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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为低下,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立法方面的原因,司法方面的原因,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等,采取完善证人保护的立法,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及不出庭作证的制裁制度,加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制宣传,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等措施能改善证人出庭率低这一状况。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的修改,我国的庭审方式实现了重大变革,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积极做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积极性,证人出庭作证是对抗制刑事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之一。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证人证言是人类司法活动中最早使用的证据,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古印度,也无论是在古埃及还是古希腊,早期的司法者在做出裁判时,除听当事人的陈述外,首先采用的就是证人证言,可以说证人证言是最原始、最天然的证据。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当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为低下,本文笔者主要探讨了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并提出了一些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被喻为“活证据”,然而,证人证言又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易变性,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具体证人的主观感受,反应能力,应变能力的影响,也往往会受当时具体环境的影响,这往往会影响到它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其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然而,惩罚犯罪必须要依据真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具有以上所列的一些缺点,因此必须要求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只有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法官才能正确的认定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这样才能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定罪量刑,达到正确地惩罚犯罪人,又不错判无辜的目的。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要求是诉讼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诉讼当中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并反对对方的证据和主张,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其交叉询问,当庭质证,这样才能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辩方对控方的证人进行公开质证,这样才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审判人员审查证人证言的方式通常是阅读案卷内的证人笔录,书面证言在诉讼中畅通无阻。问题的关键是,证人不亲自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证言仅依靠法官、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获取的。这样就导致控辩双方失去了与证人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没法实现程序正义。因此,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程序正义。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为低下,这与现代的刑事审判模式不相符合,不符合司法文明的要求,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然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了解弄清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方面的原因,有司法方面的原因,还有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不明确并且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8条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问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方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方便”,“对案件的直接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规定的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这就给法官在裁定证人是否出庭问题上留下了很大的裁量余地,这样的规定不科学。同时“有其他原因的”证人也可以不出庭,这其他原因是什么原因,法律也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几乎没有限制作用,总起来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然而法律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任何的制裁措施,这也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如果法律仅规定了义务性的内容,没有规定制裁性的内容,那么这样的法律对公民是没有警戒作用的,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很正常的。
2、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尽是流于形式上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并且强调的是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事后保护,对事前和事中没有规定任何保护措施,对证人财产安全的保护法律也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就难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
3、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作出经济补偿的规定。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就因该履行义务,反之,履行义务就应该享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享有的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要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一些费用,如果得不到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费力不讨好”的事情,这就会严重影响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比较容易理解了。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
公诉人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特点,证人如果在法庭上当面改变证言,这样往往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因为在法庭上对证人具体的质证询问远比质证具体的书面证人证言难,这对公诉人自身的素质要求较高;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也不高,因为在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质证也需要较高的业务能力,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人进行审查比对书面证人证言的审查要难许多,法官为了图方便简单,往往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自身的原因
一些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出庭作证是其法律 义务,并认为出庭不出庭并没有任何影响,同时由于受传统文化和社会风俗的影响,有一种厌诉的心理,认为出庭打官司是一种可耻的行为,不希望自己卷入诉讼当中,还有一些证人与被告人是近亲属,邻里、同事关系,如果出庭作证就会破坏这种关系,这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很大的心理负担,因此也不愿意出庭作证;一些证人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受报复打击,因此也不敢出庭作证。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证人的保护力度
“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加强证人的保护力度才能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将来我国的立法修改应该完善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建立起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增加事前保护和事中保护,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该保护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如出庭前不公开证人的身份、姓名;在开庭时不当庭询问证人的住址及单位等内容,而是在开庭前由法官在单独的房间核实证人;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同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做法,对那些由于出庭作证没法回原处继续工作的,要给安排新的工作,有严重人身安全危险的,安排其迁居到其他地方,改变证人的档案等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建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这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规定。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此项制度,在美国,无论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我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有获得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方面的经济补偿的权利,司法可以设立专门的证人出庭作证基金来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经济补偿。
(三)建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制度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证人不出庭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来规定,对那些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要给予一定的制裁,美国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有强制性制裁,也不得不到庭,否则就会被按蔑视法庭罪论,被追究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告诉其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将来在立法修改时,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对那些必须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强制其到庭作证,情节恶劣的,视情况可以给予其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对那些情节特别恶劣,拒不出庭作证的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在全社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让其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同时注意消除公民厌诉的心理,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公民敢于出庭作证,愿意出庭作证的风尚;还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公诉人要积极主动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要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充分的认识,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增强自身组织法庭质证的能力,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能力,这样才会不惧证人出庭作证带来的一些复杂情况。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在询问证人时要注意方法、态度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减轻证人的抵触情绪。
四、结论
