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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非诉讼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人们的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证制度既不同于诉讼制度又同诉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公证制度在遏制纠纷、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换句话说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其重要而独特的价值之一。本文从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来源出发,具体论证了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价值和“减少诉讼”价值,并针对我国公正实践中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价值
一、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来源
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不是靠公证法强制规定的,其产生有一系列的社会经济背景,特别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内在需求。筆者认为,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来源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证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众所周知,古罗马公证制度在当时是全世界最发达的公证制度,并且其进行的绝大多数公正活动与商业有关。甚至我们可以毫不客气的说,是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公证制度,没有市场交易就没有公证制度。笔者认为,公证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市场主体“趋利”的本质属性。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参与市场的主体都有可能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择手段”,同时也会因为期待利益而寻求“安全交易”,这两种需求相互矛盾却又共生共存。在这对不可分割的矛盾中,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急需寻找一项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风险分配的制度来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诉讼的麻烦,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而公证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二)国家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公证制度
市场经济既需要自由竞争又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一点在全世界已经达成共识。然而国家的“宏观调控”毕竟不同于国家直接干预,它更多地强调采用“间接手段”、“适度干预”来对市场主体进行“利益引导”从而起到避免纠纷,减少诉讼,以最小的成本来维持国家建立的“统治秩序”。而公证制度正好迎合了国家的这种需要,也即通过国家赋予公正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证明的职能,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的间接管理和调控,以期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来更好地维持其建立的“经济社会秩序”。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国家要想更好地间接调控社会主体需要公证制度,公正制度的业务开展也需要国家赋予其“公信力”。公证这一宏观调控的法制手段,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成,对于防范民商事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公证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建立公证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这点,我想笔者毋庸多说,大家都能够有直观的感受。“公证活动,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成,对于防范民商事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发展,发挥着其它司法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功能在客观上能减少争议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二、公证制度“预防纠纷”之价值
法律的价值在于公正,而“公证”又是“公正”的代名词”。公证制度自从起产生的那天起,便具有了预防纠纷发生的价值,具体的来讲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价值无外乎表现在某些公证事项具有法定公证效力,公证事项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某些公证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方面。
(一)某些公证事项具有法定公证效力
所谓“法定公正效力”又称“法律要件效力”或者“强制公正效力”它是指有相关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对于某些比较重要的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正之后才能发生特定的法律效力。公正是该法定事项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公证该民事行为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二)公证事项具有证据证明效力
公证事项具有的最基本的效力即是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所谓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指经过公证后的事项可以直接被推定为“法律事实”。也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事项的这些特点,从某种层度上大大增强了对经过公证之后又引起的纠纷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对潜在的不法行为人能起到心理威慑的效果,从而间接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将部分纠纷“阻隔”在了诉讼程序之外。
(三)某些公证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所谓公证事项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正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且文书上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履行的承诺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是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拉丁公正体系的国家的规定来看,这一效力要么来自于国家对公证机构的授权委托(也即国家授权委托公证机构能够给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荷兰、法国等等。要么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也即公证债权债务文书若要具有强制性,要以当事人一致同意且对债权债务无异议)如,意大利。从本质上讲,这种公证事项的强制执行力是以它的证明力为基础,而借助司法强制力将它的“公正约束力”予以延伸。我国的公证法对此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而言,就是在缔约阶段对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做出合理的安排,在履约过程中增强彼此的责任心,从而来预防纠纷的出现。
三、公证制度“减少诉讼”之价值
从某种意义上说“减少诉讼”是“预防纠纷”的应有之义,预防纠纷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减少了诉讼。然而我们这里的“减少诉讼”更多的是指当纠纷出现后不以诉讼的方式而是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公证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制度能够减少诉讼:即提存公证业务、公证调解业务和公证证据保全业务。
(一)提存公证业务的“减少诉讼”价值
所谓的“提存公证业务”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因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债务履行的活动。 以清偿为目的而办理的提存公证,从提存公正办理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标的物损毁、灭失得得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以担保为目的,而办理的公正提存业务有保障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效力。
如上所述,提存公证业务,通过提存后的权利义务分配,直接决定了争议的结果,然而这种结果的并非是依照诉讼程序而得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提存公证业务减少了诉讼。
