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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是修改的《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为派生性犯罪。它既为一些特殊、严重的犯罪所获得的资金合法化进行犯罪活动,也为一般性犯罪提供经费援助。无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际层面看,洗钱犯罪都被认为是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是有组织犯罪必不可少的伴生物。因此研究洗钱犯罪案件的侦查,对于遏制有组织犯罪尤其是跨国有组织犯罪,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洗钱罪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项财产属犯罪所得,行为人故意采取某种形式上的合法交易活动或其他方式掩毒该项财产的非法性质,使其在形式上由违法变为合法的行为。该项犯罪活动不仅严重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而且还可以为其他犯罪活动提供大量的经费援助,故有的犯罪学专家将这一犯罪活动称为“上游犯罪”,也有的犯罪学专家称为“下游犯罪”,他们认为洗钱罪是贩毒、走私、抢劫、诈骗、贪污、受贿、非法买卖武器等犯罪的继续。
洗钱犯罪从世界各国洗钱现象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一)行为复杂性。洗钱是要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要实现洗钱的目的,就要改变原犯罪收益的形式,为犯罪收益设置假象,使犯罪收益与合法收益融为一体,这就决定了洗钱行为往往经过放置、培植以及融合等多个阶段,成为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的复杂过程。而且洗钱手段众多,几乎银行所提供的所有服务都有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二)行为专业性。当今洗钱犯罪已经发展为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和法律制度,绝非一般的犯罪分子所能做到的。而且与传统的洗钱活动相比,利用计算机、网络的高新技术、金融系统提供的复杂的专业技术服务,进行隐瞒掩饰犯罪收益,已经成为当今洗钱犯罪的重要特征。
(三)跨国性。跨国性是指洗钱活动的跨国性、洗钱主体的跨国性和洗钱对象的跨国性。首先,洗钱活动的跨国性主要是指洗钱活动往往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有时也表现为洗钱者在不同的国家共同进行的洗钱活动。洗钱主体的跨国性主要是指进行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的人往往分布在一个以上的国家,甚至形成了一个洗钱网络。最后洗钱对象的跨国性是指所隐瞒掩饰的犯罪收益往往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流动,犯罪收益往往从犯罪收益的来源国流到其他国家。
(四)洗钱主体的特殊性。洗钱的主体是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收益的人。洗钱者有自然人,也有法人。与传统的洗钱活动不同的是现代的洗钱活动中,存在着专业的洗钱者。在金钱的诱惑下,有些银行家、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成为犯罪者的同伙。他们利用其专业知识,为犯罪者洗钱提供服务。
(五)没有可以识别的受害者。洗钱犯罪是无被害人犯罪,其行为本身也没有引人注目的可谴责性,所以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一般说来,警方要直接发现犯罪是很困难的,需要间接的申报资料或数据分析以及其他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侦破案件。例如美国虽然拥有比较完善的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和可疑交易申报制度,但还是不得不借助于“眼线”和告密者来发现犯罪。即使如此,洗钱犯罪的黑数还是很高。
二、洗钱的过程和手法
(一)洗钱的过程
洗钱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隐瞒犯罪线索和消灭犯罪证据的过程,其目的是达到犯罪收入的循环安全使用。首先,必须隐瞒犯罪收入的归属、来源和去向;其次是必须改变犯罪收入的形态,使犯罪收入更易于控制和携带,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再次是洗钱过程不能留下明显的痕迹,避免给侦查留下线索;最后,洗钱过程必须始终置于犯罪组织的有效控制之下,否则一旦犯罪收入在洗钱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失,其所有者无法采用法律手段追讨。为达到这些目的并最终使犯罪收入合法化,洗钱通常需要经过放置、培植和融合三个阶段。
第一、放置阶段,是洗钱过程的起始环节,即把犯罪收入投入清洗系统,如金融系统。犯罪收入一般是以现金形态为主,但大额现金不便于携带和使用,因此在放置阶段罪犯需要对犯罪收入进行处理,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如将犯罪收入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转变为银行存款,或用现金购买贵重金属和珍贵艺术品等。
第二、培植阶段,是洗钱过程的中间环节,即罪犯通过错综复杂的交易,反复、频繁地转移资金,扰乱人们的视线,以达到隐瞒掩饰犯罪收入的真实所有权,模糊犯罪收入非法特征,掩饰犯罪收入的来源和真实去向,最终把犯罪收入清洗为合法收入。目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犯罪收入的培植阶段中,相当一部分资金转移都是通过电子货币或网络银行完成的。
第三、融合阶段,是洗钱过程的最终环节,即将分散的被移至与犯罪组织或个人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或个人帐户内的资金重新归拢起来,用于投资实业、证券等正当商业活动,成为应纳税的合法收入,开始融入合法的金融经济体系中。
在经过三个阶段之后,犯罪收入完成了洗钱的过程,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二)洗钱的手法
