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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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的重特大案件,或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重特大案件,在提请审查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参加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引导取证,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工作方式。以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为切入点,通过对国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模式比较及法理分析,结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当前侦查监督的现状,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探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化;可操作性;构建
  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权源基础和法理依据,学界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公诉职能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去,实际上是把侦查职能作为了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构成了控诉职能;起诉职能是重要的、是龙头,侦查职能是次要的、处于从属地位。检察引导侦查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公诉的职能,是属于公诉权向侦查权的合理延伸,是为更有效地行使公诉权、保障胜诉率而实施的一项工作。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辨析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含义是什么?目前尚未见到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从一些文章和经验介绍的材料来看,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某些案件,在公安机关未正式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之前,即主动参与公安机关的某些侦查活动,以了解案情,掌握证据,为正式受理案件后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作准备;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帮助公安机关依法办案。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存在问题
  一是“提前介入”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实行起来底气不足。就“提前介入”制度而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权,而没有明确规定“提前介入”这种监督方式,更没有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权”。
  二是“提前介入”对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有一定的影响。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证其法律监督内容的实效性和地位的相对独立性。但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沟通和接触,很容易受到侦查人员对案件看法的影响,与侦查人员形成一致的观点,进入批捕或公诉阶段后思想上先入为主,导致其不能发挥监督的作用。所以,如果提前介入处理不好,反而影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三是“提前介入”对检察官素质要求较高,如处理不当反而会对侦查工作造成影响。检察工作和侦查工作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检察官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熟悉检察工作,还要精通侦查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若非如此,怎么去引导侦查?什么都不懂,指指点点,只能给侦查工作添乱或误导侦查。而实际情况是,目前这类一专多能的检察官还是比较少的。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可操作性。
  检察官提前介入重大案件侦查活动,有诸多好处:首先可以提高办案质量。按照时下的惯例,对重大案件,公安局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公诉。但由于检察官不能提前介入,常常出现等到检方介入了侦查,在侦查初期就应该收集的原始性、一次性的重要证据往往因时间流逝而无法取得,造成了案件在诉讼阶段出现难以处理或无法处理的情形,甚至导致案件公诉失败。提前介入,就可以避免证据不足等问题的出现,力争使案件在提请逮捕、提起诉讼时一次成功,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能够共享司法资源,形成办案的合力。与实行“提前介入制”相配套,门头沟检察院成立了“引导侦查取证办公室”,对一些取证困难、证据难以固定、证明标准不好把握的重大案件进行重点引导,对案件的取证方向、注意事项从诉讼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使原始等重要证据予以存留。有利于防止违法侦查活动,避免造成冤假错案,防止错捕、错诉等情况出现。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构建。
  一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原则:
  1、严格依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运行,不能超越现有法律授权的界限,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实现现有法律规定所确立的体制内最大效能,而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和改变。
  2、强化监督。“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提前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主要的不是要配合侦查,而是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即时有效的监视和督促。
  3、适度引导。引导侦查是侦查监督的延伸,因此要正确把握提前介入侦查的“度”,必须坚持“引导不是领导,引导不能代替,参与不是干预,讨论不是定论,职能的一体化不是组织的一体化”的原则,防止参与过多,出现包办代替或只讲配合,忘记监督的问题,避免使刑事检察活动工作重心从公诉、侦查监督工作转向侦查活动,削弱控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影响检察权、公诉权的行使。
  4、程序正义。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从程序上体现(也有一定的侦查权,如反贪、反渎职案件),以批捕、起诉为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阶段前介入侦查,其所享有的权力显然是有限的,是体现在程序上的。
  二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案件范围:
  提前介入并非多多益善,过多的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既不可能,也不科学。根据刑法、刑诉法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精神,应把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限定在: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二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三是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四是案情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五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六是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督办、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七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八是侦查机关要求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的其他案件。
  三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具体任务:
   1、参与公安机关的重大侦察活动,如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人身检查、侦查实验等。并通过参加这一系列活动,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督助公安机关全面地收集证据,并切实保全证据,从而加快办案速度,保证案件质量。对回避申请、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公民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并及时向检察长或检查委员会报告审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2、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讯问被告人、嫌疑人的工作,打消他们的疑虑和侥幸心理,提高口供的可信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被害人、证人的思想工作,提高他们与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并提请公安机关注意对证人、被害人的保护,对重点证人、被害人要督促公安机关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检查措施的执行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协调诉讼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关系,解决其他参与人因参加诉讼活动而造成的困难。
   3、参加公安机关主持召开的案情分析会议,了解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防止刑讯逼供、诱供、指名问供、非法搜查、拘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高证据的证明能力。
   4、对公安机关的违法活动依照法律程序发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并督促执法和检查落实、执行情况。其他公安机关要求参加而又与检察机关职能不相违背的事项,如参加公安机关主持召开的案情发布会等。这里仍应明确,检察机关不需要对每案都“提前介入”,重点应放在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侦查活动上。
  四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监督手段:
   1、纠正违法。发现违法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发现公安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2、立案监督。发现有应该立案而未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及时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又没有充分理由的,制发《立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3、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发现侦查人员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及时移送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4、检察建议。发现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程序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也主动改正不当行为,可以以检察建议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在将来的工作中改进工作。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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