(二)公证调解业务的“减少诉讼”价值
公正不是保证,经过公正的事项仍然可能发生纠纷,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有可能求助于公证机构,而这时公证机构也便具有了调节的功能。公证员通过给当事人讲清利害关系,如,预测提起诉讼的后果,起诉所增加的成本以及将面临的风险等,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避免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在我国的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往往从维护公正的信誉,减少诉讼的角度出发,经常参与相关争议的调节,并且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我国公证机构的这种调解是公证机构为了满足社会的需要,强化公正服务而开展的,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我国公证制度要实现好上述价值需要做的完善
公证制度具有一系列其他诉讼制度无可比拟的优点,但是在我国的公正实践中办错公正、假公正的的新闻屡见报端,严重损害了我国公证制度的形象,由此引起公众对公证制度的质疑,似乎与公证制度应有的价值相悖。然而,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制度越发达,公正制度就越应该完善,完善我国公证制度,应以明晰公证价值为前提, 科学定位公证机构的性质,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完善不动产法定公证制度。
(一)科学定位公证机构的性质
众所周知,公证机构公正职能的实现要以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为前提。2我们的公证员不仅仅是一般的社会法律人员,更是握有“证明力”的公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证机构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为己任,禁止唯利是图,禁止过多的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然而在我国的公正实践中,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公正业务量往往与其报酬挂够,以致于拉“证源”的现象较为突出。在各种回扣、提成的驱使下公正制度的公信力岌岌可危。笔者认为,要想彻底根治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摆正公证机构的地位、理清公证机构的性质。其次,公证机构作为公权力的行使着应当以社会公正为己任,坚持“非营利性”,再次,“必须把公正员的薪酬与公证收费相分离,最好实行国家财政统一收支。3
(二)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
公证文书所公正的事实和行为只能是相对真实,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4,同时不同的公证业务对公正事项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的标准也不相同,公正因此而被分为多种层次和形式,如认证和公正等等。公证机关对公正事项所做的公正仅仅是以公证词为界限的证明。[15]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促使当事人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最关键的一环在于公证员履行详细的告知义务。我们的公证员在给当事人办理公证之前,应当如实的告诉当事人办理该公证所应提交的材料,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该公证的意义以及对如何合法的使用该公证文书等等,从而引导当事人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合法、合理的使用公证文书。
(三)完善不动产法定公证制度
在拉丁体系的公证制度中,与不动产有关的公证是一项传统的公证,也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在有关不动产的转让交易中必须办理公证,否则相关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这样规定,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涉及不动产转让的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旦发生纠纷解决难度大。我国的有关房产(土地)纠纷如此之多,公证员应当全面介入不动产交易的全过程,充分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然而我国不动产立法至今尚未确认公证工作在不动产立法中的地位,这就需要立法机关或者是司法機关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弥补。
参考文献:
[1]王劲松:“浅谈公证制度的发展及存在价值”,《黑龙江史志》,2011年第4期,第86页。
[2]张福森:“公信力是公证的灵魂”,《中国司法》,2013年第1期,第12页。
[3]见文晔:“公证业之惑”,《新闻周刊》,2013年第1期,第12页。
[4]陈捷:“公证就是尚方宝剑?”,《中国公证》,2012年第2期,第46页。
作者简介:刘凤杰,1986.07,女,汉族,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教师;赵青,1985.02,女,汉族,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行政秘书。
【关键词】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价值
一、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来源
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不是靠公证法强制规定的,其产生有一系列的社会经济背景,特别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内在需求。筆者认为,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来源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证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众所周知,古罗马公证制度在当时是全世界最发达的公证制度,并且其进行的绝大多数公正活动与商业有关。甚至我们可以毫不客气的说,是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公证制度,没有市场交易就没有公证制度。笔者认为,公证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市场主体“趋利”的本质属性。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参与市场的主体都有可能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择手段”,同时也会因为期待利益而寻求“安全交易”,这两种需求相互矛盾却又共生共存。在这对不可分割的矛盾中,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急需寻找一项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风险分配的制度来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诉讼的麻烦,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而公证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二)国家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公证制度
市场经济既需要自由竞争又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一点在全世界已经达成共识。然而国家的“宏观调控”毕竟不同于国家直接干预,它更多地强调采用“间接手段”、“适度干预”来对市场主体进行“利益引导”从而起到避免纠纷,减少诉讼,以最小的成本来维持国家建立的“统治秩序”。而公证制度正好迎合了国家的这种需要,也即通过国家赋予公正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证明的职能,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的间接管理和调控,以期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来更好地维持其建立的“经济社会秩序”。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国家要想更好地间接调控社会主体需要公证制度,公正制度的业务开展也需要国家赋予其“公信力”。公证这一宏观调控的法制手段,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成,对于防范民商事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公证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建立公证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这点,我想笔者毋庸多说,大家都能够有直观的感受。“公证活动,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成,对于防范民商事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发展,发挥着其它司法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功能在客观上能减少争议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二、公证制度“预防纠纷”之价值
法律的价值在于公正,而“公证”又是“公正”的代名词”。公证制度自从起产生的那天起,便具有了预防纠纷发生的价值,具体的来讲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价值无外乎表现在某些公证事项具有法定公证效力,公证事项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某些公证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方面。
