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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提出的一项新的刑事政策,对该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需要全面认识。二者在规范层面上排斥,内容上渐向一致性,价值追求上深层统一;该政策与刑法三基本原则还分剐具有辩证统一关系。建立案例指导制,司法行为激励机制上合理定位,执法机制上的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时刑法化,以此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恪守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得到贯彻。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法基本原则;排斥与统一
“刑事政策”(德文kriminalpolifik;法文po]idque trim—inelh;英文criminal policy)一词起源于18世纪末的德国,系由费尔巴哈在其所著《德国刑法教科书》(1801年出版)中首先使用,随后由德国刑法学者亨克(ttenke)及李斯特(Franz v.Liszt,1851—1919)等学者加以普遍推广,逐渐由其他欧陆法系国家所陆续使用而成为一门学问。李斯特曾提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以此厘定刑事政策与刑事法治的关系,即“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定罪与处罚”。由此,为防止刑事政策被滥用,刑事政策功能的实际发挥被限定在刑法的框架之内。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下一轮司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之一。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坚持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已经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并日趋上升到刑事基本政策的高度。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是公认的我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意味着在刑法三原则之外确立了刑事法律实践的新原则,直接影响刑法三原则的适用;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也绝不是“限定在刑法的框架之内”所能简单概括的。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是排斥与统一的辩证关系。厘清这样的关系,才能剖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法基本原则可能造成的冲击,才能在坚持刑事法治的原则下最好的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善治。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总体关系上的排斥与统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在规范层面上的排斥
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前提是“宽”与“严”的分离,“相济”是为了使该政策体系化,周延而具有涵盖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该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在坚持前两个原则的基础上,主要针对刑事立法定罪量刑幅度和司法自由裁量的以刑罚个别化为标准的规范。虽然三原则共同的主旨在维护法治和保障人权,但仍然各有侧重,其与刑事政策的差别也就不言而喻。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更多是从国家和政治的角度,以刑罚的社会效果为主要考量;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其发展中也不断体现出自由、平等、人权等启蒙理念,是从个人的角度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刑事政策具有应景性,甚至是执政党的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因此尽管“基本”但仍然欠缺刑法基本原则所具有的“公理性”。可见,就二者在作为社会规范的层面上,是冲突和排斥的。政策指导立法与司法和法治下的政策,这样的关系本身也是二者矛盾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的渐向一致性
从内容上看,宽严相济的“宽”,体现了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对犯罪人的感化与人道,有利于罪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宽严相济的“严”,体现了行责相当尤其是罪、责、刑相均衡的原则与思想,彰显了刑事制裁的威慑与公正,有利于震慑罪犯、警戒虞犯。宽严相济的“济”,体现了抗制违法犯罪的艺术,凸显了刑事制裁的正义与效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就是分清犯罪轻重的不同情况,该严的从严,该宽的从宽,做到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其与英美等西方国家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开始施行的两级化刑事政策(严厉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同时并进)并无实质区别。”’是国际范围内“重重轻轻”两极化刑事政策的中国化。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的总括性的基本准则,约束静态的刑事规范和动态的刑事司法过程。其除了集中体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反对司法擅断的主张外,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情况下对具体犯罪主体实行刑罚个别化,因此,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相互衔接,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体现了公正刑事司法、人道刑事司法和个别化刑事司法。我国的刑法典、统一刑事司法体系、定罪、量刑、行刑等的个人因素考量,体现了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刑罚的人性关照之间的衡平。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二者在概念外延所涵盖的内容上,渐向一致。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在价值追求上的深层统一
《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可见刑事政策最终的落脚点在司法为民。“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第1条)是我国制定刑法的目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法》第2条)是制定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主要支撑就在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依赖刑法基本原则实效。可见,在社会效果的追求上,二者是深层统一。
