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督促程序之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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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督促程序的正当性内涵,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违背督促程序正当性要求的问题,并提出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如何维护督促程序正当性的途径及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督促程序;正当性
  我国督促程序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逐步健全、完善,这是值得庆幸的事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督促程序,达到快捷、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却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学界对此有颇多的探讨和研究,也不乏高明的见解。本文不打算探讨其他问题,只对督促程序的正当性发表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正当性的内涵
  督促程序的正当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具有同样的法律理性,但是,又有非讼性的法理特征。具体而言,督促程序的正当性,是指程序的公正、正义、维权、解纷、高效,并且还包括法官的中立和独立。
  所谓公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平等地参与非讼程序,享有平等的话语权。申请人的申请权和被申请人的异议权是对等的;债权人对申请的撤回权和债务人对异议的撤回权也是相互对应的;在程序的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也是平等的。因此,可以认为,督促程序是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的①。
  所谓正义,是指支付令的发出,可以使债权人无争议的债权得以实现,获得正当的利益,表现了督促决定的正义理性。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中,债权人为卖方,按买卖双方的约定,是先交货后付款。债权人如期交货后,买方(债务人)在其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而其货款数额已经确定,并无争议。该案若按督促程序处理,既满足了债权人应得的结果——实现债权,也维护了债务人已得的结果——收受货物,此乃正义的真实体现。所以,应当明确,在督促程序中,法官发出的支付令决定是完全合乎正义的,必须充分肯定。
  所谓维权,是指维护债权人无争议的、合法的债权,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加以保护。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是违法债权,法官便驳回其申请。这既是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也是非讼程序的立法宗旨。因为实体法上的维权规定,正是诉讼法上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正当性的体现。如果维权缺失,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如果维权失当,其法律也就不能堪称良法。
  所谓解纷,是指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定纷止争。这是完成非讼程序的目的,也是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司法实践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有的民事案件,法院通过审判,下了判决,又再生纠纷,甚至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纠纷。究其原因,除了有的当事人恶意缠讼之外,也有法院处理有误、未能解决纠纷的原因。由于督促程序是对无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因此,它不解决民事实体权益的争议②,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经审查不成立,债权人就可以迅速获得执行决定,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迅捷地实现债权,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最终平息事态,促进社会和谐。其实,在异议率较低的情况下,多数支付令都能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
  所谓高效,是指督促程序具有便捷、快速的性质,能大量节约程序进行的时间,并大量节约司法资源,迅速处理那些无争议的案件,并迅速地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在督促程序中,法官的中立也显得十分突出。只要债权人的申请有理由,即可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在支付令送达的不变期間内,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便可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在不变期间内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便转入普通程序。在这些过程中,法官没有任何偏向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并且,“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进行书面审理”③,没有受到任何行政的或其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其独立性是明显的。
  二、正当性的悖行
  前已述及,督促程序是正当程序,其正当性具有丰富的内涵、深刻的理性,是司法实践应当维护的。但是,在我国的实际运作中,却有许多悖行的事情,很不正常。
  (一)督促程序严重空置,形同虚设
  这是许多学者经过实际研究之后得出的共同结论。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说:“在很多地方,督促程序形同虚设,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例如天津市,1995年以督促程序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251件,仅占一审案件总数(不含海事和知识产权)35010件的0.7%……有些法院干脆停止了督促程序的适用”④。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王福华将中国与德国2002年至2008年督促程序的利用率(督促程序收案数占一审民事案件的比例)和生效率(支付令生效数占督促程序收案数的比例)作对比分析后,得出了以下结论:“我国督促程序实践运作状况并未因立法的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而逐年改善,反倒是利用率和生效率愈加低下,远远达不到立法预期”⑤。
  据笔者所查历年《中国法律年鉴》的情况看:2000年,审结当事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案件275064件,比上年下降7.27%⑥;2001年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157241件,审结158100件(含上年旧存),分别比上年下降12.08%和11.68%⑦;2002年,审结申请支付令案件179177件⑧,比上年有所上升;2003年,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535件,审结542件⑨,大大下降;2004年,审结申请支付令案件150790件⑩,比上年上升;2005年,受理海事申请支付令案件476件,审结412件⑾,也比上年大大下降;2006年,也是受理海事申请支付令案件794件,审结794件⑿,比上年上升;2007年,审结申请支付令案件88292件⒀,比上年上升;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这四年没有受理和审结支付令案件的表述。但是,2009年受理了海事申请支付令案件552件⒁,比2006年下降,更比2007年大有下降。
