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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电信移动运营商的网络获取移动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通信基站数目越多。测量精度越高,通俗地讲就是通过GPS(全球定位系统)技术手段查询某人的手机号以获取某人所在地的位置信息。
为了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管理员工。河南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特意给员工配备了GPS定位手机。只要在系统内输入员工手机号就可查到员工所在地及当前行踪。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公司此举不仅遭到了一名员工的强烈反对。而且引发了一场官司。2007年1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
河南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山盟乳业)是光明乳业和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的一家现代化乳品企业。同时生产和销售光明、山盟两个品牌的产品。为河南省知名乳制品生产销售商。
家住郑州市的李富世原任光明山盟乳业的销售经理。作为一个上世纪60年代出生的人,他从小就树立了劳动最光荣、劳动者形象最伟大的思想观念。所以。参加工作以后,他兢兢业业地工作,心安理得地享受劳动成果。知足而惬意地生活着。
2007年1月20日,一个阳光灿烂的星期六下午,当李富世带着6岁的孩子与朋友聚会时。手机里发出的老母鸡下蛋般的“咯咯”声。使他心跳加速。血压升高,情绪无比地愤怒。李富世知道。公司对他进行手机定位跟踪了。
原来。2006年10月。李富世所在的光明山盟乳业提出,要给销售人员配备具有GPS定位功能的手机以便管理。当年12月,公司将团购的GPS手机分发给24名员工。
该公司此举的主要目的是:有利于员工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获得及时救助。并可以帮助公司掌握销售人员的工作位置。遏制部分销售人员逃岗、离岗、领取工资但不为公司工作的现象。为达到物尽其用。公司同时要求,定位员工的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但公司同时口头承诺,不在非工作时间进行手机定位操作。
当时。虽然公司不少员工都不满这种行为,但却无可奈何。因为公司领导郑重说明,谁不要手机谁走人。
且说收到手机定位信号的李富世。当即致电其他销售人员,得知他们也被定位后,李富世当即给公司值班室打电话。当得知进行手机定位操作的是公司总’经理黄某后。李富世当即致电黄某抗议。质问他为何违反承诺,在非工作时间对员工进行手机定位跟踪。
李富世的观点是,公司监控员工。表明对员工不信任。如果公司仅在上班时间进行定位,即使不快,仍可接受。毕竟公司有其管理需要。但在休息时也被跟踪,使他感觉人身毫无自由,人格受到侮辱。
而黄某给李富世的回答是:销售人员是没有休息日的。销售人员就是战士,瘸了一条腿也要冲锋。为了公司的利益。死都要死在战场上。
李富世与光明山盟乳业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是2007年2月28日。就在李富世这次抗议后的第四天即1月23日。光明山盟乳业给李富世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07年1月24日,公司张榜公布免去李富世经理职务的决定。
从2006年3月进入公司以来。李富世的销售业绩一直是公司的前三名。对公司这次的强硬措施。他认为,公司既然规定了员工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半,并制定了严格的考勤制度,推销员每天早晨到公司后要打卡,还要填写一份客户日拜访表,由客户签名,显示推销员每天的行踪。可在这样严格的考勤制度下。公司再强行推行手机定位是对员工的不信任,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2007年4月。李富世以光明山盟乳业对其手机定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光明山盟乳业赔偿自己精神损失942元,并在河南省郑州市报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因为这是河南省首例因手机定位而引发的侵权官司,消息传开后,引来了众多媒体和广大市民的关注。
二
2007年10月30日上午。这起纠纷案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李富世与光明山盟乳业围绕公司是否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了手机定位跟踪以及手机定位跟踪是否违法展开辩论。
“用手机定位方式管理销售人员。是光明山盟乳业的权利,就像银行用摄像头监控银行员工一样。”光明山盟乳业的诉讼代理人说。公司在对员工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享有对劳动者的知情权,正是出于这种需要。公司使用了手机定位。而且发放定位手机时,也经过李富世等人签字同意。
光明山盟乳业还认为。手机定位后只是以一条短信的形式告诉持有人手机被定位了。定位位置也只显示持有人是在某处位置。并不涉及个人的私人空间。况且。并未对员工所处位置进行宣扬、披露给第三人。所以没有对员工名誉权产生负面影响。2007年1月20日下午5时28分,公司通过对李富世手机定位显示。李是在绿城广场。绿城广场属公共场所,不属于隐私保护范围。
“公司利用手机对员工的行踪进行定位。还出于对员工的安全考虑。业务员因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需要经常在外面跑,工作风险大。所以。公司才对员工进行手机定位。万一业务员发生意外。公司能够及时得到消息,在第一时间内作出补救措施。”光明山盟乳业如是解释对员工的手机定位行为。同时,公司称李富世按时上下班纯属个人自愿。并非公司要求。
光明山盟乳业的代理人认为。作为公司销售部经理,光明山盟乳业对李富世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他作为公司销售及中层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因此。公司对他进行手机定位,不存在侵害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更不可能造成他的社会评价降低。
这位代理人还称,李富世诉称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无法律依据。“李富世说公司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利。但并未说清侵犯的是什么人身权利。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如果是人格权,具体是什么权利?”
