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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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诉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在阐述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基本概念和意义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缺陷之处以及如何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缺陷及其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是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我国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根据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附条件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要遵守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一般是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2.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检察院对其进行的监督考察,具体包括:(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3.未成年人确有悔罪表现,具体包括积极配合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工作,诚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的问题且立有不再犯罪的保证书。
  4.检察机关还要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必须显著轻微,手段不恶劣,人身危险性不大,能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着重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等,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从实质上消除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5、附条件不起诉应该具备的消极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不该过宽也不该过严,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对有犯罪前科记录或者在不起诉考察期内如果重新犯罪或严重违法,应该撤销附条件起诉的资格,追溯其犯罪行为。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情节轻微给予一定期限考察而免于刑法惩罚,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以处以刑罚,但是引起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附条件不起诉有以下现实意义:
  1.顺应了国际社会民主、人道的法制发展潮流,即刑法应具有宽容性、轻缓性和道义性,人道主义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人们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让未成年人在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中成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符合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征,未成年人自我改造为主,司法机关改造为辅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刑事法律从“惩罚刑”向“教育刑”,“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化,对于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分别交由社会组织和家庭进行管教,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人很可能在不起诉制度的教育下积极的从良,也体现出人道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构建和谐科学的社会理念相互交融。
  2.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社会治安的整理,附条件不起诉避免了未成年人在监狱中被交叉感染的危险,且附条件的未成年人为了不被起诉,在被监察考验的期间大都会遵纪守法,在以后的道路上会注重自己的行为,积极守法,从长远的角度来说这样会减少了社会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发生,有益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犯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实质上取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法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犯罪的未成年人像没犯罪之前一样,有利于消除社会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进行歧视和差别对待, 避免了社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有益于未成年的学习,工作,交友等正常的生活,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做人,重返社会,最终受益的将是我们整个社会。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强,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节约刑事诉讼成本。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将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引入了一个中间“缓冲”地带,可以有效弥补相对不起诉范围界限模糊、难以施行的问题,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更完善、更合理。
  三、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过于狭隘
  表现在其能够不起诉的罪名极少,仅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其中未成年人在这三章能够适用的罪名又少之又少,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很狭隘;且我国法律规定不起诉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笔者认为一年以下刑罚规定的过于苛刻,可以借鉴公诉案件附条件和解时间条件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样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更能体现法律对于特殊的群体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大处理的政策。再者,法律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的条件过于模糊,什么叫悔罪表现?是犯罪嫌疑人不反驳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就是悔罪表现还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的投案,自动的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些具体的细节性环节还需要我国相关的法律解释来完善。
  (二)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限不具有灵活性
  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局限,其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考察期限,因此对考察期限应该发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不宜过短,只有经过一段的时间才能知道未成年人是否真正悔改,帮助矫正措施才会达到预期效果; 考察期也不能过长。“考察”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作用,考察期限过长有违人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笔者认为6 个月到1 年的考察期限是合适的,但不具有灵活性。设置考察期限的主要目的不是监督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是否遵守相关的规定,而是在考察期中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真正的悔改,消除其以后再次犯罪的危险,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未成年人由“病症”转向“健康”的措施,固定的考察期限不能满足个别化的需要。   (三)法律对于不起诉的未成年人非刑罚矫正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未成年人不起诉后进行怎样的考察监督,只是说监护人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管教的义务,因此犯没犯罪都会有监护人的管教,因此该规定下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未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什么区别。适当的非刑罚矫正措施是必要的,《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以下几种: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2、责令写善良行为保证。即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做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未成年人罪犯违反规定再次犯罪的,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3、禁止进入一些场所和从事一些活动。为了给免于刑事惩罚的未成年人罪犯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力,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活动、交往场所和从事的一些活动进行限制,并要求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行动情况。4、社区矫正机构的公益劳动。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长管教不严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严不当的,可以由司法机关派专业的人事到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人员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其中免于刑事惩罚的未成年人罪犯在此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过错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接受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人犯罪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不能执行的问题,从而给教育效果的实现预留必要是时间和空间。
  (四)对不起诉制度的制约程序还不够完善,缺乏对其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制度,但缺乏民主性和公开性,同时没有规定法院、公安机关、上级检察院对检察院作出决定具有制约作用,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实际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在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听取各方意见,建立听证制度。即在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助帮教对象(一般为学校老师或工作单位领导)、被害人、公安机关等人的参与下,检察机关综述相对不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使各方可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犯罪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弈,对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耐心,有条件地适用较宽的法律制度,可以达到更好地矫正目的,但是不起诉制度的绝对化,将会成为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护身符,对社会将是更沉重的打击。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法律的大胆实践,要使该制度发挥更大地效用,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地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智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2]吕连萍.《未成年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F].中国期刊.2011。
  [3]王剑飞.《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与完善》[J].法治社会.2012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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