随着对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洗钱的手法也不断翻新,越练越趋向专业化和复杂化。常见的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2]
1.现金走私,
2.将大额现金分散存入银行;
3.向现金流量高的行业投资;
4.购置流动性较强的商品;
5.匿名存款或购买不记名有价金融证券;
6.制造显失公平的进出口贸易;
7.注册皮包公司,虚拟贸易;
8.设立外资公司,将犯罪所得从资本输出国转移至资本输入国,逃避资本输出国的法律制裁;
9.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收入;
10.购买保险,将赃款用于购买保单,再通过退费、退保等合法形式收回犯罪所得,掩盖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
11.实施复杂的金融交易,大量复杂的国际金融交易给犯罪收入披上了层层面纱,从而难以发现犯罪收入;
12.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匿名公司;
13.利用银行的保密法洗钱。
三、洗钱犯罪的侦查
(一)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刑事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规定的过窄,仅规定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四种,与国际公约的要求差距还很大。此外刑法关于洗钱罪构成要件规定不尽科学,如对洗钱的主观要求是“明知”,这样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太高,洗钱过程本身就是很隐蔽,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从而为侦查提出了难题。
其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洗钱上游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不同,从而导致洗钱犯罪案件的管辖不明确,甚至是混乱。如毒品犯罪案件由缉毒部门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刑侦部门侦查,走私案件由海关的缉私部门侦查,而洗钱犯罪案件由经侦部门侦查。这样导致上游案件侦查与洗钱案件的侦查分离,缺乏信息交换,给洗钱侦查带来难度。
再次,办案机关经费严重不足,成为制约和打击洗钱犯罪案件的瓶颈。因为经济犯罪的嫌疑人作案后将涉及到大量资金的转移,甚至移出国境,导致追逃成本较高。涉案资金转移多处,调查部门众多。
最后,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缺乏反洗钱的侦查经验和相应的反洗钱知识。
(二)侦查对策
第一、建立高素质、高效率的反洗钱犯罪的专业队伍。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作为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已经引起了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广泛关注,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距离,特别是在经侦队伍中,如何加大反洗钱犯罪的力度往往还重视不够。为此,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反洗钱犯罪队伍显得尤其重要。在建设反洗钱犯罪队伍的过程中,首先,要选拔一批具备一定金融、财税、法律、外贸、计算机、侦查等方面知识的高学历、高学位的专业人才,充实到反洗钱犯罪案件侦查队伍中来;其次,公安高等院校要积极开设诸如《经济犯罪侦查》一类的课程,重点讲授金融、财税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洗钱犯罪的规律、特点、作案手段以及侦查方法,改变公安院校毕业生的知识结构;再次,要根据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反洗钱犯罪的侦查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培训,尽快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最后,经侦部门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制订反洗钱案件侦查队伍的管理、考核办法,评定职业等级,激励经侦干警为提高自身素质而刻苦学习业务知识。另外,对确实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侦查人员要坚决调离,保证反洗钱犯罪案件侦查队伍真正是兵精将良、业务娴熟、工作高效。[3]
第二、成立专门反洗钱的机构,完善和健全反洗钱的侦查机制。
首先,反洗钱机构应当对重点行业区域进行监控。如走私犯罪多发地区,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集中地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地以及与洗钱有关联的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这些地区和行业往往与洗钱相关联,因此反洗钱专门机构应当加强对这些重点地区和行业的监控。
其次,应当及时收集有关情报信息,包括上游犯罪的信息,以及这些犯罪所涉及的资金流向和国际国内投资者的身份和背景等。具体说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强化有关犯罪案件资料信息的搜集、整理、贮存、检索、应用等工作,从中发现洗钱犯罪活动的蛛丝马迹。诸如,已发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作案手段及特点;有作案迹象人员的前科记录、经营状况、消费现状;某些有作案可能的人出入消费场所的情况;公司、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信誉程度;银行、信贷、证券、珠宝、文物等部门的印章、票据、凭证的管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业务能力、财产现状等。
(2)加强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税务、外贸、银行、海关、信贷、保险、证券、房地产等部门的联系,以获取洗钱犯罪线索;加强与刑侦部门的联系,在禁毒、缉私的反“黑”斗争中深挖犯罪线索,查清赃款或“黑钱”的去向,弄清洗钱活动的来源。
