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幽灵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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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 在德里达那里,整个世界都是我们解读的“文本”,西方式阅读和“书写”的“暴力性”造成了主流话语对边缘话语的压制,只有通过“解构”才能改变这一局面——即对文本的意义进行无休止的考察,对所有因果决定论的有效性进行质疑,包括法律。作为批判现代法学的手段,“解构就是正义”——但正义不可解构,它是对不可能的一种体验。正义总是表现为“缺场”:它只能通过司法判决部分地现实化,以法律体现自身但又存于法律之外,永远处于一种“即将来临”的状态。正义在本体论预设的维度中总是显现为一种“幽灵”特性。
  关键词 德里达;法学批判;“幽灵”理论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德里达(Jacques Derrida)的解构式后现代哲学思想,经历了以“文本”和“书写”研究为核心的语言学研究、以“解构”和“延异”为主要范畴的哲学研究和以“正义”和“幽灵”为主要问题的法学研究三个阶段。如果说关于“文本”和“书写”问题的讨论构成了德里达探索现代法学的形而上学之源的话,那么对于“解构”和“延异”问题的探讨,则是他批判现代法学之术,其最终的结论是:现代法律是“正义”之“幽灵”的形式化。
  
  一、探索现代法学之源:德里达的“文本”和“书写”
  
  德里达通过对“文本”和“书写”范畴的探讨,为法律语言的阐释性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实际上,德里达的后现代主义哲学关注的是“语言问题”(language),并认为传统的也即形而上学的阅读方法,“错误地假设了文本的本质”。早期的德里达受萨特哲学的影响,对现代文学、马克思主义和心理学非常感兴趣。在《文字学》中,与结构主义所从事的语言学转向对“口头语言”(speech)问题的关注不同,“德里达关注的是‘科学’写作中的书写(writing)问题,他称此为文字学(gramma,tology)”。在他看来,“书写”并不仅仅是狭义的书面写作,而是包含了生动的口语内容。这一广义的书写过程尽管努力寻求“描述稳定的和永久性的意义”,但根本无法到达这一目的地。而只能永远处于“在路上”状态。更何况,在“书写”的“表层意义之外”,还“总是隐藏着言外之意”。
  这与传统结构主义的语言学观点显然是不同的。在结构主义看来,首先,语言是“对所听到的和所阅读到的观念的毫无改变的表达”,因此结构主义坚信,语言是有这种能力的;其次,在语言等级制度中,“书写”是从属于口头语言的,或者说,“书写”仅仅是口语的一种表现方式。口头语言是“最明确和最直接的沟通方式”;再次,“文本的所有意义都存在于文本的作者那里”,因此,要“‘真正’理解人们所说的和所写的东西,就必须理解说话者和写作者这样做的意图何在”。
  与这种观点相反,在德里达看来,赋予文本以意义的不是作者,而是读者,而且口头语言也并不是直接的沟通工具,作者的说话和写作意图只是众多文本阐释可能性的一种,文本可能会被听众或读者进行再阐释,因此,每一个听众或读者都会带来自己对文本的理解模式。从这一观点出发,德里达批判了传统形而上学的观点,认为语言的意义是漂移不定的,因此,对文本的所谓“核心意义”的追问应该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对处于文本边缘地带甚或在文本的空白之处寻找文本的意义。于是,对语言的去中心化措施的目标就直指逻各斯中心主义(即对逻辑、上帝、神、造物主、理性、真理或自我意识等的本体论式的崇拜和诉求)了。在德里达看来,逻各斯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哲学领域,也体现在所有的人文科学领域,包括法学。这一观念的要旨就在于,它主张一种线性的思维方式,并企图对人的存在和道德进行追根溯源式的探索且企图给出最终答案。基于此,在《写作与差异》中,德里达指出,“社会制度不过就是‘书写’或‘文本’,因此,它们是无力对人们进行规制的”,因为人们可以对这些制度文本进行无穷的解释和再解释。由于语言的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由语言文本所构造的社会制度体系也就没有其所宣称的秩序性和稳定性可言。于是。包括法律语言在内的所有意义和知识类型就都遭到了质疑。
