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融合视域下新旧出版者私权信息审查责任的割裂与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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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融媒体发展视域下,传统与新兴出版者的统合虽有利于实行一体化管理,却导致两者私權信息审查责任方面的割裂,表现为网络传播者被纳入网络出版者范畴,出版物范围扩展至网文等网络传播形式,私权内容审查责任与已建立的网络管理体系存在冲突。导致两者割裂的制度根源,在于出版者负担事先私权信息审查责任,而网络传播者承担事后的发现和移除责任,因而统合新旧出版者制度时,应遵循区分原则,并依传播信息内容的不同,由网络出版者承担分层责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网络出版者业务类型,进一步规范网络出版者牌照申领。
  【关键词】媒体融合  网络出版者  私权信息审查  出版许可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1)10-094-07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1.10.015
  为积极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的全媒体理念,2014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深度融合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贯彻这一指导意见,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的融合发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了《关于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认为,新兴出版指以作品内容为中心,以数字网络平台为媒介,融合内容生产、用户参与、作品传播、出版流程等一体化的数字作品传播形式,其不仅包括传统出版物的数字化传播,且涵盖了网络社区的载体传播。从技术层面而言,数字出版者可以是传统书报刊社的转型,也可以是社会化媒体的共同创作发行,如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起点文学网、抖音视频、亚马逊图书等。[1]微博、知乎、亚马逊、腾讯等一大波新平台的加入,助推数字出版成为新业态,部分传媒业已形成“报+网+端+微”多介质、多形态、立体化的融媒体矩阵,数字出版传播的内容融入了更多的作品类型,网络游戏、短视频、在线阅读和在线教育等成为融媒体布局的新形式。
  为依法规范新旧媒体的融合进程,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5年8月发布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出版规定》),将传统出版者媒体和网络传播者统合为网络出版者,并就内容审查责任做出一体化规定,要求实行编辑责任制,对出版内容的合法性负担责任。虽然出版业的行政规范贯彻了“对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实行一个标准、一体管理”的融媒体发展方针,却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建立的私法权益信息审查制度存在一定矛盾,造成申领出版牌照的出版者与作品的网络传播者内容审查责任的割裂。本文通过传统与新兴出版者私权信息审核义务的比较,提出两者审查责任的割裂论断,并揭示造成割裂局面的制度根源,进而提出统合传统与新兴出版者内容审核规范的方案,期冀为推动出版媒体融合发展事业提供智识支持。
  一、新旧出版者私权信息审核责任割裂的表征
  1. 网络传播者被纳入网络出版者范畴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传统出版者限定为依法经审批设立的报社、期刊社、图书音像出版社等,而网络出版者扩展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依照《网络出版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需要一定的设立条件,并获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但所要求的设立条件比传统出版社宽松得多,更没有地区设立数量的限制。即便将网络出版服务者限定为传播网络出版物的网络传播者,但网络出版物的范围几乎囊括了文字、图片等所有可数字化的作品,其实质上达到将作品网络传播者扩展为网络出版者的效果。如爱问平台内的解答完全符合数字作品的特征,微博集合图片和生活感悟表达,也无法否认其作品性。如果仅以传播内容界定主体,毫无疑问网络传播作品者属网络出版者,但这与爱问、微博从事网络文化经营的事实并不相符。
  2. 出版物范围扩展
  由于我国实行出版审核制度,从事出版物出版的单位,在出版之前需获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获得官方颁发的标准号后方能出版。因而传统的出版物是经许可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批准号的报纸、期刊、图书、音视频制品,其他网络传播的作品并非出版管理秩序规范的直接对象,其适用《网络安全法》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如果依照《网络出版规定》第2条规定,网络出版物不仅包含数字化的传统出版物,且扩展至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等在内的数字化作品。
  其实,网络传播与传统出版存在的差异,不仅在于两者传播媒介的差别,更在于两者传播主体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提供的是网络传播服务,出版者依照正规流程复制发行的作品为出版服务。如果说因为出版者融合新媒体拓展了传播渠道,而将网络传播的文字、图片等纳入网络出版物范围的话,那么出版者的范围得以扩容,网络传播作品者都可能为网络出版者;如果以传播者是否对传播的作品进行了编辑、制作、加工为基准界定是否为出版者,那么网络出版物的扩展就失去了制度价值。申言之,网络出版物的扩展,为传统出版者向融媒体发展清除了传统出版的制度障碍,但并非审慎权衡后的合理结果,存在标准模糊、范围过大之嫌。
  3. 内容审查的一体化要求