(3)加快计算机和网络的建设的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和反洗钱案件的快速检索和查阅。加强对金融、保险、证券行业资金流动的网上监控,注视大量资金流动,核查交易记录。
第三、完善金融立法强化金融系统预防功能。
洗钱犯罪活动往往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因此完善金融法规,强化金融机构的预防作用,对预防和侦破洗钱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建立金融机构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特别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弥补了最初阶段金融机构识别可疑交易经验之不足
建立健全可疑交易识别表准,能否识别可疑交易是金融机构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首要工作,也是反洗钱行动能否顺利有效进行的关键。
第四、加强反洗钱犯罪的侦查协作。
首先反洗钱部门应当与法院、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合作。因为洗钱犯罪案件往往隐藏在经济纠纷中,以经济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反洗钱部门应当与政法部门合作,获取洗钱犯罪案件上游犯罪的有关信息以及大量资金的流向,从而有利于侦破洗钱案件。
其次,反洗钱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部门合作,获取有关经济犯罪的信息,发现洗钱活动的蛛丝马迹。
再次,反洗钱部门应当与金融、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联系,从其日常管理工作中行政处罚案件中发现洗钱的线索,为侦查提供线索。
第五、强化国际反洗钱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加大国内防范洗钱犯罪的宣传力度。
洗钱犯罪的国际性很强,要及时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必须与有关国家和国际反洗钱组织建立联系,强化彼此间的合作。联系的主要形式是共同参与有关的洗钱犯罪的国际会议。合作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谈判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通报、交流洗钱犯罪信息,协助查破已经发生的洗钱犯罪活动,提供反洗钱犯罪的最新技术。同时,在国内要加大防范洗钱犯罪的宣传力度,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洗钱的危害及洗钱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增强广大公民—特别是金融、银行系统单位职工的反洗钱意识。
注释:
[1]参见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2]参见梁英武主编:《支付交易与反洗钱》,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7页。
[3]参见丘志馨:《论洗钱犯罪及其对策》〔J〕.载《政法学刊》,1998.(4).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000;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人民法院,浙江丽水323800)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洗钱罪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项财产属犯罪所得,行为人故意采取某种形式上的合法交易活动或其他方式掩毒该项财产的非法性质,使其在形式上由违法变为合法的行为。该项犯罪活动不仅严重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而且还可以为其他犯罪活动提供大量的经费援助,故有的犯罪学专家将这一犯罪活动称为“上游犯罪”,也有的犯罪学专家称为“下游犯罪”,他们认为洗钱罪是贩毒、走私、抢劫、诈骗、贪污、受贿、非法买卖武器等犯罪的继续。
洗钱犯罪从世界各国洗钱现象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一)行为复杂性。洗钱是要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要实现洗钱的目的,就要改变原犯罪收益的形式,为犯罪收益设置假象,使犯罪收益与合法收益融为一体,这就决定了洗钱行为往往经过放置、培植以及融合等多个阶段,成为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的复杂过程。而且洗钱手段众多,几乎银行所提供的所有服务都有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二)行为专业性。当今洗钱犯罪已经发展为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和法律制度,绝非一般的犯罪分子所能做到的。而且与传统的洗钱活动相比,利用计算机、网络的高新技术、金融系统提供的复杂的专业技术服务,进行隐瞒掩饰犯罪收益,已经成为当今洗钱犯罪的重要特征。
(三)跨国性。跨国性是指洗钱活动的跨国性、洗钱主体的跨国性和洗钱对象的跨国性。首先,洗钱活动的跨国性主要是指洗钱活动往往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有时也表现为洗钱者在不同的国家共同进行的洗钱活动。洗钱主体的跨国性主要是指进行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的人往往分布在一个以上的国家,甚至形成了一个洗钱网络。最后洗钱对象的跨国性是指所隐瞒掩饰的犯罪收益往往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流动,犯罪收益往往从犯罪收益的来源国流到其他国家。
(四)洗钱主体的特殊性。洗钱的主体是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收益的人。洗钱者有自然人,也有法人。与传统的洗钱活动不同的是现代的洗钱活动中,存在着专业的洗钱者。在金钱的诱惑下,有些银行家、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成为犯罪者的同伙。他们利用其专业知识,为犯罪者洗钱提供服务。
