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目前我国还没有成熟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也没有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很多行政法教材中没有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即便有阐述的也不是很清楚。文章从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效力等方面对无效行政行为作了一个全面的阐述。在行政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把行政行为“不成立”排除在无效行政行为研究范围之外。在无效行政行为效力方面,从价值判断上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承认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具有抵抗权。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抵抗权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含义
无效行政行为最基本的问题是概念问题,最核心的价值是承认相对人的抵抗权,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修正和完善。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为了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承认行政为的公定力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比较严重,相对人只能在承受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能通过诉讼或复议来取得行政法上的救济,这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极其不合理的。因而需要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弥补公定力理论的不足。要是这一功能得到发挥,相对人的抵抗权得以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外形但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这一点要求我们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区分开来。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没有拘束力。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区别。第三,无效行政行为之中并非没有权利与义务,其实质上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决定其没有包括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中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若行政主体在这样的行政行为中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无效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立了义务,说明无效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要件,是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在这里笔者赞同金伟峰教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作出的界定,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因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该概念包含了无效行政行为的三个特征: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二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三是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
1.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2.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概述
我国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理论受日本的影响,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种。近几年来受德国的影响,开始对公定力概念提出挑战,主张抛弃公定力概念,把行政行为的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时认为拘束力概念和存续力以及其构成要件效力或确认效力相混淆,因而对其不单独研究。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和先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它要求其拘束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先行服从义务,就是要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异议诉诸于事后救济,在此之前只能暂时服从;二是不容否认义务,要求其他机关及其法院不得无视甚至否认行政行为的存在。
至于先定力,该提法可能源于法国行政法学,法国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处理之所以有效力在于它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形成处理也因此具有效力先定特权。“效力先定特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一旦做出以后,就假设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量。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只能按照法定的途径提出申诉。在这个决定没有被有权限的机关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合法。即使在申诉过程中,在受理申诉的机关没有做出裁决以前,行政决定继续有效。”由此可见法国行政法学上的效力先定特权与我国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在内容基本重叠。
基于以上闡述我们可以看出,承认无效行政行具有公定力不利于抑制行政权的专横,也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而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赋予相对人在无效行政行为情形下的抵抗权,不仅是对相对人主体性的尊重,也是对行政主体负责人的表现,行政主体在存在相对人监督的环境下会谨慎行为,减少“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出现。因而笔者赞同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观点,并且极力呼唤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建立,让相对人的抵抗权行使有制度依据和有先例可循。
参考文献:
[1]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J].《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2期.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抵抗权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含义
无效行政行为最基本的问题是概念问题,最核心的价值是承认相对人的抵抗权,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修正和完善。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为了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承认行政为的公定力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比较严重,相对人只能在承受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能通过诉讼或复议来取得行政法上的救济,这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极其不合理的。因而需要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弥补公定力理论的不足。要是这一功能得到发挥,相对人的抵抗权得以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外形但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这一点要求我们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区分开来。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没有拘束力。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区别。第三,无效行政行为之中并非没有权利与义务,其实质上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决定其没有包括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中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若行政主体在这样的行政行为中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无效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立了义务,说明无效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要件,是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在这里笔者赞同金伟峰教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作出的界定,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因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该概念包含了无效行政行为的三个特征: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二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三是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
1.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2.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概述
我国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理论受日本的影响,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种。近几年来受德国的影响,开始对公定力概念提出挑战,主张抛弃公定力概念,把行政行为的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时认为拘束力概念和存续力以及其构成要件效力或确认效力相混淆,因而对其不单独研究。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和先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它要求其拘束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先行服从义务,就是要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异议诉诸于事后救济,在此之前只能暂时服从;二是不容否认义务,要求其他机关及其法院不得无视甚至否认行政行为的存在。
至于先定力,该提法可能源于法国行政法学,法国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处理之所以有效力在于它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形成处理也因此具有效力先定特权。“效力先定特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一旦做出以后,就假设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量。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只能按照法定的途径提出申诉。在这个决定没有被有权限的机关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合法。即使在申诉过程中,在受理申诉的机关没有做出裁决以前,行政决定继续有效。”由此可见法国行政法学上的效力先定特权与我国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在内容基本重叠。
基于以上闡述我们可以看出,承认无效行政行具有公定力不利于抑制行政权的专横,也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而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赋予相对人在无效行政行为情形下的抵抗权,不仅是对相对人主体性的尊重,也是对行政主体负责人的表现,行政主体在存在相对人监督的环境下会谨慎行为,减少“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出现。因而笔者赞同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观点,并且极力呼唤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建立,让相对人的抵抗权行使有制度依据和有先例可循。
参考文献:
[1]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J].《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