  由此,德里达指出,“口头语言和书面写作之间的对立,是那种认为口头语言高于书面写作的哲学传统的核心所在”。在这一传统中,口头语言即口语才是最直接的沟通方式,它在表达能力上是优于书面语言即“书写”的,所以口语构成了“书写”的前提条件。但德里达却认为,“书写”才是口语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书写”才可以描述意义之链的结构图,或者说,只有在“书写”中,才可以捕捉到话语的意义轨迹。而按照结构主义的观点,“书写”就是意图的符号性指称。因此,“书写”构成了德里达所谓“单词_术语一概念一客体之链”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组成“书写”结构的要素。既包括伦理和分析,也包括文本。所以,对于“书写”中的符号的每一次重复,都意味着一种改变,因为这一重复是发生在不同的文本之中的。符号恰巧就是通过这样的不断改变而被揭示出其根本含义的。所有的话语和行为都无法脱离文本。也就是说,意图在决定真实的沟通意义和文本意义的过程中扮演的是微不足道的角色。同时,即便是错误的表达也是建构性的,因为它们也是可以被不断地重复并因此被不断地改变和阅读,进而获得其意义之链的。
  因此,“文本”在德里达这里并不仅仅指的是“文字”或“书写”等语言学意义上的东西,因为它并不仅仅局限于词语之中,整个世界实际上都是我们解读的文本。因此,“我们阅读世界的方式就决定了我们书写世界的方式”。按照这一观点,在德里达的眼中。整个西方的思维和语言传统,就是分类、区别和范畴化的结果,就是设定界限和勾画边界的过程。因此,当我们运用这一传统来表达事物秩序的属性的时候,就武断地得出了差异性的断言——而在德里达看来,这正是西方式阅读和“书写”的“暴力性”表现。既然“文本之外没有他物”。那么“政治策略也就无法先验地独立存在于任何社会实践或理论批判之中”,并因此成为某社会活动家或政客的手中工具。相反,所有的政治策略都应是“文本性的策略”,也就是说,它们是不会制造“恐怖的边界”的,因为它们是不断变化的。这就是德里达赋予语言的“伦理的和政治的”维度。
  这也正是德里达所谓“语言从来都是不完整的”这一观念的真实意义所在。因为意义从来都是知识的伴生物。而知识本身的无限性造成了意义无法穷尽性的特征。德里达认为,主体性也是一个永远无法穷尽的、我们自己所生成的文本的一种武断的表达,主体因此不过是我们的一种话语建构。话语的无穷性决定了主体性的无法完成性。于是。通过符号而得以表达其意义的语言从来就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在与其他意义的相互关系中获得其本身的意义的。这样看来,意义永远也无法达到那个所谓的总体性之点,因为它总 是会遗留或忽视一点什么,在转化或转译的过程中。它总是在发生着改变,并因此丢掉了一些东西,所有的意义都是对我们业已了解的意义的一种表达。而对于我们无法了解的那部分意义来说,这些表达无疑是不充分和不全面的。因此,符号和意义都具有未决性。这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文本或情境对于我们了解知识、真理或意义的重要性,以及我们的知识、真理或意义的局限性和开放性。需要指出的是,德里达并不是借此否定意义领域的主体性维度,而是提醒我们,意义在任何时候都是部分包含了作者和读者的解释即主观意图的话语实践领域,因此,所有的话语都会存在着未完成对他者进行言说或表达这一任务的问题。
  而包括哲学和法学在内的所有人文科学,在德里达看来,都不过是这种意义上的“书写”。这一意义上的法学,在传统形而上学思维框架下,就是“在自我和他者之间制造必要的‘差异”’,其直接后果就是主流话语对边缘话语的压制,而要改变或认清这一局面,就需要德里达的解构策略来完成这一任务。
  
  二、批判现代法学之术:德里达的解构策略
  
  德里达的名字总是和“解构”(deconstruction)联系在一起。作为一种分析策略,解构不仅局限于对文本的解构,而且也涉及文学、哲学甚至法学领域。起初,解构只是德里达对文本意义的一种揭示方法,他指出,文本不仅是“书写”的和“口头”的,而且还包括对文本的假说(assumption)式阐释。尽管是福柯的学生,但德里达还是以自己的解构策略,指出福柯对于癫狂历史的描述,也仅仅是在“理性语言”的框架之内讨论癫狂问题。德里达自己所主张的,则是要“揭示任何语言体系中所隐含的意义以及其与截止观和假说之间的关联”,这才是他的解构策略所要达到的目的。“在文字分析和话语分析范围之内,德里达主张,他的语言学方法所揭示的是‘真理’如何被制造出来或如何被建构出来的方式”。这一方法所展示的就是“所有沟通方式的局限性正在于其‘纯粹’的形式之中”。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作为沟通方式。在德里达看来,它们都服从于人们对于交往方式本身的主观理解。因此,“所有的真理、所有的语言以及所有的行为”都只能是“未知的和无限的意义建构”环节中的一环。因此,对于德里达来说。文本意义的局限性不仅存在于其对意义表达的肤浅性和表层性,而且还存在于其对意义的“排除”(exclude)。因此,解构的目的不是要揭示文本的真理意义,而是要对其意义进行无休止的考察。打破沙锅问到底式的真理诉求或一味地追问文本的真实含义,对于德里达来说,不仅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也是不可能的。于是,对文本意义的重建工作,也就只能让位于对文本意义的进一步解构了。可见,解构意味着对所有承认因果决定性理论的有效性的质疑。解构就是意识到“文本的意义总是比作者所写的要丰富”。因此,回到文本是解构的任务之一。