(五)没有可以识别的受害者。洗钱犯罪是无被害人犯罪,其行为本身也没有引人注目的可谴责性,所以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一般说来,警方要直接发现犯罪是很困难的,需要间接的申报资料或数据分析以及其他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侦破案件。例如美国虽然拥有比较完善的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和可疑交易申报制度,但还是不得不借助于“眼线”和告密者来发现犯罪。即使如此,洗钱犯罪的黑数还是很高。
二、洗钱的过程和手法
(一)洗钱的过程
洗钱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隐瞒犯罪线索和消灭犯罪证据的过程,其目的是达到犯罪收入的循环安全使用。首先,必须隐瞒犯罪收入的归属、来源和去向;其次是必须改变犯罪收入的形态,使犯罪收入更易于控制和携带,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再次是洗钱过程不能留下明显的痕迹,避免给侦查留下线索;最后,洗钱过程必须始终置于犯罪组织的有效控制之下,否则一旦犯罪收入在洗钱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失,其所有者无法采用法律手段追讨。为达到这些目的并最终使犯罪收入合法化,洗钱通常需要经过放置、培植和融合三个阶段。
第一、放置阶段,是洗钱过程的起始环节,即把犯罪收入投入清洗系统,如金融系统。犯罪收入一般是以现金形态为主,但大额现金不便于携带和使用,因此在放置阶段罪犯需要对犯罪收入进行处理,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如将犯罪收入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转变为银行存款,或用现金购买贵重金属和珍贵艺术品等。
第二、培植阶段,是洗钱过程的中间环节,即罪犯通过错综复杂的交易,反复、频繁地转移资金,扰乱人们的视线,以达到隐瞒掩饰犯罪收入的真实所有权,模糊犯罪收入非法特征,掩饰犯罪收入的来源和真实去向,最终把犯罪收入清洗为合法收入。目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犯罪收入的培植阶段中,相当一部分资金转移都是通过电子货币或网络银行完成的。
第三、融合阶段,是洗钱过程的最终环节,即将分散的被移至与犯罪组织或个人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或个人帐户内的资金重新归拢起来,用于投资实业、证券等正当商业活动,成为应纳税的合法收入,开始融入合法的金融经济体系中。
在经过三个阶段之后,犯罪收入完成了洗钱的过程,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二)洗钱的手法
随着对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洗钱的手法也不断翻新,越练越趋向专业化和复杂化。常见的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2]
1.现金走私,
2.将大额现金分散存入银行;
3.向现金流量高的行业投资;
4.购置流动性较强的商品;
5.匿名存款或购买不记名有价金融证券;
6.制造显失公平的进出口贸易;
7.注册皮包公司,虚拟贸易;
8.设立外资公司,将犯罪所得从资本输出国转移至资本输入国,逃避资本输出国的法律制裁;
9.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收入;
10.购买保险,将赃款用于购买保单,再通过退费、退保等合法形式收回犯罪所得,掩盖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
11.实施复杂的金融交易,大量复杂的国际金融交易给犯罪收入披上了层层面纱,从而难以发现犯罪收入;
12.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匿名公司;
13.利用银行的保密法洗钱。
三、洗钱犯罪的侦查
(一)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刑事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规定的过窄,仅规定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四种,与国际公约的要求差距还很大。此外刑法关于洗钱罪构成要件规定不尽科学,如对洗钱的主观要求是“明知”,这样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太高,洗钱过程本身就是很隐蔽,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从而为侦查提出了难题。
其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洗钱上游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不同,从而导致洗钱犯罪案件的管辖不明确,甚至是混乱。如毒品犯罪案件由缉毒部门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刑侦部门侦查,走私案件由海关的缉私部门侦查,而洗钱犯罪案件由经侦部门侦查。这样导致上游案件侦查与洗钱案件的侦查分离,缺乏信息交换,给洗钱侦查带来难度。
再次,办案机关经费严重不足,成为制约和打击洗钱犯罪案件的瓶颈。因为经济犯罪的嫌疑人作案后将涉及到大量资金的转移,甚至移出国境,导致追逃成本较高。涉案资金转移多处,调查部门众多。
最后,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缺乏反洗钱的侦查经验和相应的反洗钱知识。
(二)侦查对策
