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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警察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但如果警察权力不受制约,一旦滥用就会极大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该论文从检察权、审判权以及公民权的角度探讨对警察权力的制约。
【关键词】警察权力;检察权;审判权;公民权;制约
Abstract:Police power is a kind of state power, the purpose is to safeguard national security and social order, but if the police power is not restricted, once the abuse will greatly infringe up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striction of police power from the angle of procuratorial power, judicial power and civil right.
Key words:police power; prosecutorial power; judicial power; civil rights; restriction
警察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强而有力,但是如果对警察权力不规范,任其不受制约任意行使又会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近十年来,因滥用警察权力导致公民权利受侵犯的负面事件时有发生,如2008年贵州瓮安“6.28事件”、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2009年湖北“邓玉娇案”、2009年河南灵宝“王帅案”等,最近的一起是发生在2016年5月7日的“雷阳案”,雷阳在该案中涉嫌嫖娼被警察控制后死亡,虽然最终调查结论仍未公布,但检察机关已对五名涉案民警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警察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公安队伍的权威性。
一、警察权力制約的特殊必要性
警察权力是国家权力中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国家意志性、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定性、效力支配性以及国家强制力等。这些特征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积极主动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这些特征也决定了警察权力容易被滥用。警察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经常会辅之有暴力,一旦滥用将会公民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雷阳案”中雷阳的死亡、湖北“邓玉娇案”中邓玉娇的错误关押等,因此对警察权力的行使进行一些列的规制有特殊的必要性。
二、检察权的监督制约
有学者对南方某市公安分局100多名办案民警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在问及“最有效的执法监督方式是什么”时,回答“内部监督即公安机关法制监督部门的监督”占64%,在外部监督机制中答案比较集中的是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两者均占9%(本文不探讨内部监督)。可见,检察院的监督制约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在民警中具有很高的认可度。
我国《宪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综观现有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操作,检察院对警察权力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行为、侦查行为和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对警察的监督方式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立案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只能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范围狭窄,另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知情权方面的规定也不明确。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和封闭性等特点,是最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的环节,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等情况时有发生,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在这方面并未充分发挥作用,仅在逮捕犯罪嫌疑人环节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其他强制性处分措施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可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领域有空白。显然,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权需得到改善并加强。
为了强化检察权对警察权力的制约,首先需要将检察机关获取公安机关违法信息的渠道拓宽。比如建立起公安机关办理立案查处或立案后撤案等相关关节的报备制度,相对应地,检察机关也可以建立起针对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制度,双方的信息互通,既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又实现了公安机关对移诉案件的知情权和救济权,最终契合司法公正的精神。
其次需要将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法明确化。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检察机关主要侧重于侦查监督中审查批捕监督,对立案的监督和侦查的监督缺乏完整性和全面性。
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警察权力也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需要合理利用审判权来规制警察权力。
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是最容易出现偏差的,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制约呢?不少学者主张警察在进行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实施强制措施前应该取得法院的令状,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单非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该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同样也要排除。笔者认为,司法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制约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经验,应联系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我们不仅要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更要强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协调,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司法权、行政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作用。监督中有互动,互动中实现监督。
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方面,依有的学者主张非法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应予以排除,这样的制度建设不利于追求案件的真相,笔者赞同实务部门的主张:第一是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而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绝对排除;第二是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人身自由权而获得的证据原则上也应排除,放弃此类证据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造成威胁的除外;第三是侵犯了除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以外的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应综合相关因素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比如对人权的侵害程度、侦查人员的违法程度、犯罪侵害的法益与非法证据取得侵害的权利的重要性比较等等。 四、公民权的监督制约
警察权力来源于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公民权利对警察权力进行制约是其本源意义。根据前述的问卷调查,可以看出“新闻媒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占有同样大的比重。当然,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律师等主体的权利也可以实现对警察权力的制约。