  德里达的解构并非意味着破坏词语和意义的结构性,而是要承认“缺场”(absence)为“出场”(presence)提供了先决条件。德里达的解构策略实际上要反对的是语音中心论或逻各斯中心主义以及以其为代表的形而上学哲学体系和思维方式。在德里达看来,读者是高于作者的,或者说“所指”是高于“能指”的。于是,德里达的解构策略适用于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文本。“解构所要展示的就是文本总是存在着被忽视、被超越或被压制的另一面”。这个“另一面”就是所谓的“他者”。而造成这一切的罪魁祸首就是人们对于“秩序”的迷信。于是,解构的目的就是要“对他者开放”,这实际上就是要为非主流的阶层、性别和种族问题打开方便之门。这一开放的过程,德里达把它叫做“延异”,由于“延异”的存在,意义总是无法固定下来。而必须不断地处于变化之中。可见,通过采用“延异”概念,德里达是要揭示“他者”以及文本是如何忽视或压迫具有“他者”性的意指的。德里达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拯救被‘客观性’或主导解释体系所忽视的文本的另一面”。这一旨趣与福柯的考古学和谱系学对人文科学所进行的社会批判是相同的。从“他者”的立场出发,向传统思想体系的片面性提出挑战,试图要求它们重新承认自己所排除出去的东西,这是德里达的解构所要完成的任务。
  因此,“法律能够也应该成为解构的对象”。德里达认为,法律是“建立在权威基础之上的,并因此也建立在暴力基础之上”。正是“通过语言,法律将独一无二的现象进行描述和分类,以使它成为一种体系,而这一体系只不过是经济和政治因素的产物”,会随着经济算计和政治诺言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因此,那种认为德里达的解构策略缺乏伦理和政治性特点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尽管解构没有从内部去探讨主流法律话语。但却从外部“质疑了整个司法机制的正义性”,并为现实的法学批判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解构绝不是虚无主义,而是有其具体而现实的批判维度的。
  德里达的解构策略,不是要“产生新的法典或填补法律的空白”,而是要“自上而下”地“重新做事”,即“重新解释法律的基础”。这就意味着对传统司法体系所遵从的标准进行质疑,对传统司法体系所忽视或压制的声音如“同性恋人群、少数族裔、无家可归者以及残障人士和动物等边缘群体”予以关照。可见,在德里达那里,解构作为一种策略和分析框架,是批判现代法学的手段之一,在这样一种策略或手段之中,唯一的真实存在,没有别的,就是解构,因此“解构就是正义”。
  
  三、阐释现代法学之魂:正义之“幽灵”
  
  在《法律的神秘力量》一文中,德里达对于传统形而上学理论赋予“正义”的先验性色彩进行了解构式研究。通过对语言的解构式分析,德里达实际上是通过批判语音中心论或逻各斯中心主义,来实现他对主体中心论式的传统理性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的批判。对于话语或文本的伦理维度和政治维度的强调,必然促使德里达运用自己的文本观念和解构思想来考察现实的社会制度层面的问题,包括对于法律的作用以及法律本质问题的分析。其中,关于“正义”问题的讨论,更是为传统法学思想提供了崭新的视角。
  在德里达看来,放弃西方人本主义传统就是放弃语言暴政。如果不是由于语言暴政的存在,就不会有人权、人道主义以及反人类罪等概念的出现。那么,对于法律领域来说,是否所有(包括非正义和伤害性)的政治性判决都是逻各斯中心论染指的结果呢?它们是否也是“人类语言暴政的囚徒”?“通过解构拯救‘正义’是否可能”?在《解构与正义的可能性》一文中,德里达表明了他对于以“正义”为主要议题而建立起来的司法体系的态度,在他看来,尽管“法律能够也应该成为解构的对象”,但对于正义观念来说,这却有些例外。尽管法律因为离不开语言而无法逃脱被解构的命运,但“正义”对于德里达来说却是“超越或在法律之外”的东西。在德里达看来,正义观念是 某种“超越于所有的经验世界并因此也无法言说的存在”。原因在于,“正义”是不能转化成词语的,因此它是不能被解构的,而“只能以神秘的方式”被我们所体验。“如果我们对现有的正义的所有决定性假设进行解构,那么这一解构工作也是起因于‘正义观念’的无限性和不可还原性。……解构就是对于正义的疯狂追求。是对正义的疯狂欲望”。尽管德里达的解构“质疑所有的法律或社会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但对正义观念本身却保留了一块“飞地”,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说“解构就是正义”。这样,“正义”就成了一个我们所等待的“缺场”,现实的人是无法在德里达关于正义之梦境中“出场”的。因此,尽管德里达的思想看起来是与康德式传统背道而驰的,但实际上他却深受康德式思维的影响。
