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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加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然是一个紧迫的课题,承认知识产品私有产权的合理性必须与反对知识产权滥用,保护竞争和社会公益结合起来。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滥用;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9-0030-01
一、首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正如我们所知的那样,保护知识产权能够提供激励机制,激发出更多的创新。林肯曾经说过,“专利制度是在天才的创造火焰中添加了利益这种燃料” ,先进的专利制度一度成为美洲大陆迅速跻身超级大国的巨大推动力。在我国,资源型国家的发展模式、制造型国家的道路会出现很多问题。因此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要有自主创新,到此,我们应当有以下认识:
(一)知识产权应该是一种私权利,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给与知识产权人在使用其智力成果方面拥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社会的发明与创造工作。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种私权利的严格保障使得全社会竞相创新,形成了万马奔腾、百花齐放的良好的竞争局面,整个国民经济因之形成繁荣的态势,从而达到了促进公益的目的,这也许就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精神的精髓所在。
(二)授予专有权不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也就是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这种 “私权”的本意是鼓励竞争,刺激创新和保护创新,是为了达到“在有限的限制竞争中最终增进有效竞争”之公益,而不是单纯“为了保护专有而保护专有”。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知识产权制度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1、作为一部私法,知识产权法也更加侧重个体利益的维护;有时会藐视对社会合理回报的义务,甚至践踏社会公共利益。而这与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明显的背道而驰的。2、有权利必有滥用,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滥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往往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不适当的扩张专有权的范围或者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利益,从而会限制竞争。知识产权这把利剑一边为人类所崇尚和使用,一边却把持剑人的手割得遍体鳞伤。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
总起来说,滥用知识产权的两方面危害:
(一)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严重限制中小企业技术发展空间,阻碍了技术进步,反而不利于创新体系的建立;在滥用背景下面,“圈地”式的专利申请非但起不到“提高整个社会的创新效益”的目的,反而严重束缚阻碍发明创造开发利用;例如,微软利用视窗垄断地位在视窗系统上捆绑许多软件,排挤竞争对手,就是典型的这种情形;
(二)知识产权滥用严重影响了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贸易和高新技术发展,作为知识产权大国的欧美发达国家利用其占有的知识产权垄断地位,将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本国国内贸易,排挤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制造“专利技术壁垒”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和高新技术发展必然受到严重阻碍甚至扼杀;例如,在思科诉华为案中,思科的“私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标准,但该技术标准已经成为国际标准,根据国际惯例他们必须公开,而思科拒绝许可第三方使用,就属于滥用技术标准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行为。
三、为什么是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制度的弊端是明显的,从人类制度文明的发展规律看,需要设计另外的制度来防范和规制这种弊端,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于这种滥用的限制,主要是从知识产权内部和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反垄断法三方面规制。
比较三种限制方式,知识产权法设计了地域性、时效性、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具体制度,是从内部的限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实现个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可以在制定法规定不明确时,对一些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无论是知识产权本身规范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都受到民商法固有的形式和手段的局限,加上其立法的私权利本位原则,并不能解决个体同社会间的矛盾。只能是隔靴搔痒,不得要领。此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的任务就最终落到了反垄断法的身上。反垄断法是以保护自由竞争为其基本使命的法律,素有“经济法宪章”之称,而经济法本身就是一部“公权利干预经济”之法。
反垄断法的对知识产权濫用的约束主要是对权利行使的约束,一方面可以运用多种调整手段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采用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而这种刚性调整比起知识产权法的软性调整更加有实际效果。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实际上,这部刚出台的反垄断法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单纯依靠这一条款,不可能解决所有有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
结束语:在经济全球化,贸易国际化的今天,加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然是一个紧迫的课题,这是从维护私权,鼓励竞争和创新,保护私人企业的积极性角度来说的,但是,当知识产权滥用限制了竞争,从而导致了私权利保护与社会公益冲突时,就要发挥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宪章”的作用。承认知识产品私有产权的合理性必须与反对知识产权滥用,保护竞争和社会公益结合起来,由此知道,完善我们的反垄断法任重道远!
作者单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张玲,王洋.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J].南开学报.2004,7.
[2]黄长江.从《反垄断法》的视野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分析[J].反垄断法比较研究.2006.
