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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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应当受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对待。人民检察院在公诉环节可以从正确对待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赋予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和会见权、扩大和保障知情权、帮助实现民事权利等方面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公诉;被害人;权利;保护
  近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虽然也在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但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仍然略嫌单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不仅包括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受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权利平衡与保护。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取证,被害人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了解案情或提供法律帮助,出于保密考虑,侦查人员也不会向被害人透露过多的信息;审判阶段,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需要出庭质证,人民法院并不会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而在公诉阶段,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公诉机关应当通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卷。公诉是整个刑事诉讼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也有更大的发挥空间,我们有必要探索在公诉阶段如何给予被害人更有效、更充分的保护,以填充侦查阶段客观不可为的缺失,减少审判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压力,化解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公诉环节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赋予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和会见权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完善是建立在与辩护人制度对比的基础上的,应当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辩护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在公诉环节体现为赋予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和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是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阅卷,《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却规定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这当然建立在诉讼代理人对案卷材料全面掌握的基础上。因此,本着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保护的原则,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阅卷权。
  2.《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说明,辩护律师是可以同被害人会见的,同理,诉讼代理律师也应当可以同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笔者认为,除一些特殊情形外,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和犯罪嫌疑人同意,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这些特殊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有其他生理或心理问题,会见可能对其健康产生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碍诉讼的其他情形等。
  二、扩大和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知悉、了解其依法享有的诉讼程序地位、诉讼权利内容、诉讼进展情况以及诉讼最终结果等信息的权利。[1]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保障。
  1.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的内容。首先,在告知书上注明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第二,详细列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以通俗的语言解释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含义。第三,注明办案起止期限,包括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以免被害人产生焦虑情绪或者因为不了解期限而延误诉讼权利的行使。第四,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方便被害人书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2.案件管辖改变告知。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没有管辖权的,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案件管辖改变后原承办人也应当告被害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3.补充侦查告知。退回补充侦查是公诉案件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不但会引起案件诉讼周期延长,而且可能因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实体结果的变化,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较大影响。现行法律对退回补充侦查的告知没有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只有亲自向承办人询问才能得知。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也应当告知,时间参照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时间,规定为三天以内。
  4.诉前告知,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卷,但并未规定提起公诉时就起诉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告知被害人。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也只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对起诉书内容一无所知,发表意见更加无从谈起。另外,实践中常常出现由于检察机关与被害人沟通不畅,起诉书指控内容与被害方意见不一致,导致庭审矛盾、判后申诉和缠讼不休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施行诉前告知制度:公诉人制作起诉书前,要将起诉内容告知被害人并进行诉前析法,向被害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提起公诉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副本送达被害人。
  5.告知方式以书面告知为主,司法实践中多采取书面告知,由当事人签收或者邮寄送达。书面告知是避免纠纷、杜绝日后争执的有效方法,但一些涉及隐私的案件,书面告知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比如强奸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如果被害人不便亲自签收,一般采取电话告知的方式,并且一定要打给被害人本人或者已经知情的近亲属,把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另外,一些被害人众多的案件,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论送达本人、书面告知还是电话告知,三天法定期限内完成都会产生巨大的工作量,也会增加不小的诉讼成本,因此,本着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可以采取网络、传真、公告或者公示的方式,甚至可以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电台、电视台播出。   三、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避免二次伤害
  笔者认为,在被害人的单位、学校或住所进行调查时,应当着便装,不开警车,以免引起他人围观或者猜测,给被害人造成困扰;取证材料以及从案件中知悉的被害人工作、生活、家庭、健康等情况应当严格保密;询问被害人时,应当考虑并照顾被害人的心理和情绪,采用适当的方式、方法进行。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强迫卖淫等性犯罪案件,更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如需要询问,应当由女性检察人员进行。
  四、帮助实现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对被害人的保护,除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灵外,更重要的是实现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被害人得到尽可能合理的物质补偿。
  1.加大刑事和解的力度。《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里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此前一直在司法实践中探索、试行的刑事和解获得合法身份。相比于审判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侦查和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被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一些不属于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案件只要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被害人也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补偿,不需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也能够防止被告人被判刑入狱,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情况的发生。在公诉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大刑事和解的力度,积极推进“检调对接”[2]等刑事和解的创新工作机制。
  2、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中有一种极端的情形,就是已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身份不明,找不到任何亲属,尤以交通肇事案为甚,这类被害人由于找不到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刑事和解或者民事赔偿是获得从轻处罚的一个途径,但如果被害人已死亡又找不到亲属就无法和解或赔偿,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笔者曾经办理一个案件,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存了三十万元,却因被害人身份不明而不知道该给谁。因此,笔者建议,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联系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所得可以考虑协同民政部门留存并公告,待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及时发还;若经过一定时间(比如五年或十年)仍无人主张,则充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资金。
  3、协助被害人申请财产保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增加了“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实现,赖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转移、挥霍财产的行为及时发现。被害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占主导地位,无论对案件的了解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动向、行为的掌握,被害人都没有优势,很难发觉转移、挥霍财产的行为,或者待发现时早已事过境迁,财产难以追回。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除主动申请财产保全外,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转移、挥霍财产、有可能影响被害人民事权利实现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害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注释:
  [1]蔡国芹,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保护,中国刑诉法杂志,2007(2)。
  [2]指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刑事和解工作,由司法局的人民调解员承担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该工作机制已在全国多个检察机关运行。
  参考文献:
  [1]唐栋,浅论我国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徒有其表”的当事人,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3)。
  [2]蔡国芹,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保护,中国刑诉法杂志,2007(2)。
  [3]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北辰区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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