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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行检察调处机制是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领域兴起的新制度。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针对不构成抗诉条件或不宜抗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又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机制。民行检察调处在实践中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检察机关在民行案件申诉阶段的调处角色,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一些人也据此提出质疑。但我们认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不等同于没有法律依据。民行检察调处工作不仅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还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民行检察调处;理论基础;可行性;必要性
检察机关在处理民行申诉案件中采用调处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服判息诉,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还维护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可以达到化解纠纷与法律监督的辩证统一。民行检察调处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的理性发展趋势,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1]
一、民行检察调处的理论依据
1、当事人在申诉阶段达成和解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之间对纠纷的化解在任何阶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使得合意解决纠纷的安排在任何阶段都有可能。[2]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就是检察机关为当事人在申诉阶段搭建的解决纠纷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尊重,当事人可自行处分各自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是当事人能够和解的前提,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是当事人选择检察调处还是抗诉监督的前提。民行检察调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申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是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私权利的处分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有机统一,因此,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机制。
2、民行检察调处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民行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行审判的一种专门监督,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抗诉虽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但在运行程序上比较复杂,周期也较长,很多案件都要经过几级检察院的审查,对当事人而言,往往有“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感觉。检察机关要更及时、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光靠抗诉这一固有的、单一的形式是无法实现的,而民行检察调处机制恰能弥补抗诉监督的不足,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民行部门与当事人的沟通,在较短时间内便可对存在问题的民事裁判作出纠正,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民行检察调处与抗诉监督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它应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合法形式。
3、检察机关调处当事人的矛盾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不等同于没有法律依据。所谓没有法律规定只是指在民行申诉案件中,对检察机关如何调处当事人的矛盾没有详细规定,但不能就此认为民行检察调处机制没有法律依据。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因此在民行申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搭建平台,鼓励或促进当事人自愿地对有关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3]这样的做法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当前的社会矛盾具有多样性,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也应该在探索中不断创新、拓展。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充分发挥自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能力,有助于社会纠纷的化解。因此,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应是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一项社会矛盾化解新机制。
二、司法实践中实行民行检察调处的必要性
1、民行检察调处是司法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效率原则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在诉讼程序的设计和执行上都必须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出发点,提高办案速度,节省诉讼成本。民行检察监督同样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现有的抗诉监督模式存在着诸多不符效率原则的问题,比如一些二审终审的案件如果要提起抗诉,必须先由基层检察院初审,提出意见交市级检察院审查后,市院再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经省院审查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后,省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整个抗诉的环节冗长、繁琐,而且周期也很长,很多申诉人苦盼一两年都不一定能等来再审的结果。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办案效率不高对当事人而言也是某种程度上的非正义。而民行检察调处机制的运行则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问题,避免曲折的抗诉程序带来巨大的司法资源消耗,符合公平与效率并重的方针。
2、民行检察调处是实现能动司法,避免机械法律监督的需要
民行抗诉监督实质上是非常严格的法律监督,有着法条主义固有的缺陷,很难充分重视政治考量和民意因素,也很难充分重视合理性和实质正义。[4]对于民行申诉案件而言,往往存在着法条和民意之间的裂缝,这样的裂缝有时难以通过抗诉监督解决;而民行检察调处能够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遇到挫折的合法性诉求有望在调处过程中获得新生。民行检察调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积极探索的新的办案机制,它能弥合法条与民意之间的裂缝,避免机械法律监督的局限性,借助当事人的处分权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契合。
3、民行检察调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呼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不仅强调,民事审判中要“能调则调”,而且指出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也应重视调解制度的创新,注重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拓展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尽可能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担负好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民行检察调处机制为迅速解决社会矛盾提供了便利手段,它所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使调处结果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因此,在民行申诉阶段引入调处,既是强化民行检察纠纷解决能力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选择。
三、司法实践中实行民行检察调处的可行性
1、司法的人民性是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存在的社会基础
法律的主要目标应当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这就是目前理论界积极倡导的回应型法。回应型法在司法目的上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在司法过程上更加尊重群众意愿,在司法效果上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5]因此,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应当强调回应型的调解,而非压制型的调解,甚至也非单纯的法制型调解。[6]民行检察调处适应了回应型法的趋势,符合它的内在要求,克服了机械适用法律的缺陷,能够真正达到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效果。
2、“和为贵”是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存在的传统基石
从传统文化来看,中国向来崇尚“和为贵”的理念,调处不仅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和谐的理念。民行检察调处根植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与我国特有的“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背景相吻合,它集法、理、情于一体,不仅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缠诉、无序上访等后遗症,而且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具有抗诉监督无法替代的作用。
3、丰富的东方调解经验是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存在的实践基础
注重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特色,它也被称为东方经验,从革命战争时代起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民行检察调处无疑是对这一东方经验的发扬光大,这不仅是调解方式和制度的与时俱进,也是大调解格局的延
伸。[7]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案件调解方面已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也进行了很多新的调解方式的探索,比如,在刑罚轻缓化的今天,对部分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也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尝试。从这个意义上讲,民行检察调处工作可以向外界借鉴的资源相当丰富,既可以学习法院调解民商事案件的技巧,又可以从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中获取有用的经验,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
注释:
[1]张卫东、周涛:《“五项机制”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12期,第42页。
[2]郭宗才、赵建国:《民事检察和解的功能与模式构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第162页。
[3]肖建华:《解决民行纠纷的有益探索》,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第3版。
[4]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28页。
