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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收集证据或无法获得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等现象大量存在,这类证据即为瑕疵证据。本文首先从理论方面剖析了瑕疵证据的概念及类型等问题;其次归纳分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瑕疵证据时遇到的障碍;最后建议引入补强证据规则克服上述障碍。
关键词:民事诉讼;瑕疵证据;证明力;补强证据规则
一、理论铺垫:瑕疵证据概述
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因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按其表现形式,将瑕疵证据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型:
其一,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有缺陷导致证据的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因取证主体在实施过程中采取了善意的如引诱、欺骗等带有些轻微侵权的方式收集证据,使该证据合法性处于不明朗状态,而不能依法赋予其证据能力,即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处于待定状态。此类证据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通话录音即属于此类。
其二,因证据外观形式存在缺陷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据。因收集、保存证据过程中存在疏忽、不当行为,或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使证据的形式与法律或事实存在出入,使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如被撕掉一半的欠条,双方都无法证实其真伪,致使其效力待定。
其三,证据内容本身存有缺陷的证据。一般来说,证据内容体现的是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故其存在方式应符合法定的要求。例如,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符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证言等都属于此类型。
二、司法困惑:瑕疵证据之采信在民事诉讼中的障碍
(一)取证手段有缺陷的瑕疵证据可采性判断标准缺失
通过轻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的瑕疵证据,因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进行采纳存有疑惑。一方面,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能够左右诉讼活动的进行,若是不予采纳,可能将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有违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另一方面,若是法官一律予以采纳,是否会变相鼓励当事人通过轻微侵权方式获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如何确定该类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一道障碍。
(二)瑕疵证据的采信方式缺乏统一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对瑕疵证据的采信方式存在以下困惑:(1)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可采性,还是由法官依职权推定该证据为真实,并接受此项推定之约束。(2)对于法官的推定是否赋予当事人质疑权,并提供反证加以推翻。[1]若允许反证,则当事人需反证到何种程度,是达到合理怀疑即可,还是要有充分证据才能进行否定。也即是说,瑕疵证据的采信是法官依职权判断还是由当事人通过举证予以采信或推翻。
三、追本溯源:民事诉讼瑕疵证据采信障碍之根源
(一)瑕疵证据存在之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证据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是瑕疵证据产生的内在动因。在这种模式下,受害一方必须向法院提交侵害事实充分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风险。而由于现实中当事人取证能力的薄弱,在无奈之下往往通过特殊的、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甚至于轻微的侵权方式,收集一切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其次,科技的发展和普及为瑕疵证据的产生提供了更多途径。录音手机、微型摄像机、隐藏式录音机以及互联网等高科技产品的发展和普及,使普通人以前难以获得的视听资料成为现今诉讼中被广泛运用的证据形式。
(二)证据立法上的滞后性及缺失
瑕疵证据作为证据法上的概念,之前一直都与非法证据归为一类,但是随着研究理论的不断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其与非法证据的区别越来越明显,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运用非法证据的规定,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加以研究。但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证据立法都没有瑕疵证据的相关规定。
四、积极回应:补强证据规则的引入
(一)引入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第一,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有法定的证据规则,但是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仍然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判断。而补强证据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的自由裁量权。[2]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瑕疵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者不予采纳。
第二,有助于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实现。“发现真实作为民事审判或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3]正是因为“客观真实”在实践中无法实现,故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真实”。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对瑕疵证据必须进行补强,这就为达到法律真实的目标奠定了基础,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自由心证进行主观判断来确定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补强证据以及需要多少。
(二)补强证据规则运用之完善
1、明确补强证据的法律地位
主证据之所以需要补强,因为它进入诉讼领域具有了证据能力,然而其证据力存在缺陷。一旦没有补强证据,主证据的证明力只能视为“零”。补强证据规则的设定并非专门强化主证据的证明力,经深入分析发现,补强证据规则恰恰是在限制主证据的证明力,它存在与否能够决定着主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没有补强证据,此时主证据仅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定案所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并存,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补强证据之所以称之为“补强”,因为它具有“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的功效,以使其与其它证据得以区别,这也是这种证据分类赖以存在的意义之所在。
2、限定被补强证据范围
第一,将视听资料统一纳入被补强证据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非所有的视听资料用作证据材料都需要补强。关于视听资料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补强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性,必须要加以统一。笔者认为,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明确当事人陈述被补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笼统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亦适用补强证据规则,但对其适用情形未作细分。实际上,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一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则可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结果,此时就无须补强证据规则;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则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未尽到举证责任,应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则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对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作出自认,则当事人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统一补强标准
补强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亦即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是较高标准,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第二是低限度标准,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即可。
[4]笔者认为,第二种标准比较合理。理由在于:首先,如果某一补强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那么很显然,就谈不上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的问题,法律也就根本没有设立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其次,被补强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没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只是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或者难以判断而已。因此,只要有其他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给予补充或者加强,则这些被补强的证据就可以和其他证据一起,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注释:
[1] 张永泉:《民事诉讼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2] 侯为、严彦:《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问题探讨》,载《邢台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33页。
[3]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51页。
[4]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福建 罗源 350600)