(一)某些公证事项具有法定公证效力
所谓“法定公正效力”又称“法律要件效力”或者“强制公正效力”它是指有相关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对于某些比较重要的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正之后才能发生特定的法律效力。公正是该法定事项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公证该民事行为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二)公证事项具有证据证明效力
公证事项具有的最基本的效力即是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所谓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指经过公证后的事项可以直接被推定为“法律事实”。也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事项的这些特点,从某种层度上大大增强了对经过公证之后又引起的纠纷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对潜在的不法行为人能起到心理威慑的效果,从而间接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将部分纠纷“阻隔”在了诉讼程序之外。
(三)某些公证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所谓公证事项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正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且文书上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履行的承诺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是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拉丁公正体系的国家的规定来看,这一效力要么来自于国家对公证机构的授权委托(也即国家授权委托公证机构能够给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荷兰、法国等等。要么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也即公证债权债务文书若要具有强制性,要以当事人一致同意且对债权债务无异议)如,意大利。从本质上讲,这种公证事项的强制执行力是以它的证明力为基础,而借助司法强制力将它的“公正约束力”予以延伸。我国的公证法对此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而言,就是在缔约阶段对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做出合理的安排,在履约过程中增强彼此的责任心,从而来预防纠纷的出现。
三、公证制度“减少诉讼”之价值
从某种意义上说“减少诉讼”是“预防纠纷”的应有之义,预防纠纷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减少了诉讼。然而我们这里的“减少诉讼”更多的是指当纠纷出现后不以诉讼的方式而是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公证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制度能够减少诉讼:即提存公证业务、公证调解业务和公证证据保全业务。
(一)提存公证业务的“减少诉讼”价值
所谓的“提存公证业务”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因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债务履行的活动。 以清偿为目的而办理的提存公证,从提存公正办理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标的物损毁、灭失得得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以担保为目的,而办理的公正提存业务有保障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效力。
如上所述,提存公证业务,通过提存后的权利义务分配,直接决定了争议的结果,然而这种结果的并非是依照诉讼程序而得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提存公证业务减少了诉讼。
(二)公证调解业务的“减少诉讼”价值
公正不是保证,经过公正的事项仍然可能发生纠纷,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有可能求助于公证机构,而这时公证机构也便具有了调节的功能。公证员通过给当事人讲清利害关系,如,预测提起诉讼的后果,起诉所增加的成本以及将面临的风险等,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避免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在我国的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往往从维护公正的信誉,减少诉讼的角度出发,经常参与相关争议的调节,并且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我国公证机构的这种调解是公证机构为了满足社会的需要,强化公正服务而开展的,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我国公证制度要实现好上述价值需要做的完善
公证制度具有一系列其他诉讼制度无可比拟的优点,但是在我国的公正实践中办错公正、假公正的的新闻屡见报端,严重损害了我国公证制度的形象,由此引起公众对公证制度的质疑,似乎与公证制度应有的价值相悖。然而,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制度越发达,公正制度就越应该完善,完善我国公证制度,应以明晰公证价值为前提, 科学定位公证机构的性质,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完善不动产法定公证制度。
(一)科学定位公证机构的性质
众所周知,公证机构公正职能的实现要以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为前提。2我们的公证员不仅仅是一般的社会法律人员,更是握有“证明力”的公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证机构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为己任,禁止唯利是图,禁止过多的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然而在我国的公正实践中,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公正业务量往往与其报酬挂够,以致于拉“证源”的现象较为突出。在各种回扣、提成的驱使下公正制度的公信力岌岌可危。笔者认为,要想彻底根治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摆正公证机构的地位、理清公证机构的性质。其次,公证机构作为公权力的行使着应当以社会公正为己任,坚持“非营利性”,再次,“必须把公正员的薪酬与公证收费相分离,最好实行国家财政统一收支。3
(二)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
公证文书所公正的事实和行为只能是相对真实,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4,同时不同的公证业务对公正事项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的标准也不相同,公正因此而被分为多种层次和形式,如认证和公正等等。公证机关对公正事项所做的公正仅仅是以公证词为界限的证明。[15]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促使当事人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最关键的一环在于公证员履行详细的告知义务。我们的公证员在给当事人办理公证之前,应当如实的告诉当事人办理该公证所应提交的材料,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该公证的意义以及对如何合法的使用该公证文书等等,从而引导当事人客观认识公证文书的效力,合法、合理的使用公证文书。
(三)完善不动产法定公证制度
在拉丁体系的公证制度中,与不动产有关的公证是一项传统的公证,也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在有关不动产的转让交易中必须办理公证,否则相关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这样规定,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涉及不动产转让的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旦发生纠纷解决难度大。我国的有关房产(土地)纠纷如此之多,公证员应当全面介入不动产交易的全过程,充分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然而我国不动产立法至今尚未确认公证工作在不动产立法中的地位,这就需要立法机关或者是司法機关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弥补。
参考文献:
[1]王劲松:“浅谈公证制度的发展及存在价值”,《黑龙江史志》,2011年第4期,第86页。
[2]张福森:“公信力是公证的灵魂”,《中国司法》,2013年第1期,第12页。
[3]见文晔:“公证业之惑”,《新闻周刊》,2013年第1期,第12页。
[4]陈捷:“公证就是尚方宝剑?”,《中国公证》,2012年第2期,第46页。
作者简介:刘凤杰,1986.07,女,汉族,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教师;赵青,1985.02,女,汉族,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行政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