  于是,德里达就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在法律和正义之间做出了区分:法律是可以解构的,但正义却是不可以解构的,这就意味着,“法律永远也达不到实现完全正义的阶段,因为正义是先验的”,正义只体现而且是部分体现在具体的法律等社会制度之中,法律等社会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就是正义不断得到实现的过程。因此。与他对传统形而上学对于边缘和界限的忽视的指责态度相联系,他认为法律为了能够更多地实现正义,就要多关注被忽视和压制的边缘群体的利益。
  与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这一实证主义的观点不同,德里达指出。“正义是‘超越’司法体系的存在”。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中,正义是游离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形式之外的东西。因为“正义是伦理性的存在,它是不能完全被制度、规则和司法程序所进行编码(encoded)的”。在正义与法律之间所进行的区分,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在“实在法与人定法之间所进行的区分”。与人定法即法律所具有的经济算计性和政治承诺性特点不同,作为实在法的正义是“不具有算计性”的,因此它会对被人定法所忽视和压制的“他者”给予关照。也就是说,正义是从“他者”的角度来对“他者”进行关怀,是对“他者”的呼唤,而且它这样做的时候是无条件的。也正因如此,正义是“永远也无法完全实现的,也是无法进行测量的”。这从另一侧面也说明了正义的无限性特点:“正义是对不可能的一种体验”,我们永远都处于追求正义的路上。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当我们追求正义的时候。我们是把它视为“没有回报的义务”,就像单方面送出的礼物,是不要求礼尚往来的;另一方面,与正义的这种未决性特点相反,法律是“决定性的规则”,因为法律包含了“在多种主张之间进行算计”、“根据规则做出适宜的决断”以及“参照一般的规则体系适用具体的案例”这一过程。因此,法律体系并不是建立在所谓的“理性或正义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立在解释性暴力基础之上的”。
  由此,法律是人为建构的结果,是多种力量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这样的法律实际上是以其自身为建构依据的,并因此而成为自身的审判标准,这样一来,“任何根据外部标准对法律进行测量几乎都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律只能依据其自身而获得定义”。然而,法律的这一特点并不能说明法律的“非法性”。当然更不能说明它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实际上,在法律建立之初,它“既不是非法的也不是合法的”。而法律长期以来所获得的理所当然的“合法性”外衣,只不过是人们对更高级的“秩序”或“命令”即“上帝、理性和自然法”的崇拜的结果,或者说是建立在对后者崇拜和迷信的基础之上的。而这正是德里达要批判的以逻各斯中心主义为核心的形而上学所造成的主要恶果。于是,将法律置于解构的对象之列,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而且,在德里达看来,这也是法律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建构性”特点所决定的。然而,对于法律的解构并不是要追溯法律的“非法性”根源,而是要展示“毫无根据的建构性”,即法律的基础正在于它的“无根据性”或“神秘性”。而正义则是非建构性的,因而是“无法被诸如具体的权利、职责和义务等法律话语所完全符码化(coded)的”。因此,正义是超越性的、无法估算的和无法达到的,所有的司法判决都不可能是完全正义的或公平的。与此形成悖论的是。正义又总是影响着司法判决,企图通过关照“他者”而使自己部分也只能部分地现实化。正义尽管总是表现“缺场”,却能成为司法判决的标准。
