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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从立案审批制修改为立案登记制是司法实践的重要进步,能够更好的保障民众的诉权,更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但立案登记制改革也给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作为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又必须要面对案件激增给法院带来的各种压力。当然,这种改革也考验着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的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勇气和智慧。
【关键词】立案登记;纠纷解决;法律共同体
一、概述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说这并非一个新概念,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有这种理念。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矛盾的不断凸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显得日益重要,尤其是目前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社会矛盾多发等现实问题交织的时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就显得更加意义重大。俗话说:“多一种选择就多一种可能”,法律共同体的任何一方都應发挥自身优势,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二、深化完善调解机制
目前,在我国仲裁、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日趋完善,并有相关法律为其运行提供必要的支撑。调解,作为另一种比较重要的定纷止争的方式,法律虽也有所涉及,但还存在很大发展和进步的空间。
(一)完善司法调解
第一、加强立案调解,完善立案诉讼服务管理机制。起诉登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就审理和执行中可能遇到的诉讼风险进行告知。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院登记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当事人若能达成合意,均同意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进入立案调解阶段;(2)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移转审判庭;(3)若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案件进入立案审查阶段。
立案调解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引导起诉人通过立案阶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应当在法院中进行立案调解程序,法官可以独任调解,也可以发展、培训其他人员一起调解。
第二、完善庭审过程中和庭后调解机制。其一,坚持调审结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转变思路,通过庭审了解案件事实,弄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和解决争议的思路,引导和推进当事人调解。其二,在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基础上,法官依职权启动调解。目前,我国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升,但其并非法律共同体成员,其对诉讼过程的认识还相对局限。加之,当事人之间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处于敌对状态,需要有人作为纽带,打破僵局,启动和主导调解过程。其三,规范法官的调解方式。实践中常见的做法为法院分别同当事人进行协商,努力沟通,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减少法院工作压力,提高民众对人民司法的满意度。在坚持这种调解方式的同时,应尽可能的参考国外经验,推进调解方式创新,并将经过科学论证后的调解方式成文化。
(二)完善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教育的方式,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完善行政调解,必须坚持以下两点:
第一、坚持自愿原则。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民众的重要权利,是从实质意义上保障民众合法利益的起点,也是调解本身的应有之意。
第二、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行使其职权,不可越权执法,越权调解,避免行政机关部分官员,违法运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行为。
(三)推进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作为定纷止争的重要方式,在推进社会和谐上发挥了重大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最主要的人民调解机构,为了推进和衔接人民调解,确认人民调解的成果,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对人民调解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加强人民调解形式的创新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的必经之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人民调解的最主要形式,也是最行之有效的形式,但是,就目前中国社会现实需要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创新出更多、更灵活的调解形式。事实上,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创新已经逐步显现,比如很多卫视联合社会调解力量、知名人士开办了很多以人民调解为主要内容的节目,如《金牌调解》等节目不但能力所能及的调解民间纠纷,还通过各大卫视的播出,起到教育、引导、警示的作用。
另外,应着力建设具有行业特色的调解组织,国家推进并扶植具有行业特点的调解组织建设,从国家财政和人员培养等方面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具有行业特色的调解组织更具专业性,能更清晰的把握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这就为更准确的法律适用和更高效的纠纷解决奠定了基础。
三、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以法治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底线
我国人口基数大,且社会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这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纷繁复杂,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民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这也有利于将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来处理。
当前我国坚持通过客观、公正的法治来创设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法治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化解民众纠纷的最重要手段,逐步显现出其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这也对“法律共同体”的所有参与者提出更高要求,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都必须不断开拓。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化
眉山经验的形成是我们党和国家不懈努力的结果,当然,“法律共同体”成员是其中的中坚力量。眉山经验是衔接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成果,要逐步完善这种高效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观念上不遗余力地提倡和鼓励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其次,不断地扩大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增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再次,建立起一个有约束力的地方社会治理绩效激励评估制度,促进纠纷解决多元共治局面的形成。
(三)人民法院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权威化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其权威性以及终局性,这无疑会影响民众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而诉讼方式不该成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桎梏,应将其与非诉方式有机结合。通过诉讼方式的保驾护航,非诉讼方式会逐步被更多的人认同并选择,同时,可以降低纠纷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单一依赖,减轻立案登记证情形下法院的压力。
(四)司法发展战略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化。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为中国的司法发展战略划定了路线图。在“努力让民众感受社会法治发展的成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下,立案登记、分类管理、审判中心、司法公开等有关法官制度、审判权运行机制、司法保障制度领域的改革也都是时下司法改革的紧迫任务。 通过实现内部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促进外部多层次的依法治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效用。
总之,须克服部门之间的权利与利益之争,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兼顾公共利益保护,公共资源价值最大化,更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法律共同体”成员主动性和创造性,走出独具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道路。