对公司的这一解释,李富世并不认同。他出示了自己在光明山盟乳业上下班刷卡的记录表。以证明他实际上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难道在上班时间,公司就能随意对员工定位跟踪?”李富世问。
李富世的代理人认为,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我国法律正在完善中。但即便依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光明山盟乳业已侵犯了李富世的生活安宁权。从法理上讲,生活安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
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且均不愿意。接受调解。主审法官只好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再择日宣判。
三
经过认真研究,2007年1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关于被告为原告配备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时。是否征得了原告同意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被告为销售人员配备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时,原告是不情愿的,但后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手机,被告事后也根据原告 的要求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服从了被告的手机定位管理方式。
关于在履行2006年3月1日——200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中。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还是不定时工作制度,2007年1月20日17时28分是否是原告的工作时间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1月20日8时30分原告到桐柏路、电厂路、西开发区检查市场,何时结束具有不确定性。被告认为当天17时28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合理的。理由是:首先,原告作为销售经理。其岗位职责决定了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工作量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申请得到了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双方劳动合同在注明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同时。注明“部分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其次,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公出单表明周六下午和周日部分时间在工作。更多的是休息时间,这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不矛盾,并不能就此认定实行了标准工时制度。再者。公出单的申请和审批大部分是外出结束后办理的,1月20日8时30分原告外出检查市场,其结束时间被告事先及当时是不明知的。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持手机进行定位操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认为1月20日17时28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合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手机定位操作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其次。被告通过手机定位仅了解到原告处于郑州市绿城广场附近。并没有获知原告更多的个人信息。原告当时所处的位置与其人格尊严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由于被告的手机定位行为给自己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和影响的具体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庭质证结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公司领取并使用了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服从了手机定位的管理方式。被告的手机定位是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的。主观上没有过错。通过手机定位获知的信息并不涉及原告的私人空间。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科技发展应以人为本。科学有效的管理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企业利用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管理员工时。应关注员工的心理需求。本案被告的手机定位管理方式没有得到原告的充分理解和认同。由此引发了诉讼,其管理方式应予改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942元。并在郑州市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富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富世负担。
据了解。一审宣判后,原告李富世因不服判决结果。现已提起上诉。
针对此案例。有人认为:虽然以这种方式监督管理员工并不完美。但是公司充分利用新技术以提升管理效率。并非不可行。至少,这种探讨和尝试。从技术和管理层面都有它的实验意义。
但也有人对此表示担心:公司进行定位。通过劳资双方协议还好解决,因为一旦公司违反协议,员工可以起诉,但如果个人定位个人怎么办?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张建成认为,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内,由于管理技术的发展和企业提高效率的需要,一些公司会通过高技术手段(包括本案中所采用的全球定位技术)来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但是,公司采用这些技术手段必须符合合法与合理的要求,必须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预先告知员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技术手段的滥用。