  从以上数据来看,申请支付令案件的总趋势是下降,而且还有四年是空白,没有任何数字反映。因此,有力地证明了我国督促程序虚设的严重状况,必须高度重视。
  (二)债务人滥用异议权   前已述及,适用督促程序是解决无争议债权的案件,正常的情况是,多数债务人对支付令不会提出异议。
  现代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目前,德国每年受理的督促案件数量达700多万件以上,其中,约90%左右的案件不需进入争讼程序就已终结,债务人提出异议仅为10%⒂。1987年日本受理督促案件620960件,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为8.1%。在法国,1988年的支付令案件,债务人提出异议仅有5%⒃。在奥地利,2009年受理的督促案件中,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数量最低,仅为3%⒄。
  但是,在我国,较多的债务人不讲信用,为了逃债或增加债权人的讼累,便滥用异议权,随意提出异议,损害了督促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例如,江西波阳县法院一年受理的一百余件申请支付令案件中,提出书面异议的占70%,口头异议的占16%⒅。如果债务人知道口头异议无效,这里的书面异议就会高达86%,也就是说只有14%的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显然比任何一个国家的异议率都高,而且高得出奇。这种现象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债权人恶意提起支付令申请
  有人认为,恶意诉讼已成为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在督促程序的适用中也不例外……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上海法院共受理当事人恶意申请支付令案件30件,其中26件在审查阶段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申请,4件支付令生效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支付令。恶意申请支付令的有两种情形:一是“两造通谋”,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事先通谋,虚构债权债务,致生效支付令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二是“一方恶意”,即申请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损害债务人的利益⒆。这两种情形都是违背督促程序解决无争议案件的法律要件、法律理性和法律原则的,也是对正当性的悖行。
  (四)大多数当事人不主动适用督促程序
  由于普通老百姓对督促程序比较陌生,对其法律规定缺乏了解,因此,大多数当事人都不会去主动适用,而是一味地起诉。据唐墨华先生对上海法院100名待立案的当事人进行的随机访问情况看,其中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50人,普通当事人50人。当被问及“是否知道督促程序”时,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回答知道的40人,回答不知道的10人,知悉率80%;普通当事人回答知道的5人,回答不知道的45人,知悉率12.5%⒇。这组数据说明,实际生活中较多合法的、无争议的债权都不适用督促程序,普通当事人87.5%不知适用,甚至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也有20%不知适用,乃是严重的對督促程序的悖行。
  (五)司法实践中重视诉前调解,轻视督促程序
  2004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03744件,其中,调解结案1334792件,占结案总数的31.01%(21);2005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60184件,其中,调解结案1399722件,占结案总数的32.10%,而审结海事申请支付令案件仅为412件(22);2006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82407件,其中,调解结案1426245件,占结案总数的32.54%,而审结海事申请支付令案件为794件(23);2007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682737件,其中,调解结案1565554件,占结案总数的33.43%(24);2008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5381185件,其中,调解结案1893340件,占结案总数的35.18%(25)。随着民事一审案件的增加,调解结案数也在不断上升,2009年为2094024件,2010年为2371683件,2011年为2665178件,2012年为3004979件。这些数据确实能够说明近年来各地法院出现的“调解热”,把调解视为民商事案件的诉前首要程序(26),导致以调解挤压督促程序适用的后果。
  (六)职权干预过大
  法院的职权干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起诉案件中符合督促程序要件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实践中,一些法院按规定转入,这是正常的职权运作模式,但有的法院为了多收诉讼费,没有将符合规定的转入,这就是不正常的职权干预;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将不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可能存在对支付令申请审查过严,把一些符合申请条件的案件转入诉讼程序,还可能包括对债务人的异议审查过严或不予审查的情形。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审结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案件179177件,法院做其他处理的88475件,占审结数的49.37%;2004年审结支付令案件150790件,做其他处理的80818件,占审结数的53.59%;2007年审结支付令案件88292件,做其他处理的51609件,占结案数的58.45%(27)。这些数据说明法院在督促程序启动阶段,已将近半数或过半数的案件做了其他处理,其职权干预过于强势,形成支付令申请的重要障碍,导致债权人不能选择督促程序(28)。
  (七)诉讼费用过高,阻碍督促程序的适用
  2007年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4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这比过去规定的每件收费100元的标准显然过高。《办法》实施前夕的2007年1月至3月,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共受理支付令申请52件,平均每月受理17.3件。《办法》实施后,因受理费大幅度上涨,该院4月至11月共受理支付令案件23件,平均每月仅2.87件;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竟未受理一件。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自2007年至今,共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31件,其中,2007年13件,2008年10件,2009年7件,2010年1件,2011年0件,受理数量逐年降低,相比于该院每年上万件民商事案件,实在少得令人难以置信(29)。主要原因是债权人虑及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这过高的申请费就会成为新的损失。
  三、正当性的维护
