程序。也就是赋予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决定进行复议。特别是对不许可的决定,司法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而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大代表,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请复议。这样既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办案避免权力机关的不当干扰,又能使人大代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长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马凌燕应注重操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
笔者认为,规范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程序,无论是程序性审查还是实体性审查,都应该注重公文操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
受理材料要细致。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因此相关司法机关须提交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正式法律文书和相关的证据等材料。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在受理这些材料时须把好两个关口,一是提请材料的真实性,二是提请材料的规范性。
审查意见要真实,光听片面之词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主席团或常委会应及时通知该人大代表提交辩护意见等材料,然后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出台规范的、反映真实情况的审查意见,提交主席团或常委会表决。
许可意见要规范。无论是否许可对涉嫌代表采取强制措施,都应规范对许可公文的操作。依据代表法的规定,经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司法机关依法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还应将办理情况报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再由人大常委会另行用公告宣布停止其代表职务。
公文下达要高效。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而法律对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应当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这里所讲的有效时间是指与公安、检察和审判等机关办案有关时限一致的时间。
天台县人民检察 赵建都 褚建华 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
笔者认为,代表法之所以对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给予特别保护,主要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不受阻挠,避免其因履行代表职务而遭受打击报复,并非人大代表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司法机关不存在不正当干涉代表履行职务、打击报复等情形,则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其审查程序应坚持程序性审查原则,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
这是因为:第一,从我国现行国家体制和国家机关权限划分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不得代行审判权和检察权,不直接办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许可权时,如果进行实体性审查,无疑与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相悖。第二,认定代表是否构成犯罪,必须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由法庭通过严格的庭审程序作出裁决。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素质和经验,由他们决定人大代表是否犯罪,有点强人所难,也是对法律的亵渎。第三,实体性审查容易导致许可权成为人大代表的保护伞和挡箭牌。不少人大代表也是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由该组织对其成员作实体性审查,避免不了受个人主观意图的影响,从而使人大代表身份成为减轻或逃避处罚的砝码。实践中以人大代表身份请求“网开一面”的情形,实际上混淆了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的界限。由此可见,当司法机关就涉案代表提请人大作出许可决定时,人大实际上很难对案件的真实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行程序性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身份和案件背景。对于与代表履行职权无关,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大常委会应当许可。至于犯罪实施、犯罪证据,则无需进行实体性审查。
宁海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蔡 远 应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由于法律对人大行使许可权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许可请求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司法机关、公安部门对此也颇有微词,认为不当的审查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人大的这种审查是权力机关监督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人大常委会审查应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主要在形式上审查司法机关提请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是否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等,而无需审查人大代表是否构成犯罪。但有一种情况例外,人大代表有可能因为监督政府、司法机关遭到打击报复。此时,人大常委会就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人大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以切实保障代表的合法权利。
此外,人大的权力也需要监督和制约,许可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来补救,如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怎样操作,是否可以提起复议,复议的主体是谁等都需要明确。还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办案时限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而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期限却无法可依。因此,如何解决保护代表正当权利与滥用公权力的矛盾、审查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冲突等,急需用法律来明确。
下期话题:人大代表视察被忽悠的症结何在?