[5]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和解的理论困境及其解决》,载《中国司法》2009年版,第97页。
[6]汤维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20日第3版。
[7]王水明、郑文:《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探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5期,第76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慈溪315300)
关键词:民行检察调处;理论基础;可行性;必要性
检察机关在处理民行申诉案件中采用调处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服判息诉,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还维护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可以达到化解纠纷与法律监督的辩证统一。民行检察调处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的理性发展趋势,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1]
一、民行检察调处的理论依据
1、当事人在申诉阶段达成和解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之间对纠纷的化解在任何阶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使得合意解决纠纷的安排在任何阶段都有可能。[2]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就是检察机关为当事人在申诉阶段搭建的解决纠纷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尊重,当事人可自行处分各自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是当事人能够和解的前提,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是当事人选择检察调处还是抗诉监督的前提。民行检察调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申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是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私权利的处分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有机统一,因此,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机制。
2、民行检察调处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民行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行审判的一种专门监督,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抗诉虽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但在运行程序上比较复杂,周期也较长,很多案件都要经过几级检察院的审查,对当事人而言,往往有“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感觉。检察机关要更及时、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光靠抗诉这一固有的、单一的形式是无法实现的,而民行检察调处机制恰能弥补抗诉监督的不足,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民行部门与当事人的沟通,在较短时间内便可对存在问题的民事裁判作出纠正,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民行检察调处与抗诉监督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它应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合法形式。
3、检察机关调处当事人的矛盾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不等同于没有法律依据。所谓没有法律规定只是指在民行申诉案件中,对检察机关如何调处当事人的矛盾没有详细规定,但不能就此认为民行检察调处机制没有法律依据。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因此在民行申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搭建平台,鼓励或促进当事人自愿地对有关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3]这样的做法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当前的社会矛盾具有多样性,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也应该在探索中不断创新、拓展。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充分发挥自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能力,有助于社会纠纷的化解。因此,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应是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一项社会矛盾化解新机制。
二、司法实践中实行民行检察调处的必要性
1、民行检察调处是司法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效率原则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在诉讼程序的设计和执行上都必须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出发点,提高办案速度,节省诉讼成本。民行检察监督同样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现有的抗诉监督模式存在着诸多不符效率原则的问题,比如一些二审终审的案件如果要提起抗诉,必须先由基层检察院初审,提出意见交市级检察院审查后,市院再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经省院审查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后,省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整个抗诉的环节冗长、繁琐,而且周期也很长,很多申诉人苦盼一两年都不一定能等来再审的结果。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办案效率不高对当事人而言也是某种程度上的非正义。而民行检察调处机制的运行则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问题,避免曲折的抗诉程序带来巨大的司法资源消耗,符合公平与效率并重的方针。
2、民行检察调处是实现能动司法,避免机械法律监督的需要
民行抗诉监督实质上是非常严格的法律监督,有着法条主义固有的缺陷,很难充分重视政治考量和民意因素,也很难充分重视合理性和实质正义。[4]对于民行申诉案件而言,往往存在着法条和民意之间的裂缝,这样的裂缝有时难以通过抗诉监督解决;而民行检察调处能够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遇到挫折的合法性诉求有望在调处过程中获得新生。民行检察调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积极探索的新的办案机制,它能弥合法条与民意之间的裂缝,避免机械法律监督的局限性,借助当事人的处分权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契合。
3、民行检察调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呼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不仅强调,民事审判中要“能调则调”,而且指出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也应重视调解制度的创新,注重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拓展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尽可能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担负好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民行检察调处机制为迅速解决社会矛盾提供了便利手段,它所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使调处结果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因此,在民行申诉阶段引入调处,既是强化民行检察纠纷解决能力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选择。
三、司法实践中实行民行检察调处的可行性
1、司法的人民性是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存在的社会基础
法律的主要目标应当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这就是目前理论界积极倡导的回应型法。回应型法在司法目的上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在司法过程上更加尊重群众意愿,在司法效果上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5]因此,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应当强调回应型的调解,而非压制型的调解,甚至也非单纯的法制型调解。[6]民行检察调处适应了回应型法的趋势,符合它的内在要求,克服了机械适用法律的缺陷,能够真正达到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效果。
2、“和为贵”是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存在的传统基石
从传统文化来看,中国向来崇尚“和为贵”的理念,调处不仅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和谐的理念。民行检察调处根植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与我国特有的“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背景相吻合,它集法、理、情于一体,不仅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缠诉、无序上访等后遗症,而且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具有抗诉监督无法替代的作用。
3、丰富的东方调解经验是民行检察调处机制存在的实践基础
注重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特色,它也被称为东方经验,从革命战争时代起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民行检察调处无疑是对这一东方经验的发扬光大,这不仅是调解方式和制度的与时俱进,也是大调解格局的延
伸。[7]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案件调解方面已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也进行了很多新的调解方式的探索,比如,在刑罚轻缓化的今天,对部分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也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尝试。从这个意义上讲,民行检察调处工作可以向外界借鉴的资源相当丰富,既可以学习法院调解民商事案件的技巧,又可以从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中获取有用的经验,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
注释:
[1]张卫东、周涛:《“五项机制”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12期,第42页。
[2]郭宗才、赵建国:《民事检察和解的功能与模式构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第162页。
[3]肖建华:《解决民行纠纷的有益探索》,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第3版。
[4]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28页。
[5]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和解的理论困境及其解决》,载《中国司法》2009年版,第97页。
[6]汤维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20日第3版。
[7]王水明、郑文:《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探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5期,第76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慈溪31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