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经济哲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其性质和功能体现在三个向度上,首先肯定和沿循经济学的基本内在逻辑。在此基础上,关注真实的制度结构,解读重大经济现象。因此,本文力图结合由美国次贷危机演化而来的全球金融危机引发世界各国对于资本市场监管模式的关注与思考,从经济哲学的层面,对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模式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予以论证与考量。
关键词:经济哲学 资本市场 原则监管 规则监管
由美国次贷危机演化而来的全球金融危机引发世界各国对于资本市场监管模式的关注与思考。传统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缺乏应有的适应性和灵活性,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活动和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环境,其弱点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无遗。新兴的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强调以概括性的原则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其既能够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又能够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并培育监管对象的创新能力。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实现了公共目标和商业价值的融合,代表了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方向。尽管我国目前资本市场监管模式基本适合我国的国情,但仍应根据金融危机提供的警示,深刻反思,从现实情况及未来发展角度,考量资本市场监管模式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
一、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模式之界定
自周小川先生将生态学概念引入金融领域以来,《中国城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确定了评价城市金融生态环境的九类构成要素,排在第一位的就是法治环境。事实上,晚清以来的中国历届政府,在回应西方社会的冲击,从而重构统治正当性,重建社会秩序以及重塑行为模式的历史使命时,无一例外地都采取了通过法律移植进行法律创制(主要是立法)这一模式。也就是说,在中国语境下任何一个领域的发展与该领域的法治发展程度成为一个硬币的两面,密不可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也同样遵循这一轨迹。为夯实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我国不断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伴随《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国务院相关条例的颁布,监管机构众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从而形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基本框架:即以《公司法》、《证券法》及国务院相关条例为核心,以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体,以交易所及协会的若干规则细则为补充。同时,为了对法律法规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提升其可操作性,监管机构或行业组织制定了大量的正式工作指引以及监管机构的声明、典型案例说明、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资本市场实行的是“规则监管模式”,即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资本市场的运行。
二、改革监管模式的必要性之思
虽然我们目前实行的“规则监管模式”极大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但在监管实踐中,也暴露出刚性有余,弹性不足的弱点,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规则监管模式”进行反思。首先,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工作的重点是监管对象的业务流程和程序,而不是其业务活动的结果。基于此,监管机构专注于广泛的现场检查,大量的工作底稿好比问卷式的核查,而监管对象专注于机械的遵守各项监管标准。由于监管规范对监管目标的表达不充分,监管合规的评价标准过于机械,监管对象往往重形式合规,轻实质合规。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监管精神的实质理解和整体把握。其次,在“规则监管模式”下,为了应对市场环境的变化,监管机构不断借鉴国外发达市场的经验做法,制定新的监管规范与指引,监管规范的立、改、废活动频繁,大量的立法活动同时引发监管规范制定的路径与质量问题。虽然鉴于商法具有国际性的特点,我们可以广泛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但是制度资源是具有国别和地区差异的,“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任何一种制度或者规则均有其相应的特定环境因素作为依托,如果脱离了这些因素和环境,制度或者规则就可能“水土不服”而异变为摆设,你方唱罢我登场的一幕幕“制度模仿秀”,最终不过重蹈“相爱总是简单,但相处太难”的覆辙。正如约瑟夫·J·诺顿教授对英国FAS经验批评时指出的“将外国的新监管架构和规则引入国内金融领域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被漠然视之……人们似乎认为现代金融部门的改革是国内制度此前从未涉足过的主题,因此是一片真空地带,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可以采取‘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溉其中,然而政策的制定者和立法者也许忘记了,如何使得这些改革同本国既有的监管、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相啮合”。再次,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部门实行的是一种家长式的管理模式,监管部门将自己推向监管一线,事必躬亲,设置大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行包办式的管理。虽然这种监管模式在市场发展初期是必要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范经营机构的经营风险,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一方面,监管部门自身限于疲于奔命的境地,其监管质量与水平在中介机构与社会大众的众目睽睽之下,毫无缓冲与回旋的余地,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信用危机;另一方面这种家长式的管理模式不仅限制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自身的创新能力,同时也导致交易所、协会等自律组织严重发育不良。事实上,在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应该而且必须精心培育市场主体、自律组织的自治。因为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致性的诉求使得其永远没有能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个细节,实现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关照。法律可以将主体抽象为没有个性的人,但却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作为主体的人分属不同的团体这样一个社会现实。事实上,不论是否获得正式制度的称许,每个市场主体都有自己内部的自治性规则,这些规则对团体成员利益的影响可能远强于法律,违反这些规则所招致的制裁也往往比法律责任更为可怕。在法律与内部规则相冲突时,市场主体往往会选择遵守后者而理性地置前者于不顾,此即“宁犯天条,不触众怒”。可见监管规范要赢得市场主体的自觉遵守,获得独立的权威,必须对团体自治给予必要的尊重,监管的过度规范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产生预期的实效,进而必然造成自身权威的流失。
三、完善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之辩