从理念上看,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和谐社会的首要旨意即是“民主法治”,法治下的社会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刑事法治也不例外。因此,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和标志刑事法治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回应和谐社会建设这一政治议题上是一致的。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更是两个不同效力位阶上的社会规范,但二者都对刑事法治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共同追求一种理性的法律规范经由体现程序正义的司法过程而达到刑罚预期的社会效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关系上的排斥与统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被公认为现代刑法的第一基本原则。排除习惯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现代各国普遍跨越了该原则形式僵化的方面,吸收习惯法的合理因素、不禁止轻法溯及既往、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和扩张解释、只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由此,该原则实现了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可见,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罪行擅断的彻底否定,其主要意旨在防止司法专权和擅断。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执行等阶段,同时影响立法、行政、司法对社会政策以及非刑罚社会控制手段的依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在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状况,充分考虑犯罪的原因、动机、手段、时间、地点、被害人情况、罪犯悔罪态度等各方面因索来定罪量刑。由于我国刑法量刑幅度较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势必加剧司法裁量的自由度,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容易被滥用,进而对罪刑法定原则形成冲击。
就二者的关系,要从两方面予以把握。从宏观上说,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正确定罪量刑,这要求一方面制定出来的刑法是一部“良法”,另一方面要求这部“良法”得到很好的实施。而“宽严相济”正是保证这部“良法”被得以很好实施的一个条件。从微观上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执法者在量刑环节上认真考虑相关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其中法定的量刑情节要由罪刑法定原则来拘束。哪些情况可以、或应当轻,哪些情况可以、或应当重,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且执法者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而酌定的量刑情节则可以由司法者自由裁量,并从中融入“宽严相济”的内容。总之,罪刑法定原则涉及的内容更根本更全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在定罪量刑环节体现社会对犯罪的态度,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宽严的标准都必须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法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要高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法治领域的体现。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与机械刑事司法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更遑论是在关乎自由乃至生命的刑事司法领域。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相同的犯罪行为可以根据时间、地点、社会治安刑事、政治理念等的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而是要求在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上一律平等,但机械司法在形式上的平等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既不利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也不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能形成的冲击在于该政策实施时必然的“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确立的区别对待关键在于如何区别,以及这种区别的合法性,并以此分析该政策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关系。首先,平等是具有个案个体差异的.平等一般是指人格上的平等,关系上的对等,对待上的公平。但现实中,犯罪除了行为的外观,犯罪背后的原因、动机、手段、危害性、情节等在不同的个案中往往具有巨大的差异,如贪渎官吏的纨绔子弟仰仗权势,为寻求刺激而抢劫,与被官商勾结而被迫失地的农民,因社会不公、缺乏基本医疗保障,为进监狱求医而抢劫,抢劫行为在外观上的雷同显然不会影响案情的大相径庭。如果机械的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在为社会制度中的不公正、不平等因素辩护,刑法就仅仅充当了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无社会性和人权观念可言。同时,法律向未来理想社会的发展,本质上是一个法律的阶级性在深度和广度两方面都逐渐缩小与减弱,而法律的社会性则不断扩展并在各个领域逐步取代法律的阶级性的过程。因此,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也一定要注意静态的法条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之间的契合,平等是个案上的平等,要在考量罪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原因之后。综合做出公允的评断。其次,平等是具有时空差异的。平等应该是具体时期、具体地域内的平等,要避免简单的纵横比较。犯罪是一种社会行为,应对犯罪也是一种社会行为,因此,特定时空下的社会是评判犯罪的坐标。而经由这样的犯罪评判体系形成的平等法律原则也就具有了时空差异性,而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正说明了刑事政策对社会情势的考量以及对社会平等观念演变的适调。综上所述,平等对个人来说是综合性的,对社会来说是时空性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应对社会变化与犯罪人个体差异上所衍生出的“区分原则”正是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注入了实质正义的因素。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罪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从《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来看,实质上是罪责刑相适应,“责”是“罪”和“刑”的中介,而“罪”和“刑”足对“责”的终极落实。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系最密切也是最直接关联的原则。由于《刑法》已经确立了较为科学的刑罚体系,区分了法定和酌定两种刑罚裁量情节,规定了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刑罚裁量制度,在作为刑罚正当性根据的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间进行了衡平,采取“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Punltur,qula peecatumb est,ne peccetur.)的并合主义刑罚理念,由此,巴经能够在罪行上实现相适应,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势必会打破这样的动态平衡,导致刑罚上的“马太效应”,导致宽者愈宽、严者愈严,重者更重、轻者更轻。笔者认为,这样的顾虑是合理的;如此刑事司法,也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造成冲击和破坏。因此,要避免刑罚上的“马太效应”,就需要厘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细微差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关注行为人的危险程度,而在把握罪行相适应原则时,要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方面人手确定量刑基准,既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又考量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具有的个人人性因素考虑更加周延和细微。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保障机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统一的辩证关系,而上文对这种关系的厘清是为了实现二者的统一协调;同时,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现阶段主要停留在理念上,施行于司法自由裁量之中,其实施的机制尚未建立,容易被滥用而起反作用;再者,刑事政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游戏,互相补充或互相矛盾的力量在各方面进行交锋,因此,探讨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治语境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保障机制成为必要。