如果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公司当然无权对员工采取任何定位措施。一旦能够证明是在非工作时间采取了技术措施,公司既侵犯了员工的传统民事权利,如人格权,同时也侵犯了员工的公法权利,如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免于遭电子监控的权利等等。由于我国相关的信息化立法落后,致使对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合法的技术手段缺少明确的法律标准,也很难根据传统法律追究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加快制定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监控法在内的信息化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祖勤认为。关于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只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比较笼统的提及,而对通信工具的某些功能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则没有详细规定。她说,根据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而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有一个程度和标准,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需要由当事人举证。每个人对隐私权是否被侵犯有不同的感受和意见,具体认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只能说这是一个珐律的软肋。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玉华认为。手机定位的原则是自愿在先,用户必须同意开通这种功能,才能进行定位。如果私自对他人手机进行定位,没有涉及犯罪。便没有触犯刑法,只能在民法空间内进行处理。主要是涉及个人隐私权问题。对于像手机定位等产品,即便用也不应是开放式使用,至少其销售、购买应该经过特殊批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官黄健认为:企业经自己员工自愿授权后,可以在上班时间查询员工的位置信息,应该不算侵权。但在目前的就业压力下,谁能保证员工的签名授权是个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若下班时间公司还在监控员工行踪,那肯定是侵犯个人隐私行为。但谁又能保证公司一定不会在下班时间监控员工呢?因此。为避免纠纷。企业老板最好与员工就此事单独签订协议。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曹媛媛表示,目前,尚没有法律规定哪些使用GPS的行为是违法侵权的。而不少监视妨碍了人们的生活安宁,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侵犯人们隐私权的行为。然而关于隐私权,我国至今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隐私权。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张建成建议。在没有专门法律出台前,相关部门可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来规范定位手机的开通使用。首先,通信公司在定位功能的开通上严格限制,必须用实名开通手机;其次,要建立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但最主要的还是要通过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从法律的高度来建立健全隐私保护机制。
责编 向 丽
为了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管理员工。河南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特意给员工配备了GPS定位手机。只要在系统内输入员工手机号就可查到员工所在地及当前行踪。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公司此举不仅遭到了一名员工的强烈反对。而且引发了一场官司。2007年1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
河南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山盟乳业)是光明乳业和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的一家现代化乳品企业。同时生产和销售光明、山盟两个品牌的产品。为河南省知名乳制品生产销售商。
家住郑州市的李富世原任光明山盟乳业的销售经理。作为一个上世纪60年代出生的人,他从小就树立了劳动最光荣、劳动者形象最伟大的思想观念。所以。参加工作以后,他兢兢业业地工作,心安理得地享受劳动成果。知足而惬意地生活着。
2007年1月20日,一个阳光灿烂的星期六下午,当李富世带着6岁的孩子与朋友聚会时。手机里发出的老母鸡下蛋般的“咯咯”声。使他心跳加速。血压升高,情绪无比地愤怒。李富世知道。公司对他进行手机定位跟踪了。
原来。2006年10月。李富世所在的光明山盟乳业提出,要给销售人员配备具有GPS定位功能的手机以便管理。当年12月,公司将团购的GPS手机分发给24名员工。
该公司此举的主要目的是:有利于员工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获得及时救助。并可以帮助公司掌握销售人员的工作位置。遏制部分销售人员逃岗、离岗、领取工资但不为公司工作的现象。为达到物尽其用。公司同时要求,定位员工的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但公司同时口头承诺,不在非工作时间进行手机定位操作。
当时。虽然公司不少员工都不满这种行为,但却无可奈何。因为公司领导郑重说明,谁不要手机谁走人。
且说收到手机定位信号的李富世。当即致电其他销售人员,得知他们也被定位后,李富世当即给公司值班室打电话。当得知进行手机定位操作的是公司总’经理黄某后。李富世当即致电黄某抗议。质问他为何违反承诺,在非工作时间对员工进行手机定位跟踪。
李富世的观点是,公司监控员工。表明对员工不信任。如果公司仅在上班时间进行定位,即使不快,仍可接受。毕竟公司有其管理需要。但在休息时也被跟踪,使他感觉人身毫无自由,人格受到侮辱。
而黄某给李富世的回答是:销售人员是没有休息日的。销售人员就是战士,瘸了一条腿也要冲锋。为了公司的利益。死都要死在战场上。