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收集证据或无法获得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等现象大量存在,这类证据即为瑕疵证据。本文首先从理论方面剖析了瑕疵证据的概念及类型等问题;其次归纳分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瑕疵证据时遇到的障碍;最后建议引入补强证据规则克服上述障碍。
关键词:民事诉讼;瑕疵证据;证明力;补强证据规则
一、理论铺垫:瑕疵证据概述
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因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按其表现形式,将瑕疵证据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型:
其一,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有缺陷导致证据的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因取证主体在实施过程中采取了善意的如引诱、欺骗等带有些轻微侵权的方式收集证据,使该证据合法性处于不明朗状态,而不能依法赋予其证据能力,即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处于待定状态。此类证据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通话录音即属于此类。
其二,因证据外观形式存在缺陷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据。因收集、保存证据过程中存在疏忽、不当行为,或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使证据的形式与法律或事实存在出入,使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如被撕掉一半的欠条,双方都无法证实其真伪,致使其效力待定。
其三,证据内容本身存有缺陷的证据。一般来说,证据内容体现的是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故其存在方式应符合法定的要求。例如,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符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证言等都属于此类型。
二、司法困惑:瑕疵证据之采信在民事诉讼中的障碍
(一)取证手段有缺陷的瑕疵证据可采性判断标准缺失
通过轻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的瑕疵证据,因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进行采纳存有疑惑。一方面,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能够左右诉讼活动的进行,若是不予采纳,可能将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有违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另一方面,若是法官一律予以采纳,是否会变相鼓励当事人通过轻微侵权方式获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如何确定该类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一道障碍。
(二)瑕疵证据的采信方式缺乏统一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对瑕疵证据的采信方式存在以下困惑:(1)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可采性,还是由法官依职权推定该证据为真实,并接受此项推定之约束。(2)对于法官的推定是否赋予当事人质疑权,并提供反证加以推翻。[1]若允许反证,则当事人需反证到何种程度,是达到合理怀疑即可,还是要有充分证据才能进行否定。也即是说,瑕疵证据的采信是法官依职权判断还是由当事人通过举证予以采信或推翻。
三、追本溯源:民事诉讼瑕疵证据采信障碍之根源
(一)瑕疵证据存在之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证据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是瑕疵证据产生的内在动因。在这种模式下,受害一方必须向法院提交侵害事实充分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风险。而由于现实中当事人取证能力的薄弱,在无奈之下往往通过特殊的、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甚至于轻微的侵权方式,收集一切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其次,科技的发展和普及为瑕疵证据的产生提供了更多途径。录音手机、微型摄像机、隐藏式录音机以及互联网等高科技产品的发展和普及,使普通人以前难以获得的视听资料成为现今诉讼中被广泛运用的证据形式。
(二)证据立法上的滞后性及缺失
瑕疵证据作为证据法上的概念,之前一直都与非法证据归为一类,但是随着研究理论的不断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其与非法证据的区别越来越明显,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运用非法证据的规定,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加以研究。但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证据立法都没有瑕疵证据的相关规定。
四、积极回应:补强证据规则的引入
(一)引入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第一,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有法定的证据规则,但是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仍然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判断。而补强证据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的自由裁量权。[2]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瑕疵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者不予采纳。
第二,有助于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实现。“发现真实作为民事审判或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3]正是因为“客观真实”在实践中无法实现,故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真实”。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对瑕疵证据必须进行补强,这就为达到法律真实的目标奠定了基础,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自由心证进行主观判断来确定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补强证据以及需要多少。
(二)补强证据规则运用之完善
1、明确补强证据的法律地位
主证据之所以需要补强,因为它进入诉讼领域具有了证据能力,然而其证据力存在缺陷。一旦没有补强证据,主证据的证明力只能视为“零”。补强证据规则的设定并非专门强化主证据的证明力,经深入分析发现,补强证据规则恰恰是在限制主证据的证明力,它存在与否能够决定着主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没有补强证据,此时主证据仅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定案所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并存,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补强证据之所以称之为“补强”,因为它具有“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的功效,以使其与其它证据得以区别,这也是这种证据分类赖以存在的意义之所在。
2、限定被补强证据范围
第一,将视听资料统一纳入被补强证据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非所有的视听资料用作证据材料都需要补强。关于视听资料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补强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性,必须要加以统一。笔者认为,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明确当事人陈述被补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笼统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亦适用补强证据规则,但对其适用情形未作细分。实际上,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一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则可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结果,此时就无须补强证据规则;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则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未尽到举证责任,应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则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对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作出自认,则当事人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统一补强标准
补强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亦即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是较高标准,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第二是低限度标准,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即可。
[4]笔者认为,第二种标准比较合理。理由在于:首先,如果某一补强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那么很显然,就谈不上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的问题,法律也就根本没有设立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其次,被补强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没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只是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或者难以判断而已。因此,只要有其他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给予补充或者加强,则这些被补强的证据就可以和其他证据一起,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注释:
[1] 张永泉:《民事诉讼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2] 侯为、严彦:《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问题探讨》,载《邢台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33页。
[3]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51页。
[4]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福建 罗源 35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