  如果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出版规定》,无论是传统出版还是网络出版,均应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对出版物内容履行事先的审核责任,并保障出版物的合法性。对于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和人身权的内容,出版者应履行事先注意义务,并承担尽到了专业审查能力的举证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应举证说明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出版者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侵犯著作权损失的责任。   通过行政上的出版一体化规定,《网络出版规定》将网络传播与传统出版统合为一个秩序,打破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独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图文等网络作品被纳入出版管理秩序,传播者负担出版者责任,对内容负担实质性审核责任,改变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不承担内容审查责任的规定。事先内容的实质性审核不仅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风险,且严格的内容审核减缓了信息传播的效率,产生“寒蝉效应”,无视其特殊性和中介责任的设定,违背了网络世界的运行法则。出版许可和编辑责任制是为阻止违反公法信息的传播,保证依法正式出版物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对著作权等民事权益尽到注意义务,承担过错审核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虽对公法信息履行审查责任,但并不对私权性信息履行事先的审查责任,一体化要求从出版者责任角度出发,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规范管理秩序与民事侵权秩序的关系,僭越了民事责任的自我调适机能。
  二、新旧出版者私权信息审核责任割裂的制度根源
  1. 出版者承担信息审查的严格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文学、图片、游戏等内容通过网络大量传播,非法网站、淫秽色情、网络暴力、有害信息等不法内容充斥其间,依法监管面临巨大挑战。为进一步规范网络传播秩序,贯彻“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施行一个标准、一体管理”的媒体融合发展精神,《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规范出台,将电子出版和网络传播作品行为纳入出版的范畴是快速有效建立管理秩序的方式,也是吸收各种规范规定的应时之举。同时也将网络出版界定、编辑责任制等充满争议的问题,以不甚合理的方式暂时确定下来,留待后续不断探索与完善。
  从《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出版规定》两部规范的精神和态度看,出版秩序施行严格管理,以保证出版物内容健康合法,宣传的内容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促进进步思想的传播。为此出版者应履行编辑责任制,对内容履行实质性审核责任,承担公法上的非法宣传责任,在过错的范围内对侵害他人民事私权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出版者对著作权侵权履行事先的注意义务,并承担举证其不存在应当知道侵权的事实,这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后移除的要求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2.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事后发现责任
  涉及网络传播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等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为主要规范。审视《民法典》互联网条款,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外,对于建构平台提供网络传播服务者而言,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限内,负担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的义务。但其协助维权的义务限于事后,并非事前对用户传播内容的实质性审核。对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学界移植美国的版权网络侵权规则,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移除义务称为“避风港规则”。在权利人提交网络侵权的初步证据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只对通知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满足权利的形式要件,即可启动移除措施,而无需对错误的移除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做充分调查和理性判断的观点,[2]也没有僭越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后审查的规范框架,而将审查义务提前至用户信息发布前。在我国,学界对“避风港规则”为免责条件还是归责条件存在争议,[3]但都没有超越事后评价的范围,更不意味着规范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主动履行传播内容审查的义务。[4]
  其实,网络内容规范秩序已在以《网络安全法》为基础,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指南,以《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为细则的规范体系中明确。《网络安全法》第47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对用户发布的信息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事后发现不法信息的应当采取规定的措施处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传播不法信息,并保证提供信息的内容合法,事后发现明显违法信息的,应立即采取停止、保存和报告措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和发布不法、不良信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传播不法信息,应防范和抵制传播不良信息,事后发现的应立即采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的措施。概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制作、复制内容的合法性承担严格责任,但对用户传播的内容履行事后发现责任,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立即采取措施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以《网络安全法》为基础的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体系,针对的是违反公法的不法和不良信息,并不针对侮辱、诽谤之外的侵害私人权益的信息承担责任。尤其是对于侵害著作权和不实信息损害名誉权等信息,不能以《网络安全法》推导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害私人权益的民事责任。[5]