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审判的效果,制约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极为复杂的,虽然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只要我们认真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如本文所说的加强证人的保护,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等措施,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的修改,我国的庭审方式实现了重大变革,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积极做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积极性,证人出庭作证是对抗制刑事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之一。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证人证言是人类司法活动中最早使用的证据,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古印度,也无论是在古埃及还是古希腊,早期的司法者在做出裁判时,除听当事人的陈述外,首先采用的就是证人证言,可以说证人证言是最原始、最天然的证据。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当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为低下,本文笔者主要探讨了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并提出了一些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被喻为“活证据”,然而,证人证言又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易变性,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具体证人的主观感受,反应能力,应变能力的影响,也往往会受当时具体环境的影响,这往往会影响到它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其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然而,惩罚犯罪必须要依据真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具有以上所列的一些缺点,因此必须要求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只有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法官才能正确的认定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这样才能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定罪量刑,达到正确地惩罚犯罪人,又不错判无辜的目的。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要求是诉讼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诉讼当中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并反对对方的证据和主张,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其交叉询问,当庭质证,这样才能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辩方对控方的证人进行公开质证,这样才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审判人员审查证人证言的方式通常是阅读案卷内的证人笔录,书面证言在诉讼中畅通无阻。问题的关键是,证人不亲自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证言仅依靠法官、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获取的。这样就导致控辩双方失去了与证人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没法实现程序正义。因此,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程序正义。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为低下,这与现代的刑事审判模式不相符合,不符合司法文明的要求,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然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了解弄清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方面的原因,有司法方面的原因,还有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不明确并且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8条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问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方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方便”,“对案件的直接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规定的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这就给法官在裁定证人是否出庭问题上留下了很大的裁量余地,这样的规定不科学。同时“有其他原因的”证人也可以不出庭,这其他原因是什么原因,法律也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几乎没有限制作用,总起来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然而法律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任何的制裁措施,这也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如果法律仅规定了义务性的内容,没有规定制裁性的内容,那么这样的法律对公民是没有警戒作用的,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很正常的。
2、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尽是流于形式上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并且强调的是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事后保护,对事前和事中没有规定任何保护措施,对证人财产安全的保护法律也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就难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
3、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作出经济补偿的规定。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就因该履行义务,反之,履行义务就应该享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享有的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要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一些费用,如果得不到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费力不讨好”的事情,这就会严重影响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比较容易理解了。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
公诉人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特点,证人如果在法庭上当面改变证言,这样往往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因为在法庭上对证人具体的质证询问远比质证具体的书面证人证言难,这对公诉人自身的素质要求较高;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也不高,因为在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质证也需要较高的业务能力,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人进行审查比对书面证人证言的审查要难许多,法官为了图方便简单,往往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自身的原因
一些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出庭作证是其法律 义务,并认为出庭不出庭并没有任何影响,同时由于受传统文化和社会风俗的影响,有一种厌诉的心理,认为出庭打官司是一种可耻的行为,不希望自己卷入诉讼当中,还有一些证人与被告人是近亲属,邻里、同事关系,如果出庭作证就会破坏这种关系,这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很大的心理负担,因此也不愿意出庭作证;一些证人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受报复打击,因此也不敢出庭作证。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证人的保护力度
“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加强证人的保护力度才能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将来我国的立法修改应该完善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建立起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增加事前保护和事中保护,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该保护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如出庭前不公开证人的身份、姓名;在开庭时不当庭询问证人的住址及单位等内容,而是在开庭前由法官在单独的房间核实证人;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同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做法,对那些由于出庭作证没法回原处继续工作的,要给安排新的工作,有严重人身安全危险的,安排其迁居到其他地方,改变证人的档案等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建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这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规定。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此项制度,在美国,无论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我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有获得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方面的经济补偿的权利,司法可以设立专门的证人出庭作证基金来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经济补偿。
(三)建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制度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证人不出庭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来规定,对那些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要给予一定的制裁,美国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有强制性制裁,也不得不到庭,否则就会被按蔑视法庭罪论,被追究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告诉其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将来在立法修改时,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对那些必须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强制其到庭作证,情节恶劣的,视情况可以给予其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对那些情节特别恶劣,拒不出庭作证的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在全社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让其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同时注意消除公民厌诉的心理,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公民敢于出庭作证,愿意出庭作证的风尚;还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公诉人要积极主动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要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充分的认识,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增强自身组织法庭质证的能力,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能力,这样才会不惧证人出庭作证带来的一些复杂情况。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在询问证人时要注意方法、态度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减轻证人的抵触情绪。
四、结论
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审判的效果,制约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极为复杂的,虽然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只要我们认真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如本文所说的加强证人的保护,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等措施,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