日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直言如今政府职能部门对待人大视察有惯用的一招,即只带代表去看好的地方,不带代表去看坏的地方;发给媒体的材料和发给代表的材料是不同版本。有位学者戏称这是政府部门忽悠人大代表。
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经忠伟应规范许可审查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笔者以为,为保障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人大依法行使许可权,以及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是否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从审查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规范审查的内容。人大是否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查的重点不应是罪与非罪,此罪还是彼罪,应是围绕许可对涉嫌代表依司法机关提请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是否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形展开。同时,在不影响或不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各项权力的基础上,可以兼顾一下实体审查。
二是规范审查的程序。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十分谨慎,应先由掌握代表情况的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问题。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符合许可基本条件,则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例会或临时召开的会议审议。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进行审判的,在审查期限上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是规范许可的形式。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司法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其实质是法律给司法机关的一项特别授权的议案提请权,不是基于隶属关系的工作请示,而是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权利的调整和处理,并经过会议审议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因此,公文形式不应是批复和通知,而应是决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能宣布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应该视司法机关的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及结果而定。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人大常委会案件办理情况,再由人大常委会另行用公告的形式宣布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罢免代表职务。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常委会刘家华应围绕立法目的进行审查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目前各地人大行使许可权的审查程序存在不同做法和较大差异,有的甚至违背法律规定,招来各方不同的意见,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人大的权威。因此规范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程序很有必要。
一是必须明确行使许可权的权力主体,大会期间是主席团,闭会期间是人大常委会。现在,因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有些省级人大常委会如山西、安徽、湖南、云南就规定由主任会议许可,报常委会“备案”、“确认”、“追认”等,这些做法,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纠正并规范到法律规定上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障人大代表权益不受侵犯。
二是审查内容应紧紧围绕立法目的进行。人大代表非经法定程序许可不受刑事强制措施和审判,其立法目的一是保障人大工作的正常运行,不受非正常司法程序因素干扰;二是保障人大代表正当行使权力,避免因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受到打击报复。因此,人大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查的重点应该是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是否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形展开。尤其要看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涉案罪名是否与代表职责相冲突,以此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要建立许可权的救济程序。也就是赋予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决定进行复议。特别是对不许可的决定,司法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而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大代表,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请复议。这样既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办案避免权力机关的不当干扰,又能使人大代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长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马凌燕应注重操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
笔者认为,规范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程序,无论是程序性审查还是实体性审查,都应该注重公文操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
受理材料要细致。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因此相关司法机关须提交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正式法律文书和相关的证据等材料。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在受理这些材料时须把好两个关口,一是提请材料的真实性,二是提请材料的规范性。
审查意见要真实,光听片面之词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主席团或常委会应及时通知该人大代表提交辩护意见等材料,然后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出台规范的、反映真实情况的审查意见,提交主席团或常委会表决。
许可意见要规范。无论是否许可对涉嫌代表采取强制措施,都应规范对许可公文的操作。依据代表法的规定,经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司法机关依法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还应将办理情况报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再由人大常委会另行用公告宣布停止其代表职务。
公文下达要高效。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而法律对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应当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这里所讲的有效时间是指与公安、检察和审判等机关办案有关时限一致的时间。
天台县人民检察 赵建都 褚建华 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
笔者认为,代表法之所以对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给予特别保护,主要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不受阻挠,避免其因履行代表职务而遭受打击报复,并非人大代表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司法机关不存在不正当干涉代表履行职务、打击报复等情形,则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其审查程序应坚持程序性审查原则,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
这是因为:第一,从我国现行国家体制和国家机关权限划分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不得代行审判权和检察权,不直接办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许可权时,如果进行实体性审查,无疑与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相悖。第二,认定代表是否构成犯罪,必须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由法庭通过严格的庭审程序作出裁决。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素质和经验,由他们决定人大代表是否犯罪,有点强人所难,也是对法律的亵渎。第三,实体性审查容易导致许可权成为人大代表的保护伞和挡箭牌。不少人大代表也是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由该组织对其成员作实体性审查,避免不了受个人主观意图的影响,从而使人大代表身份成为减轻或逃避处罚的砝码。实践中以人大代表身份请求“网开一面”的情形,实际上混淆了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的界限。由此可见,当司法机关就涉案代表提请人大作出许可决定时,人大实际上很难对案件的真实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行程序性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身份和案件背景。对于与代表履行职权无关,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大常委会应当许可。至于犯罪实施、犯罪证据,则无需进行实体性审查。
宁海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蔡 远 应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由于法律对人大行使许可权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许可请求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司法机关、公安部门对此也颇有微词,认为不当的审查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人大的这种审查是权力机关监督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人大常委会审查应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主要在形式上审查司法机关提请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是否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等,而无需审查人大代表是否构成犯罪。但有一种情况例外,人大代表有可能因为监督政府、司法机关遭到打击报复。此时,人大常委会就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人大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以切实保障代表的合法权利。
此外,人大的权力也需要监督和制约,许可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来补救,如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怎样操作,是否可以提起复议,复议的主体是谁等都需要明确。还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办案时限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而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期限却无法可依。因此,如何解决保护代表正当权利与滥用公权力的矛盾、审查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冲突等,急需用法律来明确。
下期话题:人大代表视察被忽悠的症结何在?
日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直言如今政府职能部门对待人大视察有惯用的一招,即只带代表去看好的地方,不带代表去看坏的地方;发给媒体的材料和发给代表的材料是不同版本。有位学者戏称这是政府部门忽悠人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