  在网络管理的民事制度体系中,传播文字、图片、动漫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事先的著作权实质审核责任,即便负担人身权方面的内容审查,也仅限于侮辱、诽谤等明显违法的信息内容。按照《民法典》有关互联网条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應采取必要措施,帮助权利人维护权利。其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红旗规则”的立法技术转换,对应于一般侵权中的故意或推定故意,即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明显,不必证明即可确认侵权的构成和存在。[6]虽然亦有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过错的认定,应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场景下注意义务判断的观点,[7]但其忽略了互联网条款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演变的事实,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质言之,从目前的法律体系出发,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对用户传播的内容承担民事上的信息审核和保证责任。即便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此处的侮辱、诽谤仍属于相对侵权明显的信息,如果侵权人捏造的信息真假难辨,就无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采取相应的措施。   3. 出版者与网络传播者信息审查的差异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出版者两种制度存在事前事后、举证分配、形式内容方面的制度差异,呈现不同的面貌。首先,事前视角以贯彻政策为出发点,方便将顶层设计在立法中实现。个案重在评价行为人的德性正义与合法性。事后视角重在以预设的法律规范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正确与否。[8]设定出版者的编辑责任目的在于事先防范不法出版物的传播,将非法行为阻止在传播前。而网络传播者责任限于对已传播内容发现不法后的弥补和救济,这是平衡网络技术发展和私权保护的考量。其次,出版者的内容审查是实质性的判定,除公法信息的筛查外,涉及自然人真实姓名的表述和评论需获得本人或继承人的确认,涉及作品的需作者本人同意出版。[9]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的审查除公法上的信息外,不负担内容的实质性评价,即便以“明知和应知”标准考量,其负担的更多是形式上的注意义务,不能推导出其对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最后,在举证责任上出版者需举证自己不存在审查和注意上的过错,方能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对通知做审查,合格通知需移除,无需举证自己对内容侵权是否知晓。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遵循原著作权关于出版为复制、發行复合行为的规定。由于发行以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为形式,其需承载作品的有体物流通,这与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无实体传播截然不同,网络传播与发行是互不包容的两类行为,[10]将网络传播和传统出版的网络化统合为网络出版是不相容的。即便使用网络出版是为囊括传统出版物的数字化传播,这一动作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毕竟传统出版物已服从了严格的编辑出版规定,出版者并无因不同的发行和传播形式、渠道而脱责。
  如果以《出版管理条例》统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信息的责任,虽然公法信息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但对于侵害人身和著作权的内容,出版者需履行严格的编辑审查责任。不管是司法判决中的过错推定,还是理论上的无过错侵权,[11]出版者都难以脱责。以这个标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打破了以《网络安全法》为基础的网络传播秩序,且加重了网络传播者责任。由事后处置到事先审核发现,改变了由结果主义评价到道义论的审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纳入道德非议的评价,将彻底颠覆技术中立的假定,这与推动治理能力现代化、释放管理效能的大势不符,也抑制了网络技术创新。
  其实,1995年美国政府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质上是一个电子出版者,等同于实体店出售盗版作品需要承担责任,后被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确立的“避风港规则”取代。[3]将传播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出版者,承担内容审查责任的做法,本质上与上述政策并无二致,无视两者的区别,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内容责任,是错误和片面的。鉴于出版者和网络传播者规范的不同,将两者一体化处理的模式,虽然具有融合新媒体的良好愿景,但撕裂了各自的制度逻辑和独立自洽,加重了网络传播负担的责任。虽然《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附加了“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表述,但所有网络传播的作品皆具备这一特征,并没有很好地起到区分网络出版和网络传播的功能,仍存在一体化规范之嫌。