与“规则监管模式”相对是“原则监管模式”,是指监管者不再拘泥于合规与否来实施监管,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恰当的原则,鼓励金融机构自行采取合适的方法来遵守这些原则。监管者仅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结果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要对相应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性措施。二者区别如下表所示: 与“规则监管模式”相比,“原则监管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首先,“原则监管”能够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由于“原则监管”不像“规则监管”那样事先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也不直接规定监管对象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精辟的语言概括特定的监管结果。这样就不会发生因为事先设定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不合理而影响监管效果的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规避法律,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目标。其次,“原则监管”有利于充分调动监管对象的积极性。与监管机构相比,监管对象更了解自身的业务活动,更清楚如何制定和实施内部控制政策和程序,如何设计和改进业务流程。在“原则监管”下,监管机构只提出监管标准的基本要求,监管对象可以灵活解释和使用原则。这样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自主确定和改进商业模式、战略、产品和业务流程,而不是机械对照和遵守具体的监管规则。再次,“原则监管”能够优化监管框架,改善监管规范体系结构,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其稳定性和应变能力。当然,实行“原则监管模式”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金融机构要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是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能定期开展开诚布公的交流和协调;三是具备自律监管传统和崇尚监管效率的监管文化;四是具备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五是监管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准确把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运行动向。而与国外发达的资本市场及其監管演进路径不同,我国资本市场带有明显的新兴市场和转轨过渡的特征:长期以来形成的对政府行政主导的路径依赖依然占据优势,资本市场植根于政府行政体系之中,市场机制仍然不完善;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市场化的约束力量薄弱,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主要依附于行政权力;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不高,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等。因此要改革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模式,必须充分理解制度嫁接的土壤环境。
参考文献:
[1]现任央行行长周小川是“金融生态”概念的发明者。2004年12月初,在“中国经济50人论坛”上,周小川首次提出“改进金融生态”,并运用它对中国金融运行中的深层次体制和机制矛盾作了深入分析。随后他在多种场合阐述这个概念。自从周小川将生态学概念系统地引申到金融领域,我国金融界在金融生态方面从理论研究到实践活动都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推进.
[2]方添智:《规则导向与原则导向:当代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与解决对策》,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3]曹建华、仝玉民:《从规则到原则——FSA监管方法改革的背景、理论分析及启示》,载《济南金融》2007年第6期.
[4]时辰宙:《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基于原则监管方法的分析和思考》,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12期.
[5]李哲:《中国资本市场“对称性”监管体系创新研究》,载《学术研究》2012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干云峰(1981—),男,宁波镇海人,上海证监局中级经济师,从事金融监管、法律金融学等问题研究。
关键词:经济哲学 资本市场 原则监管 规则监管
由美国次贷危机演化而来的全球金融危机引发世界各国对于资本市场监管模式的关注与思考。传统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缺乏应有的适应性和灵活性,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活动和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环境,其弱点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无遗。新兴的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强调以概括性的原则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其既能够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又能够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并培育监管对象的创新能力。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实现了公共目标和商业价值的融合,代表了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方向。尽管我国目前资本市场监管模式基本适合我国的国情,但仍应根据金融危机提供的警示,深刻反思,从现实情况及未来发展角度,考量资本市场监管模式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
一、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模式之界定
自周小川先生将生态学概念引入金融领域以来,《中国城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确定了评价城市金融生态环境的九类构成要素,排在第一位的就是法治环境。事实上,晚清以来的中国历届政府,在回应西方社会的冲击,从而重构统治正当性,重建社会秩序以及重塑行为模式的历史使命时,无一例外地都采取了通过法律移植进行法律创制(主要是立法)这一模式。也就是说,在中国语境下任何一个领域的发展与该领域的法治发展程度成为一个硬币的两面,密不可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也同样遵循这一轨迹。为夯实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我国不断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伴随《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国务院相关条例的颁布,监管机构众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从而形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基本框架:即以《公司法》、《证券法》及国务院相关条例为核心,以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体,以交易所及协会的若干规则细则为补充。同时,为了对法律法规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提升其可操作性,监管机构或行业组织制定了大量的正式工作指引以及监管机构的声明、典型案例说明、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资本市场实行的是“规则监管模式”,即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资本市场的运行。
二、改革监管模式的必要性之思
