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刑执行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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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它们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财产刑能够加大犯罪的成本,对贪利型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的遏制作用。因此,财产刑能否得到切实地执行关系到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能否实现。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一)财产刑在刑法条文中的分布
  我国1997年刑法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全部分则条文数(350条)的42%,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占全部分则条文的16%左右。在刑法中主要适用财产刑的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五、八、九章。
  (二)财产刑的执行状况
  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率普遍较低。法院往往通过预交罚金的方式来提高罚金的执行率,并将是否预交罚金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法院过于依赖通过预交罚金的方式来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不注重判后追缴,执行部门为了确保本部门的结案率,对一些难以追缴的罚金刑案件通常不立案,这导致法院财产刑的执行率很低。
  二、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观念问题
  1.对财产刑性质认识不到位,使财产刑的刑罚性质在执行过程中得不到体现。
  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其本质就是使犯罪人遭受剥夺金钱的痛苦。但实务中不少人包括法官对财产刑的性质存在着错误的认识,表现在:一是把财产刑简单等同为行政罚款;二是把财产刑看作是犯罪人对国家损失的一种赔偿。
  2.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法院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适用自由刑而非财产刑;在量刑时自由刑的裁量标准严格而财产刑的裁量则随意性极大;在执行时对死刑、自由刑等主刑的执行程序严谨、高度重视,而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执行则缺乏力度,甚至置之不管。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只注重对自由刑等主刑的监督,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监督却不到位。
  3.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使犯罪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
  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犯罪人多在监狱服刑,对犯罪人财产的调查、处理往往需要犯罪人家属的配合。但实务中,大部分犯罪人家属不但不积极配合,反而抱着消极甚至抵抗的态度。犯罪人及其家属一般认为,被判处自由刑和死刑已经是对所犯罪行的报应,而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等于是双重处罚。同时,犯罪人财产实际为其家属所管理支配,剥夺这部分财产实际等于使犯罪人家属的利益受损。这种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不但犯罪人及其家属如此认为,而且往往也得到犯罪人及其家属所在集体、族群的认可。
  (二)财产刑执行立法过于原则笼统,使实际操作缺乏法律依据。
  据统计,刑法当中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06条,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只有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有7条规定涉及财产刑执行的程序。这仅有的11条涉及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只涉及财产刑的执行机关、罚金的缴纳方式、罚金减免条件等原则性规定。与此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第2款中规定了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却无规定。
  (三)执行实践问题
  1.在片面追求结案率的压力下,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序。
  从调研情况看,大量财产刑案件在判决后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既不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查找,也不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案件结案途径不畅,影响法院的整体结案率。
  2.对执行不能案件并未有配套解决机制,导致大量财产刑案件“空判”。
  从调研的情况看,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而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绝大部分是由于经济状况困难,受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实际执行过程当中,由于条件限制和配套制度缺乏,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自由刑服刑期满的时间、出狱后的去向、财产的变更情况等进行跟踪管理,随时追缴制度陷入了看似严厉,实际缺乏力度的困境。
  3.监督机制长期缺失,使财产刑执行缺乏监管。
  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缺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缺乏权利主体监督。财产刑执行中,法院是否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执行均无人过问。二是缺乏内部监督。财产刑何时移交执行、移交执行的程序如何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三是缺乏外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往往只注重监督死刑、自由刑等刑罚的执行情况,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却缺乏应有的关注。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问题的司法对策
  (一)解决罚金“执行不能”问题的对策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罚金易科制度,因此,在实体上,可以考虑摸索用社区服务在内的公益劳动的报酬方式折抵罚金。
  (二)解决罚金追缴问题的对策
  根据法律规定,强制追缴没有时间限制,可以随时追缴。执行部门应当设立财产刑档案制度,对各年判决的财产刑案件进行跟踪检查。单位歇业、破产,承担清算的组织,亦应首先保证财产刑的执行,而不应将其混同于一般债务,参与按比例分配。
  (三)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了负责监督财产刑执行的具体部门为监所检察部门,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监所部门应该如何做好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关于如何建立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程序,我们认为,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程序需要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第一,应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目前,检察机关完全接触不到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将相关法律文书或副本及时送交检察院。
  第二,将是否按照执行时限执行财产刑作为监督的一项内容。在立法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超过执行时限的,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
  第三,要充分运用现有的控告申诉机制。当被执行人发现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从而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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