  三、新旧出版者私权信息审查责任的统合
  1. 遵循区分原则
  如果因为网络出版者传播了图片、短文等作品,就认定其负担传播私权信息的审查责任,那就忽略了网络出版者具有网络传播者身份的属性,造成凡是出版者传播的内容就应履行出版者内容审查责任的结论,哪怕作者自己上传的图片和网文也不例外。反之亦然,如果将传播图片、文字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网络出版者一体管理,那相当于要求所有的网络传播者都要对网络用户上传、发布的信息履行审查责任。这两种情形既不符合已建立的法律体系,也忽略了网络传播的自主性、分散性等特性。如果以编辑、制作、加工等行为界分网络出版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网络出版者可能以其未参与编辑等行为为由,摆脱传统出版者的审核责任。不论出版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只要参与传播内容的编辑、制作和加工,就应承担直接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因此编辑等行为的区分基准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其实,对于融合网络媒体发展的传统出版社而言,如果其传播的是本出版者已出版作品的数字化形式,那么由于传统出版物已遵从了旧出版管理的规范,网络传播改变的只是形式,并没有改变信息的内容,因而统合网络出版与传统出版只是形式上一体化,在信息的审核上并无本质差别。如果网络出版者传播的是新作品,依其是否对作品施加编辑等主动行为,可划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施加主动行为的,不管其身份为出版者还是网络传播者,都应负担过错责任;其二,未施加主动行为,只是传播作品的,应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对待,不应将其视为出版者而负担私权信息的事先审查责任。
  由是而论,应继续秉持将网络出版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的规则,不管扩展出版物至所有数字化作品,还是将网络出版者与传统出版者融合,都不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出版者的范畴,即使其对传播的作品实施了编辑、制作、加工等行为。相反,不论主体的身份和定性,其只要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或者提供网络传播平台服务,都应负担公法上的信息审查责任,只是对于私权信息的事先审查因出版者和非出版者而有所差异。区分出版物与网络所传播作品,将出版物严格限定在经过编辑审核、编排、校对的作品,其他网络传播的作品排除在网络出版物之外,不以是否取得出版许可等行政性程序作为区分标准。因为经过编辑主动行为处理过的作品,即便依照网络管理秩序,其也应承担编辑责任,与作品是否为网络出版物并无责任上的实质差别。至于网络出版者提供平台许可他人上传和传播的作品,仍应遵从网络传播管理秩序。因此,《网络出版规定》第2条第3项“与已出版物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之规定建议保留,可将“编辑、制作、加工”修饰限定于文字、图片、地图等数字化作品。   2. 内容审查的分层责任
  网络出版者是运营网络,提供内容传播服务的运营者,应遵守《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安全保护义务要求网络运营者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障网络系统运行安全和个人用户的信息安全,保证其空间运营和传播的内容合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的主体责任,防范和抵制违法性信息的传播,加强平台信息内容的生态治理。所谓主体责任,其实是对网络平台服务者行政责任的要求,平台对其网络空间内信息的合法性履行行政责任,应建立信息审查和巡查机制,主动审查发现违法信息,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网络出版规定》全面落实了主体责任制度,其明确提出了传播内容合法性要求,明确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禁止传播的内容。其实,对于网络出版者而言,其仍是复制、发行或利用数字技术协助他人从事网络信息传播的出版者,其应对网络出版的内容负责,值得注意的是,该层面的出版审查针对公法上的信息,并不涉及私权信息。
  从私法规范角度看,网絡信息主要涉及四大类:其一,私人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隐私性内容;其二,公共信息,包含新闻、科普等事实性内容;其三,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类、商标类、专利类等信息;其四,商品和服务类信息,包括产品说明、广告资信等。其中大量的信息可能会涉及人身权、知识产权,以及混淆视听的谣言性、色情性违法信息。对于私权性信息,新旧出版者皆负担内容审查的注意义务,对编辑、制作的作品履行版权和人身权内容的审核义务,且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的合理注意义务为事前义务,[9]作品中涉及姓名等人身权利的,应核实事实的真伪。[12]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质言之,出版者对作品内容的著作权和人身权履行注意义务,负担过失损害责任。
  由此可见,网络出版者的信息审查责任应区分为行政层面和民事层面,行政层面的审查责任限于不法、不良的公法信息,民事层面限于人身、版权等私权性信息,网络出版者对此类信息履行事先的注意义务,承担过错责任,但对于未纳入出版流程管理的作品传播,应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制度体系,不宜盲目囊括于出版者管理秩序。
  3. 理顺牌照的申领和许可
  由于网络空间内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多元化,所运营者需获得行政许可的种类多种多样,对应的行政主管机构也有所不同。如网络表演平台须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视听直播平台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须申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微博客服务依据分类管理的原则,申领新闻服务许可、广播电视制作经营许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牌照。总体而论,基础上网服务由工信部监督管理,网络内容服务根据行业和行政机关权限划分监管区域,网络空间的信息执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统辖。就出版者的行政监管而言,传统出版归口新闻出版广电局统管,按照一体管理要求,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网络出版也归属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新闻出版署受理和审核网络出版者《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申请。
