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逮捕阶段控辩关系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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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旧刑诉法对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不仅不完善,而且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得到有力的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有了巨大进步。新刑诉法出台之前,“控辩关系”一词多用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并没有这一概念。这主要是因为,旧刑诉法在侦查阶段没有规定专门的辩护人和辩护制度,自然就不存在控辩关系。新刑诉法将辩护人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使得审查逮捕阶段出现了“控辩关系”。笔者认为,这一看似微小的变化可能影响我们对逮捕权的性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地位及诉讼结构等重大问题的认识,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阶段辩护制度的规定
  1、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权的强化。旧新刑诉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是否应讯问犯罪嫌疑犯罪人。而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讯问制度,即在三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逮捕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中一种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这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自我辩护权以及辩护权的启动权。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做法是所有犯罪嫌疑人一律进行讯问,工作量很大;有些检察机关做法是对不认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等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些检察机关是不讯问犯罪嫌疑人,仅书面审查。这种讯问启动随意,是否讯问、讯问哪个犯罪嫌疑人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新刑诉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对于逮捕前讯问的启动权,使得捕前讯问制度规范化、法制化,从“形式性”走向“实效性”。
  2、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普遍存在与案件承办人难以取得联系的情况,给律师执业带来一定困难。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与被追诉实现了同步化;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同时还构建了一套以参与、说理、投诉为特点的“沟通机制”,如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
  旧刑诉法没有规定律师在逮捕阶段的作用。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启动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批捕阶段检察机关没有接待律师的义务,是否听取律师意见由承办人个人决定,对于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直接采信。新刑诉法的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的权利和法律地位。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的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及其影响
  新刑诉法通过辩护权规定将控辩关系引入逮捕阶段,这影响了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和检察机关的地位。新刑诉法之前,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的地位并不完全中立。有些检察机关在未接触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情况下,仅依据侦查机关报送的证据材料就做出了逮捕决定,某种意义上,这更像行政审查,而不是一种司法裁判。
  新刑诉法通过引入辩护制度客观上将逮捕阶段的检察机关推向了中立地位。首先,检察机关能够接触到控辩双方的意见;第二,辩护律师的介入及其相关权利的保障使得控辩双方力量相对平衡;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这种中立地位水乳交融、相得益彰。检察机关中立,控辩双方对抗,这就形成了类似于法庭审判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这一变化可以回应理论界的某些质疑。理论界存在“检察机关不应当行使逮捕权”的观点,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自行批捕、起诉,中立性受影响。笔者认为在新刑诉法的制度框架下,逮捕阶段的检察机关具备了中立性,也初步构成了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可以回应一直以来的质疑。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的控诉地位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在逮捕阶段具有中立地位,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之前的程序不会受到后面控诉地位的影响。
  三、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监督制约措施,力图实现侦查阶段控辩平衡
  近代以来, 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和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 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趋势。《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是继1996年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来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对平衡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关系,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不能有效抗辩的失衡状态有重要的作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人权保障思想渗透于立法精神,向塑造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迈进了一大步。
  1、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强化检察机关对证据监督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体现了对侦查取证活动加强监督的内在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另外赋予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的手段应结合“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应该避免违法取证的情况,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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