  督促程序正当性的维护,实质就是对其程序的法律理性和正常秩序的维护。督促程序的法律理性是指程序所具有的公正、正义、维权、解纷、高效的法理特征。程序的正常秩序包括申请的提起、对申请的审查、支付令的发出、申请的撤回、申请的驳回、异议的提出、异议的撤回、支付令的撤销、诉讼转督促、督促转诉讼等等,都有严格的秩序性。并且,每个有序的程序运转正是对其法律理性的坚守。具体而言,要做到对其正当性的维护,必须重视以下几点:   首先,要切实解决信用危机,在全国范围内建设诚信社会,全体国民都应为此而努力。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规则”,是最高指导原则。无论生产企业、商业企业或者自然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及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阶段,都必须严格遵循。要以诚信塑造人格,以诚信提高品位,以诚信完善交易,以诚信促进和谐,以诚信发展经济,以诚信面向世界,以诚信开拓未来。律师服务、法官办案都必须认真执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无争议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讲信用,任意赖账或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必须由其赔偿,并由法院列入失信名单。如果债权人恶意诉讼,也可以作失信记录。对于法官不正当的职权干预,应由上级对其加強诚信教育,并责令其按规定处理。
  其二,进一步完善立法
  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督促程序,1991年《民事诉讼法》始有督促程序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内容;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此外还有八个方面的完善(30)。
  尽管如此,但有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
  1、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这条规定并不全面,因为在保证担保中,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有拘束力。但是,如果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后,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支付令都应当失效,因为债权人重新行使了选择权,即选择诉讼。所以,该条规定的后一句成立,前一句不能成立。本条应当修改为: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具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第22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该规定存在以下六个问题:一是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民诉法规定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作实质审查,为何对债务人如此偏爱,对其异议不作审查?二是助长债务人违反诚信的赖账心理;三是增加债权人的讼累,加重其经济负担;四是损害督促程序的正当性原则,无法实现其价值、功能;五是增加司法负担,造成时间、人力、物力的大量浪费;六是导致督促程序形同虚设,完全无法实施(31)。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仍未提到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从1992年到2012年,经过了二十年,才出现“经审查”三个字,实属来之不易。但对于如何审查,仍语焉不详。本条应当规定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具体内容。
  3、在1991年、2007年以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支付令的要件中,都把“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作为第一要件,这是一种错误的规定。因为它的意思是指除本支付令申请案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债务纠纷,如果有,则不能申请支付令,未免太严苛。例如,长期供货的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年度供货合同,约定按季度供货,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中旬供货,第二个月中旬付款。其供货数量、付款金额均是固定的。某年第一、二季度双方均按约定供货、付款,没有发生纠纷。第三季度,供方按时供货后,需方尚欠5%的货款5万元。第四季度,需方收到全部货物后,到12月上旬,未付分文货款。于是,债权人仅就第四季度的货款向管辖法院申请支付令。如果按三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季度欠付5万元就可能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而导致驳回申请,结果是丧失了督促程序的正义理性。其实,债权人行使了选择权,选择了第四季度的债权提出请求,而将第三季度的小额债权留作协商处理,这是应当允许的。本人认为,申请支付令的第一要件,应当改为“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这正是《92年意见》第215条第3项的规定。不知2007年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为何没有采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0条督促申请应记载的事项,第4项为“说明提出的请求并不以对待给付为条件,或者对待给付已经履行”(32)。例中债权人第四季度的对待给付属于已经履行的情况,成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其三,适用诉前保全制度
  关于申请支付令是否适用诉前保全制度,学界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不能适用,主要理由为督促程序是非讼程序,财产保全只适用于一般诉讼程序,如果法院在督促程序中受理财产保全,就类似于一案二诉,显然不合法,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督促程序中没有财产保全的规定(33)。二是应当适用(3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首先,财产保全的缺位会使支付令成为逃债的提醒函或通知书(35),债务人完全有时间转移、变卖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是一种执行手段,而不是诉讼请求,因此,在督促程序中适用保全制度并不是“一案二诉”;再有,无论是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一个科学的整体,而财产保全是总则编的规定,理应适用于督促程序。当法院以职权将符合支付令要件的诉讼案件转入督促程序时,其已有的财产保全申请亦应同时转入。当督促案件转入诉讼时,已有的保全申请也可一并转入,不必由申请人另行申请。   总之,支付令的申请适用财产保全,有利于发挥民事诉讼体系的科学性,有利于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减轻支付令的执行风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
  其四,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承担直接关系着督促程序的启动,关系着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关系着对其正当性的维护。学界对此有较多的探讨,主要观点有:
  1、根据标的金额的大小,确定收取标准。5000元以内的,仍按《92年意见》第132条的规定,每件收取100元;超过5000元的,按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提高大标的案的收费标准,有助于法院的普遍认同和该程序的顺利进行(36)。
  2、应规定督促程序案件原则上按件收费,但可按请求金额设定几个档次如100——500元;或参照《办法》对财产保全申请费设定5000元最高标准的做法,对督促案件设定2000元的最高申请费限额(37)。
  3、在督促程序和普通程序相衔接有规定的情况下,应由法律规定督促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构成部分,实践中应由申请人预交、补交不足部分,而诉讼总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38)。
  4、应当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92年意见》第132条关于申请费用的负担规定,当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时,则将前面的申请费和后续的诉讼费一并处理,由败诉方承担(39)。