  正义的这种“无法完全在场”的非在场性或“缺场”状态,与它“只能被自身之外”的“他者”所体验的特点表明,正义的在场总是“即将要来”的状态,即永远是一个“未来时”,而不是“完成时”。因此,司法工作者总是要去做正义的事,而不是已完成了正义的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里达认为,正义具有一种“幽灵”(specter)或“鬼魂”(aporia)的特性,既“在场”又“缺场”,既能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验和表现,又是具体的法律制度所无法到达的彼岸。是对“不可能的一种体验”。这样,尽管法律和正义是互相区别的,但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它们又能相遇,即要求司法判决关照几乎不可能正义并根据正义的原则来做出实际的判决,而这正是正义的“幽灵”性得以显现或现身的过程和产物。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幽灵”的正义起先是“刺激人们对正义的需求”,并鼓励人们将这一需求转换成“司法决策的形式”,最后是鼓励人们追求“无限的正义”。在第一阶段,作为“幽灵”的正义是“被搁置的规则”,法官既需要遵守法律(主要是案例法),又需要根据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抛却案例法的成规——正义的“幽灵”就在这里冲击着法官的思维。这时,法官如果屈从于案例法,那么他就会被认为是对“可能是不道德的或错误的法律的盲从”,而如果法官只依据具体的案例做出判决的话,那么法官就会冒“发明”新法规的危险,并因此而戴上“不遵守法律”的帽子。为了正义,法官只能采取中间道路,即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另一方面又必须准备违背法律。因此,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做合法的判决也许就意味着要做不公正的判决,反之亦然。正是以这种方式,正义超出了法律界限之外,而法律也因此站在了正义可能性的对立面上。在“幽灵”显现的第二阶段,正义表现为“不可决策性”。经过了第一阶段。司法判决是否可以兼顾到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并不是德里达的“幽灵”理论所要关心的问题,“幽灵”理论所感兴趣的是正义和法律之间一定要以某种方式走到一起或相遇。尽管一方面正义是拒绝“被形式化”的,也拒绝“现身”,而另一方面,法律判决也无法完全实现正义,但德里达还是希望法律和正义在第二阶段能够相遇。但这种相遇在德里达看来是短暂的,因为一旦司法判决真正做出之后,这一具体案例就又成了“先例”而构成法律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法官在这一过程中进行的关于正义的斗争也很快被“遗忘”了。作为“幽灵”的正义的第三阶段是要求人们追求无止境的正义,为此。人们需要“无限的时间和知识”。这或许是一个近乎疯狂的要求,但在 德里达看来,由于正义总是在来的路上,所以我们也只能以这种几近疯狂的态度来追求它。从这个角度来看,所有的司法行为都是疯狂的,因为它们都是在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将不可算计的正义转化成可以算计的规则”。“把无法编码的义务进行‘符码化”’。于是,正义的“幽灵”就是:正义要求现有的司法体系所必须做的。恰巧是它们永远也无法彻底完成的任务。
  通过“幽灵”理论对“正义”问题进行探讨,德里达实际上是在讨论法律和正义之间的某种辩证关系:“法律与正义是互相区别的,正义是先验的或类先验的并且是无法解构的,而法律则是经验的和可以解构的”,当正义“被形式化为法律”时,它一定会“丧失其无限性本质”。而法律则“永远也达到不了与正义同一”的境地。正义就像“鬼魂”或“幽灵”一样萦绕在法律周围。以法律体现其自身,却又存在于法律之外。这样,他在讨论“文本”和“书写”问题时所坚持的反形而上学态度,似乎在讨论“正义”问题时又以某种形式进行了妥协——为讨论正义的“幽灵”性质,他不得不在理论论证的前提中假定正义的本体论性质。
  有学者指出,德里达关于“正义”的这一观点来源于康德甚至柏拉图的正义观。但即便如此。德里达对待自己思想传统的态度也是“幽灵”式的,他一方面和柏拉图一样赋予“正义”以唯心主义神学本体论的性质,同时也像康德一样,从认识论上界定了彼岸世界之正义的不可知性或不可到达性也即先验性特点;另一方面,他又借助于解构的策略,使自己远离自己的思想前辈。正义在他这里是可以“实在化”或表现在具体的“关系”范畴之中的——表现在“自我与他者之间的主体际关系”之中,且表现为一种“伦理关系”,这种关系不可以被编码为法律制度。但却能够对法律秩序进行干预,正义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发挥其“幽灵”作用的。因此可以说。对于正义的追求过程,就是将解构转为行动的过程,因此,解构的过程也正是寻求正义的过程。然而,任何伦理性诉求都脱不了形而上学和认识论干系,而解构精神与本体论之间的与生俱来的对立关系,更使得德里达无法就具体的正义问题进行回答,而只是对整个司法体系的根基进行质疑。因此,与福柯一样,他没有为我们提供现成的救世良方。而只是提出了问题。指望从他这里获得实证性法律知识,似乎也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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