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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措施,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完善。笔者拟结合理论界过往的讨论焦点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障侦查人员出庭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保障 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外,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向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可以说是诉讼制度中司空见惯的事情。然而,依照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是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不是证人。在实践中,很少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即使是普通证人,在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少的。长期以来,证人是以书面形式作证,出现了“泛书面化”的现象,而不是真正走上法庭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言。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尚且如此艰难,让侦查人员走上法庭,在大庭广众之下接受质询,道路恐怕要难得多。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可以说在立法上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显得极其重要。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之一,能够出庭作证,起到表率模范的作用,促进普通的证人也敢于出庭作证,无疑对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这对于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观念,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侦查人员作证的相关焦点问题。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问题。
学术界有这样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第28条又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侦查人员对案件要回避。”这实际上否定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也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并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矛盾,建议删除对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实际上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修改,在立法者看来,上述条文显然与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并不矛盾。
笔者认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是指侦查人员在未开始侦查工作以前,己经了解案件情况再担任证人的,必须回避,否则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侦查人员担任证人”是指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或相应的取证活动在法庭上作证,不存在需要回避的理由,二者是明显不一样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回避规定。也就是说,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并非是曾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同时,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回避的主体是司法人员而非证人,证人是不存在回避问题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并不意味本案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证人。
从反面来说,证人作证是具有优先性,知道案件情况的侦查人员更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阶段,案件已经侦查完毕并且证据已固定,其身份也不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不具有侦查案件的性质,只是就侦查案件中的情况进行作证。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是证人,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不具有诉讼身份上的矛盾。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及例外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该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作证的,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执行职务时了解犯罪情况的侦查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的证言存有异议;其二,侦查人员的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三,人民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
同样,从新《刑事诉讼法》强调证人出庭的立法意图和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来看,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的证言存有异议,并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实体方面)有重大影响,除非明显是重复调查或以拖延诉讼为目的,人民法院都应认为其出庭作证是必要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就证据收集合法性(程序方面)说明情况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只是出庭说明情况,而不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收集合法性”主要是指:(1)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偵查实验等活动的过程;(2)讯问的手段与过程;(3)特定证据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的过程;(4)其他程序法事实,其中有关技侦、卧底侦查和所谓诱惑侦查过程。值得注意的是,只是出庭说明情况意味着不能进行交叉询问。
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一样,在面临近亲属为被告人时会有免证权。而基于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特别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的152条中的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免受威胁,但这一规定有点简单,很容易造成侦查人员以此为借口,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具体方法可以借鉴理论界取得共识的借鉴域外的“恐惧证人” 的做法。
(三)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立法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法义务应该怎样制裁,这样往往导致司法实践的适法困境。因此,对侦查人员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是必然要求。侦查人员违法出庭作证义务不出庭,也应该适用普通证人的强制出庭和惩罚措施,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
由于侦查人员是公权力的代表之一,对于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除了受到刑事诉讼法的惩罚措施之外,所属行政内部也应该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甚至开出公职等处分,以此带头遵法。如果所属行政内部,有人有意阻碍侦查人员证人出庭作证,也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如果无故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其证人证言应裁定无效。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侦查人员证人在法庭上基于同事关系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和刑讯逼供,捏造事实作虚假证明,或帮助隐瞒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意为被告开脱责任等虚假陈述,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虚假陈述一经查实,应当视同一般证人作伪证一样,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 以上是笔者根据以往理论界的讨论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初步理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几个可能模糊的焦点问题。当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一般证人一样,要想保证出庭作证率,就必须要有各种各样的保障配套措施。
三、建立相关的制度保障配套措施
(一)更新侦查人员的工作观念。
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深深影响着我国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位于公检法的“老大”的地位,使得法院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口吻,均为“建议出庭”。只有改变侦查人员的内在观念,改变其落后的思维方式才能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得以顺利建立,促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我国侦查人员应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理念,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重新定位,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传统观念。
(二)加强证人的保障。
建立侦查人员作证制度以后,势必大幅度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这一点可以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补偿费用在此的规定是比较简单,如何操作司法解释应该给予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待遇上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应特别照顾,例如,对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一定时期内不安排其从事对外活动或调岗,不得降低该侦查人员各方面的待遇;只要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如实作证,且作证所涉及的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即使作证在客观上产生了不利于控方的结果,所属行政内部也不得对其行政处分,或给予其任职上或者经济上不公平待遇,否则,该侦查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同时,对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條关于证人保护范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范围过于窄,其他案件的证人不享有该权利,并不很好鼓励证人出庭。证人保护是一项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并非一个机关所能独立完成,如长期迁居可能涉及到出生登记、结婚登记、入学、医疗及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
首先,确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机构具体协调公、检、法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其次,应当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重大刑案的证人,可以学习发达国家做法,成立高效的特别保护小组、家中安置报警装置、转移证人的住处、改变证人的身份和职业等等。再次,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就证人而言,出庭作证不仅担心自己遭到报复,同时亦为亲属的安危忧虑。从我国传统及司法现实情况来看,证人保护不应局限于证人本身,而应将其延展到证人的直系亲属或姻亲。
四、结语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司法改革的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推动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向纵深发展。□
(作者:广东商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注释:
恐惧证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的现场电视线路作证,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式的作证环境来作证。