  其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意见》中要求,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化管理应以强化管理主体责任为主线,坚持分类管理,引导推动网站平台完善运行规则,切实履行自我管理职责。其中主体责任的管网思想在网信办相继颁布的互联网新闻服务、微博客信息服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等管理规定中都有明确的规范,这也是分类管理方针的具体体现,理应在融媒体发展进程中得到贯彻和落实。
  综合网络服务行政管理的体制,遵从分类管理、一体管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主动申领网络出版许可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牌照发放,对于网络传播仍依照已经建立的归口体制发放牌照,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出版物经营许可由新闻出版部门管控。对于传播短文、图片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视其是否从事编辑、加工、制作或参与推荐、搜索排名等行为,要求其须申领《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其他对应牌照。
  结语
  在融媒体发展理念指导下,融合传统出版和网络出版者,将网络空间传播出版物统一纳入出版者管理秩序内的举措,不啻为一种制度创新。审视《网络出版管理规定》,统合出版者的基准有二:一是出版物范围,除传统出版物的数字化作品外,将网文、图片、游戏、地图等作品纳入网络出版物范畴;二是编辑、制作、加工等行为,将实行事前积极行为的网络作品传播者合并为网络出版者。如果以出版物为统合基准,传播短文、图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属于网络出版者;如果以编辑等行为为基准,提供出版平台的自助出版可能孤立在网络出版者之外,制度也存在网络出版者改变行为的寻租空间。以主体统合为逻辑原点,不难发现新旧出版者私权信息的审查存在事前与事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差别,这是新旧出版者私权信息审查断裂的制度根源,因而新旧出版者融合发展统合为一体管理时应当遵循区分原则,并依照信息内容的不同,由网络出版者承担分层责任,并在行政许可事项中理顺网络出版者业务类型,规范牌照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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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aration and Integration of  Review  Responsibilities: New and Old Publishers' Review of Private Inform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edia Integration
  LI Shi-lin(Law School, Nanchang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31, China)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edia integratoin, though the integration of traditional and new publisher is helpful to implement the integrated management, it results in the separ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for reviewing the private information, in the form of network communicators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network publisher when publication scope is extending to all kinds of network transmission. There exist conflicts between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rivate content review and the established network management system. The root cause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two systems is that the publisher bea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viewing the private information in advance,and the network disseminator bears the responsibility for its discovery and removal after that. So, while integrating the systems of old and new publisher, we shall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and layered responsibility by the network publisher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ces in the contents being transmitted. The publica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should standardize the license application of online publishers based on the network publisher's business types.