作者简介:
王蕾,女,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耿立伟,女,黑龙江海伦市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立案登记;纠纷解决;法律共同体
一、概述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说这并非一个新概念,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有这种理念。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矛盾的不断凸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显得日益重要,尤其是目前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社会矛盾多发等现实问题交织的时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就显得更加意义重大。俗话说:“多一种选择就多一种可能”,法律共同体的任何一方都應发挥自身优势,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二、深化完善调解机制
目前,在我国仲裁、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日趋完善,并有相关法律为其运行提供必要的支撑。调解,作为另一种比较重要的定纷止争的方式,法律虽也有所涉及,但还存在很大发展和进步的空间。
(一)完善司法调解
第一、加强立案调解,完善立案诉讼服务管理机制。起诉登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就审理和执行中可能遇到的诉讼风险进行告知。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院登记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当事人若能达成合意,均同意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进入立案调解阶段;(2)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移转审判庭;(3)若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案件进入立案审查阶段。
立案调解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引导起诉人通过立案阶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应当在法院中进行立案调解程序,法官可以独任调解,也可以发展、培训其他人员一起调解。
第二、完善庭审过程中和庭后调解机制。其一,坚持调审结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转变思路,通过庭审了解案件事实,弄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和解决争议的思路,引导和推进当事人调解。其二,在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基础上,法官依职权启动调解。目前,我国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升,但其并非法律共同体成员,其对诉讼过程的认识还相对局限。加之,当事人之间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处于敌对状态,需要有人作为纽带,打破僵局,启动和主导调解过程。其三,规范法官的调解方式。实践中常见的做法为法院分别同当事人进行协商,努力沟通,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减少法院工作压力,提高民众对人民司法的满意度。在坚持这种调解方式的同时,应尽可能的参考国外经验,推进调解方式创新,并将经过科学论证后的调解方式成文化。
(二)完善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教育的方式,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完善行政调解,必须坚持以下两点:
第一、坚持自愿原则。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民众的重要权利,是从实质意义上保障民众合法利益的起点,也是调解本身的应有之意。
第二、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行使其职权,不可越权执法,越权调解,避免行政机关部分官员,违法运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行为。
(三)推进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作为定纷止争的重要方式,在推进社会和谐上发挥了重大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最主要的人民调解机构,为了推进和衔接人民调解,确认人民调解的成果,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对人民调解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加强人民调解形式的创新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的必经之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人民调解的最主要形式,也是最行之有效的形式,但是,就目前中国社会现实需要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创新出更多、更灵活的调解形式。事实上,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创新已经逐步显现,比如很多卫视联合社会调解力量、知名人士开办了很多以人民调解为主要内容的节目,如《金牌调解》等节目不但能力所能及的调解民间纠纷,还通过各大卫视的播出,起到教育、引导、警示的作用。
另外,应着力建设具有行业特色的调解组织,国家推进并扶植具有行业特点的调解组织建设,从国家财政和人员培养等方面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具有行业特色的调解组织更具专业性,能更清晰的把握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这就为更准确的法律适用和更高效的纠纷解决奠定了基础。
三、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以法治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底线
我国人口基数大,且社会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这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纷繁复杂,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民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这也有利于将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来处理。
当前我国坚持通过客观、公正的法治来创设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法治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化解民众纠纷的最重要手段,逐步显现出其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这也对“法律共同体”的所有参与者提出更高要求,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都必须不断开拓。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化
眉山经验的形成是我们党和国家不懈努力的结果,当然,“法律共同体”成员是其中的中坚力量。眉山经验是衔接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成果,要逐步完善这种高效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观念上不遗余力地提倡和鼓励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其次,不断地扩大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增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再次,建立起一个有约束力的地方社会治理绩效激励评估制度,促进纠纷解决多元共治局面的形成。
(三)人民法院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权威化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其权威性以及终局性,这无疑会影响民众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而诉讼方式不该成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桎梏,应将其与非诉方式有机结合。通过诉讼方式的保驾护航,非诉讼方式会逐步被更多的人认同并选择,同时,可以降低纠纷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单一依赖,减轻立案登记证情形下法院的压力。
(四)司法发展战略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化。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为中国的司法发展战略划定了路线图。在“努力让民众感受社会法治发展的成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下,立案登记、分类管理、审判中心、司法公开等有关法官制度、审判权运行机制、司法保障制度领域的改革也都是时下司法改革的紧迫任务。 通过实现内部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促进外部多层次的依法治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效用。
总之,须克服部门之间的权利与利益之争,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兼顾公共利益保护,公共资源价值最大化,更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法律共同体”成员主动性和创造性,走出独具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道路。
作者简介:
王蕾,女,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耿立伟,女,黑龙江海伦市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