虽然我们目前实行的“规则监管模式”极大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但在监管实踐中,也暴露出刚性有余,弹性不足的弱点,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规则监管模式”进行反思。首先,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工作的重点是监管对象的业务流程和程序,而不是其业务活动的结果。基于此,监管机构专注于广泛的现场检查,大量的工作底稿好比问卷式的核查,而监管对象专注于机械的遵守各项监管标准。由于监管规范对监管目标的表达不充分,监管合规的评价标准过于机械,监管对象往往重形式合规,轻实质合规。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监管精神的实质理解和整体把握。其次,在“规则监管模式”下,为了应对市场环境的变化,监管机构不断借鉴国外发达市场的经验做法,制定新的监管规范与指引,监管规范的立、改、废活动频繁,大量的立法活动同时引发监管规范制定的路径与质量问题。虽然鉴于商法具有国际性的特点,我们可以广泛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但是制度资源是具有国别和地区差异的,“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任何一种制度或者规则均有其相应的特定环境因素作为依托,如果脱离了这些因素和环境,制度或者规则就可能“水土不服”而异变为摆设,你方唱罢我登场的一幕幕“制度模仿秀”,最终不过重蹈“相爱总是简单,但相处太难”的覆辙。正如约瑟夫·J·诺顿教授对英国FAS经验批评时指出的“将外国的新监管架构和规则引入国内金融领域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被漠然视之……人们似乎认为现代金融部门的改革是国内制度此前从未涉足过的主题,因此是一片真空地带,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可以采取‘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溉其中,然而政策的制定者和立法者也许忘记了,如何使得这些改革同本国既有的监管、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相啮合”。再次,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部门实行的是一种家长式的管理模式,监管部门将自己推向监管一线,事必躬亲,设置大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行包办式的管理。虽然这种监管模式在市场发展初期是必要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范经营机构的经营风险,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一方面,监管部门自身限于疲于奔命的境地,其监管质量与水平在中介机构与社会大众的众目睽睽之下,毫无缓冲与回旋的余地,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信用危机;另一方面这种家长式的管理模式不仅限制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自身的创新能力,同时也导致交易所、协会等自律组织严重发育不良。事实上,在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应该而且必须精心培育市场主体、自律组织的自治。因为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致性的诉求使得其永远没有能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个细节,实现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关照。法律可以将主体抽象为没有个性的人,但却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作为主体的人分属不同的团体这样一个社会现实。事实上,不论是否获得正式制度的称许,每个市场主体都有自己内部的自治性规则,这些规则对团体成员利益的影响可能远强于法律,违反这些规则所招致的制裁也往往比法律责任更为可怕。在法律与内部规则相冲突时,市场主体往往会选择遵守后者而理性地置前者于不顾,此即“宁犯天条,不触众怒”。可见监管规范要赢得市场主体的自觉遵守,获得独立的权威,必须对团体自治给予必要的尊重,监管的过度规范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产生预期的实效,进而必然造成自身权威的流失。
三、完善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之辩
与“规则监管模式”相对是“原则监管模式”,是指监管者不再拘泥于合规与否来实施监管,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恰当的原则,鼓励金融机构自行采取合适的方法来遵守这些原则。监管者仅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结果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要对相应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性措施。二者区别如下表所示: 与“规则监管模式”相比,“原则监管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首先,“原则监管”能够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由于“原则监管”不像“规则监管”那样事先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也不直接规定监管对象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精辟的语言概括特定的监管结果。这样就不会发生因为事先设定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不合理而影响监管效果的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规避法律,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目标。其次,“原则监管”有利于充分调动监管对象的积极性。与监管机构相比,监管对象更了解自身的业务活动,更清楚如何制定和实施内部控制政策和程序,如何设计和改进业务流程。在“原则监管”下,监管机构只提出监管标准的基本要求,监管对象可以灵活解释和使用原则。这样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自主确定和改进商业模式、战略、产品和业务流程,而不是机械对照和遵守具体的监管规则。再次,“原则监管”能够优化监管框架,改善监管规范体系结构,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其稳定性和应变能力。当然,实行“原则监管模式”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金融机构要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是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能定期开展开诚布公的交流和协调;三是具备自律监管传统和崇尚监管效率的监管文化;四是具备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五是监管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准确把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运行动向。而与国外发达的资本市场及其監管演进路径不同,我国资本市场带有明显的新兴市场和转轨过渡的特征:长期以来形成的对政府行政主导的路径依赖依然占据优势,资本市场植根于政府行政体系之中,市场机制仍然不完善;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市场化的约束力量薄弱,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主要依附于行政权力;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不高,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等。因此要改革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模式,必须充分理解制度嫁接的土壤环境。
参考文献:
[1]现任央行行长周小川是“金融生态”概念的发明者。2004年12月初,在“中国经济50人论坛”上,周小川首次提出“改进金融生态”,并运用它对中国金融运行中的深层次体制和机制矛盾作了深入分析。随后他在多种场合阐述这个概念。自从周小川将生态学概念系统地引申到金融领域,我国金融界在金融生态方面从理论研究到实践活动都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推进.
[2]方添智:《规则导向与原则导向:当代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与解决对策》,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3]曹建华、仝玉民:《从规则到原则——FSA监管方法改革的背景、理论分析及启示》,载《济南金融》2007年第6期.
[4]时辰宙:《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基于原则监管方法的分析和思考》,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12期.
[5]李哲:《中国资本市场“对称性”监管体系创新研究》,载《学术研究》2012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干云峰(1981—),男,宁波镇海人,上海证监局中级经济师,从事金融监管、法律金融学等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