  Key words: media convergence; network publisher; private information review; publishing license
  基金项目:南昌大学教学改革课题“新文科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融合培养模式研究”(NCUJGLX-2021-167-38)
  作者信息:李士林(1974— ),男,河南上蔡人,南昌大学法学院院聘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网络法、知识产权法。
  ① 参见《2018—2019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的统计。
  ② 为了表述的方便,本文将传统出版者和新兴出版者或网络出版者统称为新旧出版者。
  ① 参见百度百科关于《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出台背景的说明和解释。
  ①《网络安全法》第9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
  ③《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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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從古籍整理出版的角度,梳理中国古代石刻文献近四十年来的出版情况,从三方面分析石刻整理出版的主要成就、基本方式、整理研究的主体、出版主体、具有重要价值的代表性图书,指出石刻文献整理出版存在的基本问题及对策,并根据有关出版成就、当前形势、技术条件等,就古代石刻文献整理、研究、出版的趋势做出深入判断。基于上述材料,得出基本结论:改革开放的大背景是古代石刻出版繁荣的先决条件;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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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后电视网时代”,中国网剧的发展在经历了“台网互动”的聚散离合后,逐渐树立起自身独立的文化样貌和传播特征,其互动多样性和操控友好性的非线性传播体验,更催生了崭新的“网感”文化。研究认为,对现象级网剧的追寻作为强劲的产业驱动力,有助于该行业工业化水平的提升,但创新无技巧,扩散有原则,欲寻求网剧产业的良性发展,制片主体有必要进行从消费侧到供给侧的理念与实践的深度改革。  【关键词】“后电视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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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报业面临人才管理、盈利模式、采编流程和优惠政策等经营管理上的技术性困难,然而,更深层的机理性问题是:“企业化管理”没有真正落实,现代企业制度有待完善;两种人员身份和“双轨制”管理削弱年轻优秀人才归属感、荣誉感和忠诚度;报纸媒体融合支撑保障能力不足;报纸行业性产业链存续面临严峻挑战。为此,文章提出了相关措施建议:在理论和政策上深入研究,重新界定报社“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内涵;在体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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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2019年至2020年,笔者先后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新闻获取习惯的量化研究,结论是手机阅读已经是人们新闻阅读的主要形式,微信是信任度最高的媒体,传统媒体的市场占有率明显下滑。2020年是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之年,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对人们的新闻阅读习惯产生了影响?量化研究的结论是,新冠肺炎疫情并没有对人们的新闻阅读习惯产生明显影响。文章最后探讨了手机阅读环境下传统媒体突围之道。  【关键词】新闻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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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将海德格尔思想融入媒介分析,是突破主流传播学研究的可能路径之一。海德格尔的技术观、本体论、存在现象学方法是当前媒介研究中主要利用的思想资源,这些思想的嵌入为重新理解媒介注入了活力。但现有的媒介研究对海德格尔的整体思想把握还不够,缺乏系统的分析视角,造成了对新媒介技术、媒介生活世界等方面的理解迷雾。驱散迷雾需要将媒介引入海德格尔的整体思想中,依托深厚的存在论思想和方法论阐发泛媒介时代的传播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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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情绪传播行为不是短时的应激反应,其影响并不会随着伴随性事件的解决而消散。生理驱动性和社会建构性是情绪传播的一体两面,也是情绪传播得以贯穿心理与行动、个体与社会的根本性特征。其传播的路径及社会影响也都由此生发而来。情绪传播的短期社会影响形成需经历外界刺激、情绪唤起、情绪分享、情绪共鸣四个阶段。而情绪传播向社会进行深层的长期影响则是以形成社会情绪记忆场域、构建社会关系网络和身份认同、塑造社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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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互联网的迭代发展和平台垄断广度和深度上的持续演进,互联网生态逐渐从开放转向闭合,并最终形塑为当下互联网的一种生产方式和文化形态。闭合生态与互联网“双轮垄断”的这种耦合共轭在提升经济效率和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同时,也带来了互联网治理和产业发展的双重挑战。本研究基于互联网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建构需求,通过对闭合概念、互联网“双轮垄断”与闭合生态的耦合轨迹、动力的分析和研究,展现了互联网底层闭合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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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尽管随身设备的大量使用使得新兴媒体趋向于个体化,但通过智能设备单一个体又被网络链接在一起。因此,建立在智能设备与网络基础设施之上的个体化与集体性,决定了新兴媒体具有社会分裂和社会统一两个不同趋向。传统媒体实现社会统一功能主要依赖排他机制,认为排他机制是产生社会统一和话语权的结构条件。新兴媒体则通过信息简化机制、社会信任机制以及由二者交互而建立起来的新的新闻分配方式和内容组织形式,重新将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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