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欺诈与小额诈骗的个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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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1日9时许,陈某伙同沈某两人合谋策划,在本市某镇,冒用广东某公司员工的身份,采用设摊卖锅子、手镯返利的方法,得到陶某、黄某、刘某等几十户群众人民币19850元(鉴定成本价:4650元,实际成本6390元)。后因欺骗行为被群众发现,而诈骗不成。
  二、案件争议焦点
  陈某、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处理。对于陈某、沈某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沈某构成诈骗罪。二犯罪嫌疑人有诈骗的故意(他们自己都认为这是一种骗术,二人主观上并不是单纯的夸大效果推销产品来赚钱,他们进的这些锅子不过是他们骗钱的工具而已),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采取以虚假的身份夸大产品功能和作用,且制造前期多次买东西变相返钱的方式骗使群众相信买其东西不花钱,后在卖锅子时虽未说明会返钱,只说会惊喜,这也是他们虚构事实的、隐瞒真相的典型手段,这是一种新型骗术,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在销售中采取了一些欺诈的手段,比如对于前面以600元买了他的锅子的人(4人)全额返还购锅款,对于购买他的梳子的人也是全额返还购买梳子的钱。这使部分群众误以为犯罪嫌疑人对于购买锅子、手镯的人也会全额返还钱。其骗取的财物已超过诈骗罪的立案起点,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即持这一观点,并移送审查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系一般民事欺诈行为。商业欺诈是指商法人、商自然人在买卖过程中以欺诈手段谋取暴利的一种违法行为,在经营交易活动中,通过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误导或欺骗对方,谋取非法利益。本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买产品返钱的手段造成老百姓的误解,买他的东西可能会返还,且夸大产品用途和功能,陈某向老百姓介绍时是以自己的真名进行推销的。对照民事欺诈行为也是符合其特征的。在被害人陈述中,只有极少数的人注意到了犯罪嫌疑人所自称的广东某公司的员工,还有一二个人把犯罪嫌疑人当成了本市某大型商场推销的员工。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所编造的身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没有太大的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够得逞,主要还是犯罪嫌疑人返还钱的行为。
  被害人大多是因为贪图小便宜才购买犯罪嫌疑人的东西,也有部分被害人是被犯罪嫌疑人的宣传所误导,才来购买的。倾向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且犯罪嫌疑人已全额退还了骗取的被害人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即使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案件处理
  笔者认为民事欺诈与小额诈骗之间的界线也并不是很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何种标准,有较大争议的,在实践中应就低认定,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对于其取得财物有多大的帮助,被害人是不是因为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本案中前期陈某、沈某虽有虚构其是广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对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没有太大的影响,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最大的因素是陈某等人前期的行为使群众误认为买锅子不要钱,但在3月11日前其真正卖锅子时,陈某并未宣传买锅子会变相退钱,只说会给一个惊喜,至于什么惊喜其并未讲明,群众并不是因为其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其自己理解错误,群众抱有一种贪便宜的心理。二是其诈骗的主观故意也并不充足,其也是想通过这种手段,促使多人高价购买其商品,其商品也非没有价值,其卖的二个锅子经鉴定共价值150元,卖450元的价格也不算太离谱,而且当时陈某宣传时,是用其真名进行宣传的,也讲了自己是本地人,留给群众的也是其正常使用的手机号码,如果被害人要退货什么的还是可以找得到陈某的。
  综上,一是本案有实际的货物销售,且货物有一定使用价值。二是销售价格虽高,取得了暴利,但相比社会上一些行业也不算太高。三是犯罪嫌疑人也是希望人家购买他的产品,人家来买,他再赠送一个锅子的。他没有明确说以后全款返还,只是有夸大宣传。陈某、沈某卖东西会全额退款是消费者自己的错觉。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本案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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