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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对隐私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而科技进步在给人们工作和生活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为隐私权的侵犯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致使一些新的侵犯隐私权现象不断出现。然而,我国现有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远远满足不了公民保护隐私权的要求,也就是说,目前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大大滞后。因此,加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完善已刻不容缓。
1.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
(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信息资料,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不得占有、阅知权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如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及号码加以保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使用个人的生活信息资料撰写自传、使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但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如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秘部位的缺陷或使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
2.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1)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保护。即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包括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从以上两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式上看,间接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就属于间接保护。对于隐私权,我国还没有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或专门立法,只是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零散的规定加以保护,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里都作了一些保护性规定。这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这些规定确保了人们的人格尊严,也就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如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如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和侵犯通信自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刑法中设立的这些条款,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从而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如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我国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作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权益规定。诸如此类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保护。
然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如隐私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隐私权被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这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有待于完善。 3.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对隐私权直接立法保护
目前,虽然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所以,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笔者建议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它们彼此也有不容忽视的不同之处,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法规。同时,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在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的基础上进行发展和扩张,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如强化对网络隐私、手机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专业化法律保护。
(2)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隐私权行为被认定后,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将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完善,公民的隐私权利才会得到切实的保障。而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依据的标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设立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自动放弃那些导致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惩治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
(3)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包括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是指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行各业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政府公务人员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私事,它不受隐私权的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各行各业的知名人士,应考虑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如英雄、劳模等,对其隐私进行限制,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或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设限及限制的具体规则,仍然是人格权法上应予明确的问题。
(4)制定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隐私权涉及到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及时制定和不断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职业道德法》等。对收集、储存、传递、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尤其在特殊服务领域,如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诉讼代理服务、审计服务等强化对服务对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明确其侵权责任。例如,在《新闻出版法》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及社会公众监督之间界定界限。这样以来,新闻采访者在工作时,既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又要把握好分寸,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5)完善刑法立法,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让罪名的成立客观上应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构成要件。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向,加强了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会使人们更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保护他人隐私。
综上所述,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不容侵犯的重要人格权利。而我国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大大滞后。所以,在今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中要不断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达到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
1.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
(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信息资料,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不得占有、阅知权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如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及号码加以保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使用个人的生活信息资料撰写自传、使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但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如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秘部位的缺陷或使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
2.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1)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保护。即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包括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从以上两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式上看,间接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就属于间接保护。对于隐私权,我国还没有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或专门立法,只是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零散的规定加以保护,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里都作了一些保护性规定。这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这些规定确保了人们的人格尊严,也就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如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如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和侵犯通信自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刑法中设立的这些条款,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从而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如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我国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作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权益规定。诸如此类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保护。
然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如隐私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隐私权被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这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有待于完善。 3.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对隐私权直接立法保护
目前,虽然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所以,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笔者建议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它们彼此也有不容忽视的不同之处,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法规。同时,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在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的基础上进行发展和扩张,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如强化对网络隐私、手机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专业化法律保护。
(2)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隐私权行为被认定后,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将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完善,公民的隐私权利才会得到切实的保障。而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依据的标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设立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自动放弃那些导致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惩治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
(3)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包括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是指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行各业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政府公务人员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私事,它不受隐私权的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各行各业的知名人士,应考虑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如英雄、劳模等,对其隐私进行限制,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或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设限及限制的具体规则,仍然是人格权法上应予明确的问题。
(4)制定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隐私权涉及到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及时制定和不断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职业道德法》等。对收集、储存、传递、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尤其在特殊服务领域,如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诉讼代理服务、审计服务等强化对服务对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明确其侵权责任。例如,在《新闻出版法》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及社会公众监督之间界定界限。这样以来,新闻采访者在工作时,既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又要把握好分寸,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5)完善刑法立法,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让罪名的成立客观上应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构成要件。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向,加强了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会使人们更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保护他人隐私。
综上所述,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不容侵犯的重要人格权利。而我国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大大滞后。所以,在今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中要不断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达到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