首先,建立案例指导制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案例指导制能规范法律适用过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将抽 象、原则的法律条文变成形象、具体的行为规范,不仅能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与统一提供借鉴和参考,还能给刑罚的预防功能提供生动的素材。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要及时将典型案例上升为指导性案例,通过指导性案例在指导和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过程,以此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实现该政策对犯罪的未然预防功能和已然拯救功能。
其次,司法行为激励机制上合理定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行为的激励机制直接影响司法的效果和司法政策乃至法律规范的实施状况。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加之我国司法对政治的依赖性,司法机关内部容易形成不当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激励机制,如强调刑事和解数量,未成年案件办理数量等等,如此造成刻意做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成效,实际上是歪曲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诉求。
再次,执法机制上的进一步创新和完善。一是引入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理念,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程度修补社会关系。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探索和经验研究,不断规范刑事和解程序,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流程、方式、法律后果、制约机制等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实效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二是建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犯罪人人权和被害人主体地位要一并得到保障。三是区别案情差异,建立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让国家的刑罚权和被害人的民事利益以高效且公正的司法程度得以确认。四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司法机制。由于未成年人极大的可塑性,要采取感化、教育、挽救的原则,人性化司法,并做好案外延伸工作。
最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时刑法化。与国外的刑法相比,中国的刑法俨然就是一个重罪重刑的“小刑法”。这样的立法体例固然能够收到集中有限资源以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效果。但也带来了刑罚过于严厉、刑法干预严重滞后、行政权膨胀、司法保障不足等弊端。问题的关键的在于中国的刑法没有犯罪分层,即在刑事法上没有将所有犯罪按照严重程度区分为若干不同的层次。这导致了我国刑罚的结构性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宽”、“严”两极分置,而不能“相济”。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克服我国刑法这一缺陷的指导性原则,出路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刑事政策刑法化之任务,一方面包括对既有的刑法规范进行理性的检视,以观其是否符合现行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就是对符合刑事政策但却在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的规范进行创设。由此,我们要在合理界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检讨现行刑法的得失,修补现行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矛盾,在刑事和解、起诉便宜、裁量减轻和社区矫正等方面进行立法和司法上的补益。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法基本原则;排斥与统一
“刑事政策”(德文kriminalpolifik;法文po]idque trim—inelh;英文criminal policy)一词起源于18世纪末的德国,系由费尔巴哈在其所著《德国刑法教科书》(1801年出版)中首先使用,随后由德国刑法学者亨克(ttenke)及李斯特(Franz v.Liszt,1851—1919)等学者加以普遍推广,逐渐由其他欧陆法系国家所陆续使用而成为一门学问。李斯特曾提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以此厘定刑事政策与刑事法治的关系,即“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定罪与处罚”。由此,为防止刑事政策被滥用,刑事政策功能的实际发挥被限定在刑法的框架之内。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下一轮司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之一。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坚持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已经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并日趋上升到刑事基本政策的高度。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是公认的我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意味着在刑法三原则之外确立了刑事法律实践的新原则,直接影响刑法三原则的适用;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也绝不是“限定在刑法的框架之内”所能简单概括的。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是排斥与统一的辩证关系。厘清这样的关系,才能剖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法基本原则可能造成的冲击,才能在坚持刑事法治的原则下最好的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善治。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总体关系上的排斥与统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在规范层面上的排斥
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前提是“宽”与“严”的分离,“相济”是为了使该政策体系化,周延而具有涵盖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该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在坚持前两个原则的基础上,主要针对刑事立法定罪量刑幅度和司法自由裁量的以刑罚个别化为标准的规范。虽然三原则共同的主旨在维护法治和保障人权,但仍然各有侧重,其与刑事政策的差别也就不言而喻。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更多是从国家和政治的角度,以刑罚的社会效果为主要考量;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其发展中也不断体现出自由、平等、人权等启蒙理念,是从个人的角度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刑事政策具有应景性,甚至是执政党的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因此尽管“基本”但仍然欠缺刑法基本原则所具有的“公理性”。可见,就二者在作为社会规范的层面上,是冲突和排斥的。政策指导立法与司法和法治下的政策,这样的关系本身也是二者矛盾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的渐向一致性
