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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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英美法系的舶来品,无论在存废、制度性质抑或具体适用等方面,在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经济法责任是确保经济法律体系完整性的重要组成内容,而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构成及分类等观点迥异。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扩张;惩罚性赔偿基金制度
  一、研究背景
   在立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确立。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已较为普遍,“职业打假”群体的产生便是顺应该制度获得司法有力支持的结果。但因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因囿于民事审判思维的限制,司法实践表现的过度谨慎或裁判尺度不一。
   既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适用效果斐然且发展愈发成熟。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制度归属、功能等作出进一步梳理、探究探索该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功能的适用领域及限度,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设计,以挖掘该制度适应我国本土的独特优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本章将重点阐述将惩罚性赔偿归属为经济法责任比将其归属为民事责任形势更为妥当,更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对惩罚性赔偿归属于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指出将惩罚性赔偿归属为经济法属性具有积极地意义。
   (一)与经济法的法律价值相契合
   经济法所崇尚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的差异的前提之下所追求的结果上的公平,以不平等求得实质公平,通过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来实现结果的公平。然而,民法通过同质补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实质性的平等。
   惩罚性赔偿通过对生产者、经营者的欺诈、恶意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以实现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性的公平,这与经济法的所追求的公平的法律价值是相契合。
   (二)与经济法的本质相契合
   经济法的社会性是十分突出的。经济法立法的目标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这是经济法的出发点。经济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之一是,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通过明确社会主体彼此之间的法律责任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填补原则,惩罚性赔偿遵循着“损公益者自受损”的惩罚原则,正是经济法所特有的社会性的体现。
   经济法正是国家设计的,通过政府调节的手段将市场交易的自然秩序纳入到合理的轨道上部门法规。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国家设计,通过惩罚生产者、经营者欺诈、恶意侵权等行为,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因此具有经济法属性。
   (三)与经济法责任相契合
   我国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有四种,笔者赞同,经济法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产生的否定后果或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承担的不利负担。
   关于经济法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已逐渐成为学界共识。该类观点包括“综合责任论”“双重责任论”(包括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还有“彻底的客观论”。还有学者针对现有立法进行提炼,认为产品召回、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取缔等系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一节,所以经济法责任一定具有独立性。首先,法律责任是权利义务分配之后的必要环节。在权利义务的配置方式上,行政法和民商法完全不同,所以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安排表明特殊的权利和义务配置需要特殊的独立的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制度。其次,经济法应当有特有的调节机制。如果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不独立的,那么我国经济法就要一直借用民法、刑法、行政法的责任体系,长此以往,将会颠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最后,经济法特有的调整对象要求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市场主体规制关系等,这些特有的调整对象是传统部门法无法调整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现状与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废、功能和性质等方面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审判中对该制度也有不同的裁判尺度。本文通过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考察,总结出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四、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启示
   笔者选取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较为成熟的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进行考察,因美国系判例法国家,直接选取典型判例分析其中的裁判要旨即具有参考性。我国台湾地区具有体系化的成文法,从立法方面对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考察。以期在探索该制度成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更为有效的适用领域及模式。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裁判案例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包涵的法官裁判要旨,最能反映该国对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该制度的成熟度及司法导向等。相比之下,我国对惩罚性賠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则相对局限,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方面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美国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方面幅度与限额较大,有明显的惩罚性质,不同案件中数额方面不拘一格,法官自由裁量余地较大,但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又非凭空裁断,而是具有比较全面的考量因素。我国台湾地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方面较为成熟,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适用空间亦有扩张趋势,考量因素也日趋完善,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有很大借鉴意义。
  五、经济法责任视角下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及具体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构建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发挥惩罚、遏制、激励和填补社会损害的功能。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领域的适用,主要适用于维护市场秩序方面,但也要确保该制度适用的限度。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配套制度构建
   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代表人诉讼制度或集团公益诉讼制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法规制领域,往往涉及众多受侵害者,甚至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无形损害。在受害人众多之情况下,若受害人逐一对不法不法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则法官因无法估算受损害者的数量,而易导致被告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总额畸高。
   借鉴相关经验,依托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或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上述症结。即在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配套设计上述程序,使受侵害者对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诉请集中在一个案件中解决,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可在众受侵害者之间公平分配。如此,既符合公平原则,又减省司法资源。
   第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基金制度。我国在惩罚性赔偿金额方面仅以价款或损失的两倍至三倍计算,惩罚力度相对较低,从运用实效来看,其惩罚、遏制的效果并不明显,故拟增加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尤其是公益诉讼中惩罚数额将是该制度完善的趋势。在我国亦可借鉴“分享补救法规”建立惩罚性赔偿基金制度,并将其运用到公益诉讼中。当然,在惩罚性赔偿私人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中亦可探索适用该制度,尤其在相关部门未提起公益訴讼时,若被告有偿付不力的可能,提取必要的基金用以偿付其他非因自身原因未经登记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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