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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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吴某与其邻居瓜农李某因相邻房屋的采光问题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吴某怀恨在心,决意要杀害李某。犯罪嫌疑人吴某知道李某喜欢吃黄瓜,过了两天,犯罪嫌疑人吴某携带装满甲胺磷农药的注射器,窜到李某的菜地,将农药打入多条黄瓜中。次日晚,李某和其女儿黄某食用被注射了农药的黄瓜后,出现中毒症状,当即被送往乡卫生院,黄某经抢救后脱险,李某平时就患有糖尿病,又因农药中毒,既而引发一种罕见急性病,医生误诊,导致李某因医治无效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案件,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吴某主观上具有要故意杀害李某的恶性,客观结果是造成李某的死亡,另一方面,由于李某种的黄瓜是要到市场上贩卖,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又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行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本案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涉及到了本案的定性。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吴某应对李某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吴某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既遂犯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吴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二、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吴某无需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吴某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未遂犯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吴某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三、评析
  哪种定性更为准确,笔者认为要从本案涉及到的两种介入因素进行分析,一个是被害人李某的自身体质,另一个介入因素是医生的误诊。这两种介入因素直接影响到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问题。笔者经过研究赞同第一种定性,这是因为:
  1、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第一个介入因素被害人李某的自身体质(患有糖尿病),由于中毒引起了某种罕见急性病,这种罕见急性病的引起和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投毒行为是有联系的,而且是一种直接的起决定性作用的联系,所以被害人的自身体质这一介入因素不能否定投毒行为与引发罕见急性病这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关于第二个介入因素医生的误诊。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从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进行分析,本案的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乡卫生院,这种乡卫生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种罕见急性病时,由于医生的医术不精和医疗设备不足,造成诊断上的失误,最终无法有效施救,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笔者认为医生的介入情况其异常性并不大,不足以阻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从原行为与该介入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进行对比分析,原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投毒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李某引发罕见急性病,而这种罕见急性病一旦患有,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确诊和施救,所以笔者认为该介入行为比之原行为,其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在这一阶段,原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没有中断。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的两种介入因素并未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所以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既遂犯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吴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36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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