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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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总体要求,以法律形式巩固增值税改革成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年11月27日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推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全面完善。本文对其与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不同之处进行初步分析,帮助企业掌握和理解“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关键词:征求意见稿;暂行条例;起征点;信息共享
  一、引言
   我国增值税制度自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尤其是经历了2012年以来营改增等一系列重大税制改革,目前增值税的立法条件已经成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全社会征集立法意见,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将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即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计税依据、减免税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申报纳税地点、征收管理等税收要素,从而提高增值税立法的层级。与目前的《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将一部分已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的内容充实其中,同时也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及增加了一些条款,具有很多的亮点。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一)调整征税范围
   依照《暫行条例》和现行营改增政策规定,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其中“服务”包括七大类。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归属于“金融服务”,但“金融商品”无法归属于“服务”或“货物”等概念中。
   《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暂行条例》的规定,但为了巩固营改增成果,对征税范围进行了整合,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在“销售服务”中单列,这样更体现概念的准确性、更加符合交易实质。由于对应的税率并没有发生变化,可能与现行政策没有实质性差异。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二)明确起征点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第六条明确了“单位”、“个人”的含义,即“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这意味着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只有税率与征收率、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的区别。这是对现行政策颠覆性的改变,是《征求意见稿》亮点之一。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号公告中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在《征求意见稿》中的法律依据不明,是否能够继续执行;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或者登记工作是否会被取消,有待观察。但是此举旨在提高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的纳税遵从度,强调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达到起征点而没有申报纳税的,将面临法律制裁。
   (三)整合税率和征收率
   《征求意见稿》维持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三档税率:13%、9%和6%,明确征收率为3%,取消了5%征收率。为巩固营改增税改成果,《征求意见稿》调整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税率,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但《征求意见稿》没有体现此前多次提及的“三档”并“两档”税率的政策发展趋势。
   (四)明确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注意与现行政策的差异,《暂行条例》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先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再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一律以“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并授权国务院对于特殊情形作出规定。这种调整简化了扣缴义务人的认定规则,也有利于降低税务遵从成本。
   (五)整合“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概念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将现行《暂行条例》的规定“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改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删除了“购买方在境内”的表述,《征求意见稿》立法明确,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畴。针对销售方为境外的,强调最终的消费、使用行为,避免跨国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通过不在境外的关联公司购买交付境内公司使用规避现行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发生;同时明确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也属“应税交易”。《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境内”交易的判定,并确立了境内“消费”原则。
   (六)调整“销售额”定义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明确“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征求意见稿》对销售额进行了重新定义,以“相关对价”取代《暂行条例》的规定“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含在“对价”之内,体现了立法用语的简洁与严谨,是《征求意见稿》亮点之一。
   《征求意见稿》中“销售额”定义强调纳税人取得的对价除货币以外,也可能包含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更偏重于对交易实质的考察。与现行传统的销售额定义相比,这种定义更符合交易形式日益复杂的经济现实需要。但是,缺乏实物形态的无形资产交易和服务被纳入增值税范围后,怎样判定“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及如何对该经济利益进行计量可能会引发有关问题。比如,某些利用各自资源优势而开展的经营合作是否会被认定为合作方之间进行经济利益互换而各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以及如何计量各自的应税销售额等。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方法:第十六条明确“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第十八条明确“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七)缩小现行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财税[2016]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于视同应税交易情形的规定,其范围没有包括现行政策中的代销、机构间移送、投资、对股东或投资者的分配以及无偿提供服务,且仅列举三种具体情形与兜底条款,大大缩小了现行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是《征求意见稿》亮点之一。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高速发展,代销和机构间移送货物的视同销售,目前已经很少适用。关于无偿提供服务,由于服务的无形性,使得“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税务机关难以监管,也不利于纳税人遵从,对于服务的视同销售在实际操作中较少适用,这一调整将有望减少服务业有关“视同应税交易”的争议。关于投资和对股东或投资者的分配,由于现行政策中对于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整体转让不征增值税,对于关联方的转让比较容易达到整体转让不征增值税要求;同时,即使转让方缴纳增值税,受让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或留抵退税,对于关联方来说意义不大。以上视同销售内容的取消均存在合理性,且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税收的影响不大。
   《征求意见稿》将用于公益事业的情况从“视同应税交易”中除外,符合鼓励企业和个人为公益事业做贡献的基本导向,也覆盖了目前的部分免税政策,同时取消了“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事由,原因可能在于该事项的内涵难以明确,且该情况不完全出于公益目的。
   (八)整合不征收增值税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明确“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存款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现行政策相比,《征求意见稿》整合了一部分现行政策中的“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并将其列示为“非应税交易”项目。其中,“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的新增项目,这条有助于降低涉及市政拆迁等事项的纳税人税收负担,而对于“征收征用”的具体范围界定和征管要求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另外,现行政策规定中的不征增值税项目尚未全部列示在《征求意见稿》中,不排除国家财税部门将来在后续政策中对此进行补充。
   (九)延续一项交易从主征收理念
   为解决纳税人特殊情形的征税问题,进一步巩固营改增成果,《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延续了现行政策中的“兼营”和“混合销售”理念。在该规定下,如何界定交易属于“一项交易”还是兼营的“多项交易”存在难点。同时,在企业多种经营的情况下,“为主”指企业按照整体销售额划分的主业,还是仅考虑该项交易涉及的不同品目,计算涉及品目对应的销售额比例并以孰高作为“从主”的依据,以及销售额对应的期间等问题均需要具体明确。
   (十)完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与目前的增值税政策基本一致,但在具体描述上作了改进和完善。在现行政策中,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全部不得抵扣,《征求意见稿》对于“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增加了“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制条件,从字面上限缩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这一调整应该是考虑到,实践中某些纳税义务人购入上述服务并非出于直接消费目的,如从事订餐平台等服务的纳税人等,而是其从事应税交易的必需支出,如果机械地按现行政策的字面执行相关规定会导致其增值税税负被不当提高。这种调整将意味着购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如形成企业的最终产品,那么购买这部分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将可能可以抵扣,对于餐饮平台企业、会展业企业、旅游业企业等可能形成重大利好。但是对于企业普遍关注的因支付贷款利息产生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没有对现行政策作出调整,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仍不能抵扣。
   (十一)调整计税期间
   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明确“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这条与《暂行条例》比较,《征求意见稿》取消了“1日、3日和5日”三个计税期间,新增了“半年”计税期间,此调整将进一步减少部分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但什么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半年的纳税期限意见稿并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观察。
   (十二)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明确“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第四十四条明确“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这些新设条款吸收整合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签署的《关于实施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监管的合作机制框架协议》和《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等相关文件的要求,为加强多维度的增值税征管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并将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能力。
  因此,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合法合规,发票所对应的合同、收付款凭证、收发货(服务)凭证,均应完整對应。
  三、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征求意见稿》的诸多政策调整未来将对实际征管中的增值税税种认定及纳税申报产生重要影响,纳税人届时应密切关注主管税务机关征管动态和发布的税收工作指引,快速适应立法带来的征管变化。针对增值税立法引起的法规变化,建议企业应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及时评估增值税政策变化对企业现金流、收入、利润等方面的影响;并且在法律法规逐步清晰的情况下,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税务管理优化方案,减轻税负并降低税收风险。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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