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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有相似之处,也有着本质的不同,下面就对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联系和区别进行简要分析,并举例说明如何恰当地认定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一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设立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实现,并通过债权利益的保障与平衡,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的目的,以满足社会秩序和道德正义的需要。二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行为人都是多数,二者都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形态,并且他们各自与债权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三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是给付内容相同的民事责任,即无论责任人有多少个,他们对债权人的给付内容必须是同一的,即每个责任人对债权人都付有全部履行的义务,而且各个责任人之间在承担债务时均存在此消彼长的依存关系,如果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其它责任人的责任即告消灭,等等。
但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其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的原因行为而产生的,每个责任人的行为是一个共同的行为。而补充责任中各个责任人各自责任的产生则具有不同的原因,就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同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即数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第二,各个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一般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主观上相互关联。如在侵权行为中,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联系,有“共谋”。而补充责任的各个债务人一般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他们的主观状态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其责任的集合纯属于法律后果的分析推定,也就是事后追溯所致。
第三,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与顺序上不同。连带责任一般没有对外清偿的顺序,且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主体需要独立地承担责任的全部,即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单一、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亦即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在权利人请求承担责任时,没有抗辩权,应无条件地对连带债务或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补充责任则具有明显的先后顺序性。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债务清偿中,一般是由主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主债务人发生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次债务人清偿。表现在诉讼程序上,补充责任是一种必要共同诉讼,次债务人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则没有这些特点。
第四,对内效力存在不同。连带责任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即指所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责任额的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当连带责任因部分责任人履行全部债务而消灭后,履行了全部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便成为新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偿付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这种份额的分配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约定。如在合伙中,个别合伙人在承担合伙债务时,可以根据互相的约定责任承担的份额向其他的合伙人承担应付的责任。而补充责任中,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当主债务人独立向外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就不存在内部求偿问题;而当次要责任人(间接责任人)一旦对外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就可以向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但这种求偿并非是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责任的承担。如一般保证责任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再向保证人进行追偿。
通过以上对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析,在明确了二者的异同之后,最后例证说明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03年6月,被告王强驾驶一辆大货车在路上行驶时与另一辆大卡车追尾,造成该车上驾驶员原告李玲右手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路通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强。经治疗,原告李玲一共花去医疗费1万元。因交涉未果,李玲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强和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强与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仅是车辆挂靠关系。为此,一审判决被告王强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李玲不服,提起上诉,称王强与汽车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不仅是车辆挂靠,且事故发生时王强从事的是为汽车公司的服务行为,故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补充查明,由于王强的亲属此前曾挂靠在汽车公司,故汽车公司也允许了王强的车辆挂靠,并免收其管理费一年。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汽车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均应当对挂靠车辆的驾驶员进行相应管理,现由于其疏于管理,从而对肇事事故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为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二、汽车公司在王强应付赔偿责任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处理这种纠纷中的复合责任,即多个责任人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亦或是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形态。表面上看,二审法院是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判决汽车公司在王强应付赔偿责任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判决既让汽车公司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又使得受害人明确了责任主体而不致为执行两头奔波,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实际上,也会存在这样的可能,一旦王强根本没有执行能力,那么原告最多只能从汽车公司处得到全部损失的20%,显然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完全保护。
最后,本人认为,应该采取判令王强承担全部责任,汽车公司对王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处理方式,即补充责任形态。因为,王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民事责任自负的原则,而由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分清了责任的主次,又增加了受害人补偿的安全系数,这样更为合理、有效。
名词解释
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
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而补充责任一般是指一种主从责任形式,当主责任人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有次责任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一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设立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实现,并通过债权利益的保障与平衡,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的目的,以满足社会秩序和道德正义的需要。二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行为人都是多数,二者都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形态,并且他们各自与债权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三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是给付内容相同的民事责任,即无论责任人有多少个,他们对债权人的给付内容必须是同一的,即每个责任人对债权人都付有全部履行的义务,而且各个责任人之间在承担债务时均存在此消彼长的依存关系,如果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其它责任人的责任即告消灭,等等。
但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其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的原因行为而产生的,每个责任人的行为是一个共同的行为。而补充责任中各个责任人各自责任的产生则具有不同的原因,就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同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即数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第二,各个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一般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主观上相互关联。如在侵权行为中,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联系,有“共谋”。而补充责任的各个债务人一般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他们的主观状态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其责任的集合纯属于法律后果的分析推定,也就是事后追溯所致。
第三,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与顺序上不同。连带责任一般没有对外清偿的顺序,且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主体需要独立地承担责任的全部,即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单一、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亦即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在权利人请求承担责任时,没有抗辩权,应无条件地对连带债务或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补充责任则具有明显的先后顺序性。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债务清偿中,一般是由主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主债务人发生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次债务人清偿。表现在诉讼程序上,补充责任是一种必要共同诉讼,次债务人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则没有这些特点。
第四,对内效力存在不同。连带责任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即指所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责任额的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当连带责任因部分责任人履行全部债务而消灭后,履行了全部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便成为新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偿付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这种份额的分配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约定。如在合伙中,个别合伙人在承担合伙债务时,可以根据互相的约定责任承担的份额向其他的合伙人承担应付的责任。而补充责任中,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当主债务人独立向外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就不存在内部求偿问题;而当次要责任人(间接责任人)一旦对外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就可以向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但这种求偿并非是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责任的承担。如一般保证责任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再向保证人进行追偿。
通过以上对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析,在明确了二者的异同之后,最后例证说明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03年6月,被告王强驾驶一辆大货车在路上行驶时与另一辆大卡车追尾,造成该车上驾驶员原告李玲右手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路通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强。经治疗,原告李玲一共花去医疗费1万元。因交涉未果,李玲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强和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强与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仅是车辆挂靠关系。为此,一审判决被告王强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李玲不服,提起上诉,称王强与汽车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不仅是车辆挂靠,且事故发生时王强从事的是为汽车公司的服务行为,故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补充查明,由于王强的亲属此前曾挂靠在汽车公司,故汽车公司也允许了王强的车辆挂靠,并免收其管理费一年。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汽车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均应当对挂靠车辆的驾驶员进行相应管理,现由于其疏于管理,从而对肇事事故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为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二、汽车公司在王强应付赔偿责任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处理这种纠纷中的复合责任,即多个责任人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亦或是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形态。表面上看,二审法院是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判决汽车公司在王强应付赔偿责任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判决既让汽车公司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又使得受害人明确了责任主体而不致为执行两头奔波,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实际上,也会存在这样的可能,一旦王强根本没有执行能力,那么原告最多只能从汽车公司处得到全部损失的20%,显然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完全保护。
最后,本人认为,应该采取判令王强承担全部责任,汽车公司对王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处理方式,即补充责任形态。因为,王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民事责任自负的原则,而由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分清了责任的主次,又增加了受害人补偿的安全系数,这样更为合理、有效。
名词解释
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
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而补充责任一般是指一种主从责任形式,当主责任人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有次责任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