从内容上看,宽严相济的“宽”,体现了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对犯罪人的感化与人道,有利于罪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宽严相济的“严”,体现了行责相当尤其是罪、责、刑相均衡的原则与思想,彰显了刑事制裁的威慑与公正,有利于震慑罪犯、警戒虞犯。宽严相济的“济”,体现了抗制违法犯罪的艺术,凸显了刑事制裁的正义与效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就是分清犯罪轻重的不同情况,该严的从严,该宽的从宽,做到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其与英美等西方国家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开始施行的两级化刑事政策(严厉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同时并进)并无实质区别。”’是国际范围内“重重轻轻”两极化刑事政策的中国化。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的总括性的基本准则,约束静态的刑事规范和动态的刑事司法过程。其除了集中体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反对司法擅断的主张外,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情况下对具体犯罪主体实行刑罚个别化,因此,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相互衔接,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体现了公正刑事司法、人道刑事司法和个别化刑事司法。我国的刑法典、统一刑事司法体系、定罪、量刑、行刑等的个人因素考量,体现了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刑罚的人性关照之间的衡平。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二者在概念外延所涵盖的内容上,渐向一致。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在价值追求上的深层统一
《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可见刑事政策最终的落脚点在司法为民。“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第1条)是我国制定刑法的目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法》第2条)是制定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主要支撑就在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依赖刑法基本原则实效。可见,在社会效果的追求上,二者是深层统一。
从理念上看,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和谐社会的首要旨意即是“民主法治”,法治下的社会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刑事法治也不例外。因此,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和标志刑事法治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回应和谐社会建设这一政治议题上是一致的。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更是两个不同效力位阶上的社会规范,但二者都对刑事法治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共同追求一种理性的法律规范经由体现程序正义的司法过程而达到刑罚预期的社会效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关系上的排斥与统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被公认为现代刑法的第一基本原则。排除习惯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现代各国普遍跨越了该原则形式僵化的方面,吸收习惯法的合理因素、不禁止轻法溯及既往、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和扩张解释、只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由此,该原则实现了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可见,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罪行擅断的彻底否定,其主要意旨在防止司法专权和擅断。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执行等阶段,同时影响立法、行政、司法对社会政策以及非刑罚社会控制手段的依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在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状况,充分考虑犯罪的原因、动机、手段、时间、地点、被害人情况、罪犯悔罪态度等各方面因索来定罪量刑。由于我国刑法量刑幅度较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势必加剧司法裁量的自由度,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容易被滥用,进而对罪刑法定原则形成冲击。
就二者的关系,要从两方面予以把握。从宏观上说,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正确定罪量刑,这要求一方面制定出来的刑法是一部“良法”,另一方面要求这部“良法”得到很好的实施。而“宽严相济”正是保证这部“良法”被得以很好实施的一个条件。从微观上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执法者在量刑环节上认真考虑相关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其中法定的量刑情节要由罪刑法定原则来拘束。哪些情况可以、或应当轻,哪些情况可以、或应当重,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且执法者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而酌定的量刑情节则可以由司法者自由裁量,并从中融入“宽严相济”的内容。总之,罪刑法定原则涉及的内容更根本更全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在定罪量刑环节体现社会对犯罪的态度,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宽严的标准都必须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法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要高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法治领域的体现。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与机械刑事司法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更遑论是在关乎自由乃至生命的刑事司法领域。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相同的犯罪行为可以根据时间、地点、社会治安刑事、政治理念等的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而是要求在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上一律平等,但机械司法在形式上的平等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既不利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也不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能形成的冲击在于该政策实施时必然的“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确立的区别对待关键在于如何区别,以及这种区别的合法性,并以此分析该政策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关系。首先,平等是具有个案个体差异的.平等一般是指人格上的平等,关系上的对等,对待上的公平。但现实中,犯罪除了行为的外观,犯罪背后的原因、动机、手段、危害性、情节等在不同的个案中往往具有巨大的差异,如贪渎官吏的纨绔子弟仰仗权势,为寻求刺激而抢劫,与被官商勾结而被迫失地的农民,因社会不公、缺乏基本医疗保障,为进监狱求医而抢劫,抢劫行为在外观上的雷同显然不会影响案情的大相径庭。如果机械的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在为社会制度中的不公正、不平等因素辩护,刑法就仅仅充当了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无社会性和人权观念可言。