[3]陈丽娟.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滥用;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9-0030-01
一、首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正如我们所知的那样,保护知识产权能够提供激励机制,激发出更多的创新。林肯曾经说过,“专利制度是在天才的创造火焰中添加了利益这种燃料” ,先进的专利制度一度成为美洲大陆迅速跻身超级大国的巨大推动力。在我国,资源型国家的发展模式、制造型国家的道路会出现很多问题。因此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要有自主创新,到此,我们应当有以下认识:
(一)知识产权应该是一种私权利,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给与知识产权人在使用其智力成果方面拥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社会的发明与创造工作。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种私权利的严格保障使得全社会竞相创新,形成了万马奔腾、百花齐放的良好的竞争局面,整个国民经济因之形成繁荣的态势,从而达到了促进公益的目的,这也许就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精神的精髓所在。
(二)授予专有权不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也就是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这种 “私权”的本意是鼓励竞争,刺激创新和保护创新,是为了达到“在有限的限制竞争中最终增进有效竞争”之公益,而不是单纯“为了保护专有而保护专有”。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知识产权制度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1、作为一部私法,知识产权法也更加侧重个体利益的维护;有时会藐视对社会合理回报的义务,甚至践踏社会公共利益。而这与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明显的背道而驰的。2、有权利必有滥用,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滥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往往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不适当的扩张专有权的范围或者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利益,从而会限制竞争。知识产权这把利剑一边为人类所崇尚和使用,一边却把持剑人的手割得遍体鳞伤。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
总起来说,滥用知识产权的两方面危害:
(一)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严重限制中小企业技术发展空间,阻碍了技术进步,反而不利于创新体系的建立;在滥用背景下面,“圈地”式的专利申请非但起不到“提高整个社会的创新效益”的目的,反而严重束缚阻碍发明创造开发利用;例如,微软利用视窗垄断地位在视窗系统上捆绑许多软件,排挤竞争对手,就是典型的这种情形;
(二)知识产权滥用严重影响了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贸易和高新技术发展,作为知识产权大国的欧美发达国家利用其占有的知识产权垄断地位,将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本国国内贸易,排挤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制造“专利技术壁垒”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和高新技术发展必然受到严重阻碍甚至扼杀;例如,在思科诉华为案中,思科的“私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标准,但该技术标准已经成为国际标准,根据国际惯例他们必须公开,而思科拒绝许可第三方使用,就属于滥用技术标准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行为。
三、为什么是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制度的弊端是明显的,从人类制度文明的发展规律看,需要设计另外的制度来防范和规制这种弊端,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于这种滥用的限制,主要是从知识产权内部和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反垄断法三方面规制。
比较三种限制方式,知识产权法设计了地域性、时效性、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具体制度,是从内部的限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实现个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可以在制定法规定不明确时,对一些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无论是知识产权本身规范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都受到民商法固有的形式和手段的局限,加上其立法的私权利本位原则,并不能解决个体同社会间的矛盾。只能是隔靴搔痒,不得要领。此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的任务就最终落到了反垄断法的身上。反垄断法是以保护自由竞争为其基本使命的法律,素有“经济法宪章”之称,而经济法本身就是一部“公权利干预经济”之法。
反垄断法的对知识产权濫用的约束主要是对权利行使的约束,一方面可以运用多种调整手段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采用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而这种刚性调整比起知识产权法的软性调整更加有实际效果。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实际上,这部刚出台的反垄断法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单纯依靠这一条款,不可能解决所有有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
结束语:在经济全球化,贸易国际化的今天,加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然是一个紧迫的课题,这是从维护私权,鼓励竞争和创新,保护私人企业的积极性角度来说的,但是,当知识产权滥用限制了竞争,从而导致了私权利保护与社会公益冲突时,就要发挥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宪章”的作用。承认知识产品私有产权的合理性必须与反对知识产权滥用,保护竞争和社会公益结合起来,由此知道,完善我们的反垄断法任重道远!
作者单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张玲,王洋.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J].南开学报.2004,7.
[2]黄长江.从《反垄断法》的视野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分析[J].反垄断法比较研究.2006.
[3]陈丽娟.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