公民的监督权利是指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公民有进行监督的权利。当今社会是信息化社会,公民的监督权的实现主要借助的是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毫无悬念地成为了“第四媒体”。根据2016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数量达6.88亿,已经成为全球网民规模最大的国家。新闻媒体特别是网络监督已经成为公民监督国家权力的有力渠道。
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追查违法犯罪等的基本职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财产安全权等。由于警察权力的强制性、直接性等特点、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对等以及某些警察自身的缺点,一旦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发生重大公共事件,引发媒体的极大关注。因为公安机关的这些行为都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媒体通过公开的报道,督促我们的警察认真执法、公正行使权力。实践证明,在对警察权力制约的外部监督力量中,公民的监督权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公民监督是制约警察权力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说单靠公民的监督,我们的警察权力就一定会规范运行。为了使公民的监督发挥它的积极功能,还需要公安机关、公民和媒体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首先规范媒體进行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地的报道,提高媒体报道的权威性具有现实紧迫性。为保证警察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媒体滥用监督权、恶意降低公安机关的权威性,对媒体的监督权进行规范实属必要。规范媒体的报道需要内外机制的建立。内部机制即媒体需要完善自身的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追究责任机制,对报道的选题、采访、刊发以及追踪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加强对负责人员的指导以及监督,严防滥用监督权;外部机制即需要对媒体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的规定,使媒体的监督既能有法可依、有所作为,又能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通过内外机制的有机结合提高媒体报道的权威性、杜绝媒体的不实甚至恶意报道,既能实现媒体对警察权力的有效制约,又能提高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应对媒体的积极性。
另外公安机关需要改善媒体应对工作。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媒体以及公民的监督,在阳光下执法,接受公众的监督,公安机关应从以下几点改进工作:一是强化监督意识和监督观念,自觉接受媒体以及公民的监督。警察自觉接受监督并不会对其行使权力造成障碍,公众监督的目的是为了警察权力的依法、公正、规范的运行,这与警察自身的职权职责是一致的。诚如学者所言,“其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并不要求一个特定的结果,而只是要求获得事件的真相和看到公正的处理。在当今中国,民意压力对于保证调查、取证和审判公正发挥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二是积极推行警务公开工作。目前我国政务公开工作稳步推行,对于公安机关而言,需要以透明促进廉政的建设、以公开保证公正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事项,除涉及到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都应该积极主动地接受公民的监督。事前在机关网站或其他途径向公众公开机关的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和程序等,事中在不影响侦查等工作进行的情况下,公开案件调查的经过,事后要公开结果,尤其对于一些敏感事件或者群体性实践,更加需要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公开相关信息,从而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三是公安机关不能对媒体的报道采取不支持甚至瞒、捂、堵、压等态度。
参考文献:
[1] 惠生武.论警察权产生和形成的基础[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22-23.
[2] 文华.我国警察权力的法律规制研究[D].武汉大学.2010.
[3] 常艳,马剑萍.论侦查活动的监督[J].检察前沿报告—理论与实务,2009(3):35-36.
[4]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57.
[5]新华社.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6-01/22/c_1117867947.htm.
[7] 张千帆.邓玉娇案—民意更关注事件真相[J].法制日报,2009(3):22.
作者简介:唐三元,1984年11月,女,湖南湘潭人,讲师,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研究方向:法理学、诉讼法学.
【关键词】警察权力;检察权;审判权;公民权;制约
Abstract:Police power is a kind of state power, the purpose is to safeguard national security and social order, but if the police power is not restricted, once the abuse will greatly infringe up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striction of police power from the angle of procuratorial power, judicial power and civil right.
Key words:police power; prosecutorial power; judicial power; civil rights; restriction
警察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强而有力,但是如果对警察权力不规范,任其不受制约任意行使又会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近十年来,因滥用警察权力导致公民权利受侵犯的负面事件时有发生,如2008年贵州瓮安“6.28事件”、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2009年湖北“邓玉娇案”、2009年河南灵宝“王帅案”等,最近的一起是发生在2016年5月7日的“雷阳案”,雷阳在该案中涉嫌嫖娼被警察控制后死亡,虽然最终调查结论仍未公布,但检察机关已对五名涉案民警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警察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公安队伍的权威性。
一、警察权力制約的特殊必要性
警察权力是国家权力中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国家意志性、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定性、效力支配性以及国家强制力等。这些特征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积极主动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这些特征也决定了警察权力容易被滥用。警察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经常会辅之有暴力,一旦滥用将会公民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雷阳案”中雷阳的死亡、湖北“邓玉娇案”中邓玉娇的错误关押等,因此对警察权力的行使进行一些列的规制有特殊的必要性。
二、检察权的监督制约
有学者对南方某市公安分局100多名办案民警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在问及“最有效的执法监督方式是什么”时,回答“内部监督即公安机关法制监督部门的监督”占64%,在外部监督机制中答案比较集中的是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两者均占9%(本文不探讨内部监督)。可见,检察院的监督制约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在民警中具有很高的认可度。
我国《宪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综观现有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操作,检察院对警察权力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行为、侦查行为和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对警察的监督方式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立案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只能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范围狭窄,另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知情权方面的规定也不明确。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和封闭性等特点,是最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的环节,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等情况时有发生,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在这方面并未充分发挥作用,仅在逮捕犯罪嫌疑人环节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其他强制性处分措施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可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领域有空白。显然,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权需得到改善并加强。
