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取他人遗留在ATM内卡的钱款“数额较大”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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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意外发现他人操作ATM后忘记取出的银行卡,认为同捡到钱一样,可以随便支取,这种想法是法盲的思维,如果行为人一旦拿了钱而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则将触犯刑律而锒铛入狱。近期市区就有一例:生活殷实的个体老板陈某因一时贪念用他人遗忘在ATM内的银行卡取钱而涉罪。
  陈某,男,30岁,漳州市人,系一做水电工程生意的个体老板,有车又有好几处房产,生活本不差钱。去年1月25日下午,时逢除夕,为给工人发薪金,陈某来到漳州市区建元路建行ATM转帐,当排在他前面的一名女子离开时,陈某自然自己的卡往入口处插进时,却发现怎么都插不进去,原来那名女子忘记把卡取了出来。他回头望了一下,见那女子已走远。白捡着钱了!陈某既兴奋又紧张,随即按一次最高限额取得了5000元,接着又连取了两次5000元。这时自助银行里陆续进来了几个人,陈某赶紧又按出2000元。之后陈某不敢再继续用这张银行卡取钱,他将卡退出来后,又插入了自己的银行卡,给工人转完工资后迅速离开。
  回到家后,陈某看着这“白捡”来的1.7万元现金,既不敢跟家里人说也不敢把它花出去,只好把它和那张银行卡藏了起来。因为这不义之财,陈某的整个春节过得提心吊胆。过了一个多月,陈某见什么事情也没发生,心想这心里的石头总算可以落下了。
  后面被害人失款后向警方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马上知道谁是盗取者。正当陈某逐渐放心之时,可是警察的电话来了。陈某心想肯定是银行卡的事情露馅了,便赶紧找出那张银行卡和1.7万元现金,去公安机关自首了。到了公安局,他见到了那张银行卡的主人,一个新婚的女子。原来,这位女子将准备和丈夫蜜月旅行的钱存到银行卡以后,发现卡不见便回自动取款机查找,寻找不着后,便打电话去银行查询,却得知卡里的1.7万元被分四次取走了。
  陈某得知后懊悔不已,想到给那位新婚女子带来的麻烦,想到自己这一个多月来的提心吊胆,觉得真不该贪恋这不义之财。原本有为的老板,现在却一念之差被送上被告席,最终一分钱没得还须负刑事责任。
  法律界定:
  对于陈某的行为,普通百姓可能会认为,他即没偷又没抢,是别人把银行卡忘在取款机里,密码也是别人输好的,这应该等同于别人丢了钱,他无意中捡到而已。陈某只是顺手牵羊得了钱,还了失主不就没事了,可事情没那简单。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已被界定为犯罪。
  那么,既然陈某涉嫌犯罪,那么其涉嫌何种罪名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漳州市区侵占罪“数额较大”规定为10000元,所以说,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应以侵占罪认定,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还有,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陈某利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是在失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符合盗窃的特征,而且数额较大(漳州市区追诉起点为2000元),所以其行为涉嫌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获取财物的行为。
  虽然以前此类案件的认定多数按盗窃罪定性,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也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所以,根据上述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数额规定,陈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特征。所以检察机关最终以此罪名对其提出指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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