第一、建立高素质、高效率的反洗钱犯罪的专业队伍。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作为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已经引起了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广泛关注,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距离,特别是在经侦队伍中,如何加大反洗钱犯罪的力度往往还重视不够。为此,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反洗钱犯罪队伍显得尤其重要。在建设反洗钱犯罪队伍的过程中,首先,要选拔一批具备一定金融、财税、法律、外贸、计算机、侦查等方面知识的高学历、高学位的专业人才,充实到反洗钱犯罪案件侦查队伍中来;其次,公安高等院校要积极开设诸如《经济犯罪侦查》一类的课程,重点讲授金融、财税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洗钱犯罪的规律、特点、作案手段以及侦查方法,改变公安院校毕业生的知识结构;再次,要根据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反洗钱犯罪的侦查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培训,尽快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最后,经侦部门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制订反洗钱案件侦查队伍的管理、考核办法,评定职业等级,激励经侦干警为提高自身素质而刻苦学习业务知识。另外,对确实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侦查人员要坚决调离,保证反洗钱犯罪案件侦查队伍真正是兵精将良、业务娴熟、工作高效。[3]
第二、成立专门反洗钱的机构,完善和健全反洗钱的侦查机制。
首先,反洗钱机构应当对重点行业区域进行监控。如走私犯罪多发地区,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集中地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地以及与洗钱有关联的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这些地区和行业往往与洗钱相关联,因此反洗钱专门机构应当加强对这些重点地区和行业的监控。
其次,应当及时收集有关情报信息,包括上游犯罪的信息,以及这些犯罪所涉及的资金流向和国际国内投资者的身份和背景等。具体说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强化有关犯罪案件资料信息的搜集、整理、贮存、检索、应用等工作,从中发现洗钱犯罪活动的蛛丝马迹。诸如,已发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作案手段及特点;有作案迹象人员的前科记录、经营状况、消费现状;某些有作案可能的人出入消费场所的情况;公司、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信誉程度;银行、信贷、证券、珠宝、文物等部门的印章、票据、凭证的管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业务能力、财产现状等。
(2)加强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税务、外贸、银行、海关、信贷、保险、证券、房地产等部门的联系,以获取洗钱犯罪线索;加强与刑侦部门的联系,在禁毒、缉私的反“黑”斗争中深挖犯罪线索,查清赃款或“黑钱”的去向,弄清洗钱活动的来源。
(3)加快计算机和网络的建设的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和反洗钱案件的快速检索和查阅。加强对金融、保险、证券行业资金流动的网上监控,注视大量资金流动,核查交易记录。
第三、完善金融立法强化金融系统预防功能。
洗钱犯罪活动往往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因此完善金融法规,强化金融机构的预防作用,对预防和侦破洗钱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建立金融机构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特别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弥补了最初阶段金融机构识别可疑交易经验之不足
建立健全可疑交易识别表准,能否识别可疑交易是金融机构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首要工作,也是反洗钱行动能否顺利有效进行的关键。
第四、加强反洗钱犯罪的侦查协作。
首先反洗钱部门应当与法院、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合作。因为洗钱犯罪案件往往隐藏在经济纠纷中,以经济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反洗钱部门应当与政法部门合作,获取洗钱犯罪案件上游犯罪的有关信息以及大量资金的流向,从而有利于侦破洗钱案件。
其次,反洗钱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部门合作,获取有关经济犯罪的信息,发现洗钱活动的蛛丝马迹。
再次,反洗钱部门应当与金融、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联系,从其日常管理工作中行政处罚案件中发现洗钱的线索,为侦查提供线索。
第五、强化国际反洗钱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加大国内防范洗钱犯罪的宣传力度。
洗钱犯罪的国际性很强,要及时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必须与有关国家和国际反洗钱组织建立联系,强化彼此间的合作。联系的主要形式是共同参与有关的洗钱犯罪的国际会议。合作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谈判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通报、交流洗钱犯罪信息,协助查破已经发生的洗钱犯罪活动,提供反洗钱犯罪的最新技术。同时,在国内要加大防范洗钱犯罪的宣传力度,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洗钱的危害及洗钱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增强广大公民—特别是金融、银行系统单位职工的反洗钱意识。
注释:
[1]参见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2]参见梁英武主编:《支付交易与反洗钱》,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7页。
[3]参见丘志馨:《论洗钱犯罪及其对策》〔J〕.载《政法学刊》,1998.(4).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000;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人民法院,浙江丽水32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