同时,法律向未来理想社会的发展,本质上是一个法律的阶级性在深度和广度两方面都逐渐缩小与减弱,而法律的社会性则不断扩展并在各个领域逐步取代法律的阶级性的过程。因此,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也一定要注意静态的法条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之间的契合,平等是个案上的平等,要在考量罪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原因之后。综合做出公允的评断。其次,平等是具有时空差异的。平等应该是具体时期、具体地域内的平等,要避免简单的纵横比较。犯罪是一种社会行为,应对犯罪也是一种社会行为,因此,特定时空下的社会是评判犯罪的坐标。而经由这样的犯罪评判体系形成的平等法律原则也就具有了时空差异性,而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正说明了刑事政策对社会情势的考量以及对社会平等观念演变的适调。综上所述,平等对个人来说是综合性的,对社会来说是时空性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应对社会变化与犯罪人个体差异上所衍生出的“区分原则”正是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注入了实质正义的因素。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罪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从《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来看,实质上是罪责刑相适应,“责”是“罪”和“刑”的中介,而“罪”和“刑”足对“责”的终极落实。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系最密切也是最直接关联的原则。由于《刑法》已经确立了较为科学的刑罚体系,区分了法定和酌定两种刑罚裁量情节,规定了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刑罚裁量制度,在作为刑罚正当性根据的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间进行了衡平,采取“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Punltur,qula peecatumb est,ne peccetur.)的并合主义刑罚理念,由此,巴经能够在罪行上实现相适应,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势必会打破这样的动态平衡,导致刑罚上的“马太效应”,导致宽者愈宽、严者愈严,重者更重、轻者更轻。笔者认为,这样的顾虑是合理的;如此刑事司法,也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造成冲击和破坏。因此,要避免刑罚上的“马太效应”,就需要厘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细微差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关注行为人的危险程度,而在把握罪行相适应原则时,要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方面人手确定量刑基准,既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又考量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具有的个人人性因素考虑更加周延和细微。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保障机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统一的辩证关系,而上文对这种关系的厘清是为了实现二者的统一协调;同时,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现阶段主要停留在理念上,施行于司法自由裁量之中,其实施的机制尚未建立,容易被滥用而起反作用;再者,刑事政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游戏,互相补充或互相矛盾的力量在各方面进行交锋,因此,探讨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治语境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保障机制成为必要。
首先,建立案例指导制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案例指导制能规范法律适用过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将抽 象、原则的法律条文变成形象、具体的行为规范,不仅能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与统一提供借鉴和参考,还能给刑罚的预防功能提供生动的素材。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要及时将典型案例上升为指导性案例,通过指导性案例在指导和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过程,以此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实现该政策对犯罪的未然预防功能和已然拯救功能。
其次,司法行为激励机制上合理定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行为的激励机制直接影响司法的效果和司法政策乃至法律规范的实施状况。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加之我国司法对政治的依赖性,司法机关内部容易形成不当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激励机制,如强调刑事和解数量,未成年案件办理数量等等,如此造成刻意做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成效,实际上是歪曲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诉求。
再次,执法机制上的进一步创新和完善。一是引入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理念,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程度修补社会关系。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探索和经验研究,不断规范刑事和解程序,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流程、方式、法律后果、制约机制等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实效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二是建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犯罪人人权和被害人主体地位要一并得到保障。三是区别案情差异,建立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让国家的刑罚权和被害人的民事利益以高效且公正的司法程度得以确认。四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司法机制。由于未成年人极大的可塑性,要采取感化、教育、挽救的原则,人性化司法,并做好案外延伸工作。
最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时刑法化。与国外的刑法相比,中国的刑法俨然就是一个重罪重刑的“小刑法”。这样的立法体例固然能够收到集中有限资源以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效果。但也带来了刑罚过于严厉、刑法干预严重滞后、行政权膨胀、司法保障不足等弊端。问题的关键的在于中国的刑法没有犯罪分层,即在刑事法上没有将所有犯罪按照严重程度区分为若干不同的层次。这导致了我国刑罚的结构性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宽”、“严”两极分置,而不能“相济”。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克服我国刑法这一缺陷的指导性原则,出路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刑事政策刑法化之任务,一方面包括对既有的刑法规范进行理性的检视,以观其是否符合现行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就是对符合刑事政策但却在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的规范进行创设。由此,我们要在合理界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检讨现行刑法的得失,修补现行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矛盾,在刑事和解、起诉便宜、裁量减轻和社区矫正等方面进行立法和司法上的补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