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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离婚协议书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向外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52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801号。
【案情概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甲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1%,期限一年。200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陈乙某支付给被告20万元,同年4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09年6月,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0年3月14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甲某与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
原告郑某某诉请:判令被告陈甲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字,没有参与经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已协议离婚,没有共同债务。
针对被告林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焦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以被告陈甲某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陈甲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某某与陈甲某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还款。
后被告林某某(以下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以下称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陈甲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如下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陈甲某个人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2.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林某某,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陈甲某与案外人陈丙某共同对外所负债务,上诉人从未参与共同经营。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1.上诉人林某某与原审被告陈甲某虽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对协议外的其他人无效;2.原审被告陈甲某借款用于做生意,为经营所需,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陈甲某与郑某某之间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陈甲某个人借款。现有证据未显示陈甲某与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期间所得财产存在特别约定,且郑某某知道该约定。陈甲某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属于经营所需。婚姻法中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经营,陈甲某虽然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伙从事融资生意,但依据婚姻法规定除特殊约定外该项投资仍属于陈甲某与林某某共同投资,林某某以陈甲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与陈甲某虽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且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协议离婚之前,林某某与陈甲某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对郑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主审法官释明】
民间借贷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纠纷后,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或个人债务,关系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间的利益分配,是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1980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即“用途论”。若所欠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即使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司法解释在坚持“用途论”的基础上,结合“合意论”,原则上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标准,允许夫妻双方约定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在缺少合意且非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况下认定为个人债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可谓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强调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已知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或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即改“用途论”为“推定论”。[1]
据此可知,类似案件,若按照不同法律执行,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在这一情况下,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纷纷针对上述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和2007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均采“推定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债务人或其配偶有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未用于共同生活时,认定为个人债务。[2]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肯定“用途论”的同时,提出针对个人债务债权人可引用表见代理规则。 [3]地方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构成我国法律渊源,只对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但对本文研究的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至于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纵然,司法解释在我国是否构成法律渊源这一问题在学界仍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援引司空见惯。关于司法解释在各级人民法院的适用情况,有学者做过调查: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其对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9名法官进行是否在判决书中引用司法解释的调查结果显示,65%的法官选择总是援引和多数时候援引,基本不援引的占4%;而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司法解释的比例小于高级人民法院,其总是援引和多数时候援引的比例占44%,少数援引的占56%,而基本不援引的为0;基层法院的情况与中级法院的情况基本相同。[4]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为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本案中的适用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无法对各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规定的面面俱到,于是,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固然,《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有其缺陷,但其优点也显而易见。
首先,这一规定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环境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婚姻法》确立了“用途论”,在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时代,私有财产并不丰富,对外举债基本上是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基本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共同债务的标准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解释(二)》提出了“推定论”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的今天,保证交易安全变得尤为重要。[5]
其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判断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以债务形成的时间来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推定符合一般社会常识,且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同时为了避免造成“一刀切”,债务人及其配偶可以举证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援引《解释(二)》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审被告陈甲某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但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在原审被告陈甲某和上诉人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林某某虽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原审被告陈甲某用于与他人从事融资经营,但依据婚姻法规定除特殊约定外该项投资仍属于陈甲某与林某某共同投资,不构成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原审被告陈甲某提出其与上诉人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债务。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6]也就是说,陈甲某与林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只对他们二人有效,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陈甲某与上诉人林某某应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注释:
[1]参见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6期。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9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4]参见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个初步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
[5]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4171.shtml,2013年2月20日访问。
[6]参见《〈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作者通讯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离婚协议书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向外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52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801号。
【案情概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甲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1%,期限一年。200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陈乙某支付给被告20万元,同年4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09年6月,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0年3月14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甲某与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
原告郑某某诉请:判令被告陈甲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字,没有参与经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已协议离婚,没有共同债务。
针对被告林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焦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以被告陈甲某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陈甲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某某与陈甲某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还款。
后被告林某某(以下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以下称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陈甲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如下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陈甲某个人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2.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林某某,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陈甲某与案外人陈丙某共同对外所负债务,上诉人从未参与共同经营。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1.上诉人林某某与原审被告陈甲某虽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对协议外的其他人无效;2.原审被告陈甲某借款用于做生意,为经营所需,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陈甲某与郑某某之间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陈甲某个人借款。现有证据未显示陈甲某与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期间所得财产存在特别约定,且郑某某知道该约定。陈甲某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属于经营所需。婚姻法中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经营,陈甲某虽然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伙从事融资生意,但依据婚姻法规定除特殊约定外该项投资仍属于陈甲某与林某某共同投资,林某某以陈甲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与陈甲某虽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且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协议离婚之前,林某某与陈甲某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对郑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主审法官释明】
民间借贷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纠纷后,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或个人债务,关系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间的利益分配,是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1980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即“用途论”。若所欠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即使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司法解释在坚持“用途论”的基础上,结合“合意论”,原则上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标准,允许夫妻双方约定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在缺少合意且非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况下认定为个人债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可谓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强调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已知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或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即改“用途论”为“推定论”。[1]
据此可知,类似案件,若按照不同法律执行,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在这一情况下,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纷纷针对上述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和2007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均采“推定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债务人或其配偶有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未用于共同生活时,认定为个人债务。[2]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肯定“用途论”的同时,提出针对个人债务债权人可引用表见代理规则。 [3]地方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构成我国法律渊源,只对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但对本文研究的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至于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纵然,司法解释在我国是否构成法律渊源这一问题在学界仍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援引司空见惯。关于司法解释在各级人民法院的适用情况,有学者做过调查: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其对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9名法官进行是否在判决书中引用司法解释的调查结果显示,65%的法官选择总是援引和多数时候援引,基本不援引的占4%;而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司法解释的比例小于高级人民法院,其总是援引和多数时候援引的比例占44%,少数援引的占56%,而基本不援引的为0;基层法院的情况与中级法院的情况基本相同。[4]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为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本案中的适用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无法对各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规定的面面俱到,于是,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固然,《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有其缺陷,但其优点也显而易见。
首先,这一规定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环境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婚姻法》确立了“用途论”,在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时代,私有财产并不丰富,对外举债基本上是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基本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共同债务的标准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解释(二)》提出了“推定论”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的今天,保证交易安全变得尤为重要。[5]
其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判断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以债务形成的时间来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推定符合一般社会常识,且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同时为了避免造成“一刀切”,债务人及其配偶可以举证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援引《解释(二)》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审被告陈甲某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但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在原审被告陈甲某和上诉人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林某某虽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原审被告陈甲某用于与他人从事融资经营,但依据婚姻法规定除特殊约定外该项投资仍属于陈甲某与林某某共同投资,不构成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原审被告陈甲某提出其与上诉人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债务。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6]也就是说,陈甲某与林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只对他们二人有效,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陈甲某与上诉人林某某应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注释:
[1]参见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6期。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9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4]参见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个初步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
[5]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4171.shtml,2013年2月20日访问。
[6]参见《〈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作者通讯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