谭世贵,王琳.关于建立我国警察作证制度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程雷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12年4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年3月,北京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保障 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外,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向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可以说是诉讼制度中司空见惯的事情。然而,依照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是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不是证人。在实践中,很少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即使是普通证人,在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少的。长期以来,证人是以书面形式作证,出现了“泛书面化”的现象,而不是真正走上法庭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言。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尚且如此艰难,让侦查人员走上法庭,在大庭广众之下接受质询,道路恐怕要难得多。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可以说在立法上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显得极其重要。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之一,能够出庭作证,起到表率模范的作用,促进普通的证人也敢于出庭作证,无疑对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这对于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观念,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侦查人员作证的相关焦点问题。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问题。
学术界有这样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第28条又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侦查人员对案件要回避。”这实际上否定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也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并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矛盾,建议删除对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实际上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修改,在立法者看来,上述条文显然与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并不矛盾。
笔者认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是指侦查人员在未开始侦查工作以前,己经了解案件情况再担任证人的,必须回避,否则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侦查人员担任证人”是指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或相应的取证活动在法庭上作证,不存在需要回避的理由,二者是明显不一样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回避规定。也就是说,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并非是曾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同时,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回避的主体是司法人员而非证人,证人是不存在回避问题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并不意味本案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证人。
从反面来说,证人作证是具有优先性,知道案件情况的侦查人员更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阶段,案件已经侦查完毕并且证据已固定,其身份也不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不具有侦查案件的性质,只是就侦查案件中的情况进行作证。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是证人,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不具有诉讼身份上的矛盾。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及例外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该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作证的,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执行职务时了解犯罪情况的侦查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的证言存有异议;其二,侦查人员的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三,人民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
同样,从新《刑事诉讼法》强调证人出庭的立法意图和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来看,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的证言存有异议,并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实体方面)有重大影响,除非明显是重复调查或以拖延诉讼为目的,人民法院都应认为其出庭作证是必要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就证据收集合法性(程序方面)说明情况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只是出庭说明情况,而不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收集合法性”主要是指:(1)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偵查实验等活动的过程;(2)讯问的手段与过程;(3)特定证据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的过程;(4)其他程序法事实,其中有关技侦、卧底侦查和所谓诱惑侦查过程。值得注意的是,只是出庭说明情况意味着不能进行交叉询问。
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一样,在面临近亲属为被告人时会有免证权。而基于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特别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的152条中的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免受威胁,但这一规定有点简单,很容易造成侦查人员以此为借口,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具体方法可以借鉴理论界取得共识的借鉴域外的“恐惧证人” 的做法。
(三)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立法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法义务应该怎样制裁,这样往往导致司法实践的适法困境。因此,对侦查人员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是必然要求。侦查人员违法出庭作证义务不出庭,也应该适用普通证人的强制出庭和惩罚措施,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
由于侦查人员是公权力的代表之一,对于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除了受到刑事诉讼法的惩罚措施之外,所属行政内部也应该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甚至开出公职等处分,以此带头遵法。如果所属行政内部,有人有意阻碍侦查人员证人出庭作证,也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如果无故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其证人证言应裁定无效。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侦查人员证人在法庭上基于同事关系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和刑讯逼供,捏造事实作虚假证明,或帮助隐瞒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意为被告开脱责任等虚假陈述,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虚假陈述一经查实,应当视同一般证人作伪证一样,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 以上是笔者根据以往理论界的讨论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初步理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几个可能模糊的焦点问题。当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一般证人一样,要想保证出庭作证率,就必须要有各种各样的保障配套措施。
三、建立相关的制度保障配套措施
(一)更新侦查人员的工作观念。
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深深影响着我国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位于公检法的“老大”的地位,使得法院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口吻,均为“建议出庭”。只有改变侦查人员的内在观念,改变其落后的思维方式才能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得以顺利建立,促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我国侦查人员应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理念,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重新定位,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传统观念。
(二)加强证人的保障。
建立侦查人员作证制度以后,势必大幅度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这一点可以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补偿费用在此的规定是比较简单,如何操作司法解释应该给予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待遇上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应特别照顾,例如,对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一定时期内不安排其从事对外活动或调岗,不得降低该侦查人员各方面的待遇;只要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如实作证,且作证所涉及的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即使作证在客观上产生了不利于控方的结果,所属行政内部也不得对其行政处分,或给予其任职上或者经济上不公平待遇,否则,该侦查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同时,对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條关于证人保护范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范围过于窄,其他案件的证人不享有该权利,并不很好鼓励证人出庭。证人保护是一项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并非一个机关所能独立完成,如长期迁居可能涉及到出生登记、结婚登记、入学、医疗及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
首先,确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机构具体协调公、检、法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其次,应当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重大刑案的证人,可以学习发达国家做法,成立高效的特别保护小组、家中安置报警装置、转移证人的住处、改变证人的身份和职业等等。再次,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就证人而言,出庭作证不仅担心自己遭到报复,同时亦为亲属的安危忧虑。从我国传统及司法现实情况来看,证人保护不应局限于证人本身,而应将其延展到证人的直系亲属或姻亲。
四、结语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司法改革的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推动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向纵深发展。□
(作者:广东商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注释:
恐惧证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的现场电视线路作证,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式的作证环境来作证。
谭世贵,王琳.关于建立我国警察作证制度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程雷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12年4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年3月,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