  笔者认为,在督促程序中,当支付令申请被驳回时,申请费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提出异议,督促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时,申请费和诉讼费相加,由败诉方承担;如果法官依职权将普通程序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则应将多收的诉讼费退给原告,即申请人。这些都是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至于收费标准,可以确定按件收取和按比例收取相结合的原则。按件收取不必确定多个档次,可统一确定10000元以下,按件收取,每件100元,万元以上按《办法》规定,以财产案件的1/3收取。督促案件本身耗费诉讼资源少,应当收费低。司法人员不应以此为由,而不愿适用督促程序。
  其五,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案件数量大、涉及范围广、新型案件多、审理难度大等新问题,民事诉讼法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深化改革工作中,需要強调的是:
  1、增强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要从大局出发,提高新认识,激发新能量,创造新方法,总结新经验,要高度重视,积极正确处理好每一个督促案件。
  2、司法人员必须正确、依法行使职权,防止个人偏好,杜绝徇私舞弊行为。在审结的支付令案件中,要防止任意做其他处理,凡做其他处理的应有详细说明。
  3、重视督促程序的正常运作,公正、高效地解决大量无争议的案件,减轻民事审判的压力。
  注释:
  ①[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②张卫平:论督促程序,载于《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第78页。
  ③赵蕾著:《非讼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8页。
  ④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23页。
  ⑤王福华:督促程序的现状与未来,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卷第2期,第22——23页,2014年3月。
  ⑥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53页。
  ⑦2002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53页。
  ⑧2003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45页。
  ⑨2004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31页。
  ⑩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53——154页。
  ⑾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20页。
  ⑿2007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61页。
  ⒀2008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85页。
  ⒁2010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72页。
  ⒂周翠: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70页。
  ⒃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27——128页。
  ⒄周翠: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70——71页。
  ⒅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23页。
  ⒆唐墨华:从消沉到激活的蝶变——走出督促程序中国式困境,载于《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第595页。
  ⒇唐墨华:从消沉到激活的蝶变——走出督促程序中国式困境,载于《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第597页注①。
  (21)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51——152页。
  (22)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13页,第120页。
  (23)2007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61页。
  (24)2008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84页。
  (25)2009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001页。
  (26)唐墨华:从消沉到激活的蝶变——走出督促程序中国式困境,载于《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第597页。
  (27)2003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45页、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54页、2008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85页。
  (28)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第65页。
  (29)黄春香: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我国督促程序的再完善,载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21卷第2期第67页。
  (30)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31)温新军:建议增设异议审查制度,载于《人民司法》1997年第12期第39页。
  (32)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0条(1)4,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北京第一版,第176页。
  (33)赵轶非硕士论文:《督促程序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第29页;李颖硕士论文:《论督促程序的良性运作》第38页。
  (34)参看赵轶非硕士论文:《督促程序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第28页;李颖硕士论文:《论督促程序的良性运作》第39页;唐墨华:从消沉到激活的蝶变——走出督促程序中国式困境,载于《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第600页;黄春香: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我国督促程序的再完善,载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21卷第2期第67页。
  (35)中国政法大学刘君婕硕士论文:《督促程序基本问题研究》第33页。
  (36)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32页。
  (37)黄春香: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我国督促程序的再完善,载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21卷第2期第67页。
  (38)杨祎平硕士论文:《论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衔接》第41、42页。
  (39)王福华:督促程序的现状与未来,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卷第2期,第29——30页,201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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