为了强化检察权对警察权力的制约,首先需要将检察机关获取公安机关违法信息的渠道拓宽。比如建立起公安机关办理立案查处或立案后撤案等相关关节的报备制度,相对应地,检察机关也可以建立起针对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制度,双方的信息互通,既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又实现了公安机关对移诉案件的知情权和救济权,最终契合司法公正的精神。
其次需要将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法明确化。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检察机关主要侧重于侦查监督中审查批捕监督,对立案的监督和侦查的监督缺乏完整性和全面性。
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警察权力也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需要合理利用审判权来规制警察权力。
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是最容易出现偏差的,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制约呢?不少学者主张警察在进行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实施强制措施前应该取得法院的令状,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单非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该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同样也要排除。笔者认为,司法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制约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经验,应联系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我们不仅要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更要强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协调,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司法权、行政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作用。监督中有互动,互动中实现监督。
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方面,依有的学者主张非法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应予以排除,这样的制度建设不利于追求案件的真相,笔者赞同实务部门的主张:第一是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而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绝对排除;第二是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人身自由权而获得的证据原则上也应排除,放弃此类证据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造成威胁的除外;第三是侵犯了除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以外的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应综合相关因素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比如对人权的侵害程度、侦查人员的违法程度、犯罪侵害的法益与非法证据取得侵害的权利的重要性比较等等。 四、公民权的监督制约
警察权力来源于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公民权利对警察权力进行制约是其本源意义。根据前述的问卷调查,可以看出“新闻媒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占有同样大的比重。当然,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律师等主体的权利也可以实现对警察权力的制约。
公民的监督权利是指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公民有进行监督的权利。当今社会是信息化社会,公民的监督权的实现主要借助的是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毫无悬念地成为了“第四媒体”。根据2016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数量达6.88亿,已经成为全球网民规模最大的国家。新闻媒体特别是网络监督已经成为公民监督国家权力的有力渠道。
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追查违法犯罪等的基本职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财产安全权等。由于警察权力的强制性、直接性等特点、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对等以及某些警察自身的缺点,一旦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发生重大公共事件,引发媒体的极大关注。因为公安机关的这些行为都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媒体通过公开的报道,督促我们的警察认真执法、公正行使权力。实践证明,在对警察权力制约的外部监督力量中,公民的监督权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公民监督是制约警察权力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说单靠公民的监督,我们的警察权力就一定会规范运行。为了使公民的监督发挥它的积极功能,还需要公安机关、公民和媒体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首先规范媒體进行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地的报道,提高媒体报道的权威性具有现实紧迫性。为保证警察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媒体滥用监督权、恶意降低公安机关的权威性,对媒体的监督权进行规范实属必要。规范媒体的报道需要内外机制的建立。内部机制即媒体需要完善自身的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追究责任机制,对报道的选题、采访、刊发以及追踪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加强对负责人员的指导以及监督,严防滥用监督权;外部机制即需要对媒体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的规定,使媒体的监督既能有法可依、有所作为,又能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通过内外机制的有机结合提高媒体报道的权威性、杜绝媒体的不实甚至恶意报道,既能实现媒体对警察权力的有效制约,又能提高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应对媒体的积极性。
另外公安机关需要改善媒体应对工作。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媒体以及公民的监督,在阳光下执法,接受公众的监督,公安机关应从以下几点改进工作:一是强化监督意识和监督观念,自觉接受媒体以及公民的监督。警察自觉接受监督并不会对其行使权力造成障碍,公众监督的目的是为了警察权力的依法、公正、规范的运行,这与警察自身的职权职责是一致的。诚如学者所言,“其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并不要求一个特定的结果,而只是要求获得事件的真相和看到公正的处理。在当今中国,民意压力对于保证调查、取证和审判公正发挥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二是积极推行警务公开工作。目前我国政务公开工作稳步推行,对于公安机关而言,需要以透明促进廉政的建设、以公开保证公正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事项,除涉及到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都应该积极主动地接受公民的监督。事前在机关网站或其他途径向公众公开机关的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和程序等,事中在不影响侦查等工作进行的情况下,公开案件调查的经过,事后要公开结果,尤其对于一些敏感事件或者群体性实践,更加需要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公开相关信息,从而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三是公安机关不能对媒体的报道采取不支持甚至瞒、捂、堵、压等态度。
参考文献:
[1] 惠生武.论警察权产生和形成的基础[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22-23.
[2] 文华.我国警察权力的法律规制研究[D].武汉大学.2010.
[3] 常艳,马剑萍.论侦查活动的监督[J].检察前沿报告—理论与实务,2009(3):35-36.
[4]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57.
[5]新华社.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6-01/22/c_1117867947.htm.
[7] 张千帆.邓玉娇案—民意更关注事件真相[J].法制日报,2009(3):22.
作者简介:唐三元,1984年11月,女,湖南湘潭人,讲师,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研究方向:法理学、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