李富世与光明山盟乳业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是2007年2月28日。就在李富世这次抗议后的第四天即1月23日。光明山盟乳业给李富世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07年1月24日,公司张榜公布免去李富世经理职务的决定。
从2006年3月进入公司以来。李富世的销售业绩一直是公司的前三名。对公司这次的强硬措施。他认为,公司既然规定了员工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半,并制定了严格的考勤制度,推销员每天早晨到公司后要打卡,还要填写一份客户日拜访表,由客户签名,显示推销员每天的行踪。可在这样严格的考勤制度下。公司再强行推行手机定位是对员工的不信任,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2007年4月。李富世以光明山盟乳业对其手机定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光明山盟乳业赔偿自己精神损失942元,并在河南省郑州市报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因为这是河南省首例因手机定位而引发的侵权官司,消息传开后,引来了众多媒体和广大市民的关注。
二
2007年10月30日上午。这起纠纷案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李富世与光明山盟乳业围绕公司是否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了手机定位跟踪以及手机定位跟踪是否违法展开辩论。
“用手机定位方式管理销售人员。是光明山盟乳业的权利,就像银行用摄像头监控银行员工一样。”光明山盟乳业的诉讼代理人说。公司在对员工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享有对劳动者的知情权,正是出于这种需要。公司使用了手机定位。而且发放定位手机时,也经过李富世等人签字同意。
光明山盟乳业还认为。手机定位后只是以一条短信的形式告诉持有人手机被定位了。定位位置也只显示持有人是在某处位置。并不涉及个人的私人空间。况且。并未对员工所处位置进行宣扬、披露给第三人。所以没有对员工名誉权产生负面影响。2007年1月20日下午5时28分,公司通过对李富世手机定位显示。李是在绿城广场。绿城广场属公共场所,不属于隐私保护范围。
“公司利用手机对员工的行踪进行定位。还出于对员工的安全考虑。业务员因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需要经常在外面跑,工作风险大。所以。公司才对员工进行手机定位。万一业务员发生意外。公司能够及时得到消息,在第一时间内作出补救措施。”光明山盟乳业如是解释对员工的手机定位行为。同时,公司称李富世按时上下班纯属个人自愿。并非公司要求。
光明山盟乳业的代理人认为。作为公司销售部经理,光明山盟乳业对李富世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他作为公司销售及中层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因此。公司对他进行手机定位,不存在侵害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更不可能造成他的社会评价降低。
这位代理人还称,李富世诉称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无法律依据。“李富世说公司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利。但并未说清侵犯的是什么人身权利。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如果是人格权,具体是什么权利?”
对公司的这一解释,李富世并不认同。他出示了自己在光明山盟乳业上下班刷卡的记录表。以证明他实际上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难道在上班时间,公司就能随意对员工定位跟踪?”李富世问。
李富世的代理人认为,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我国法律正在完善中。但即便依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光明山盟乳业已侵犯了李富世的生活安宁权。从法理上讲,生活安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
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且均不愿意。接受调解。主审法官只好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再择日宣判。
三
经过认真研究,2007年1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关于被告为原告配备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时。是否征得了原告同意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被告为销售人员配备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时,原告是不情愿的,但后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手机,被告事后也根据原告 的要求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服从了被告的手机定位管理方式。
关于在履行2006年3月1日——200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中。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还是不定时工作制度,2007年1月20日17时28分是否是原告的工作时间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1月20日8时30分原告到桐柏路、电厂路、西开发区检查市场,何时结束具有不确定性。被告认为当天17时28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合理的。理由是:首先,原告作为销售经理。其岗位职责决定了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工作量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申请得到了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双方劳动合同在注明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同时。注明“部分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其次,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公出单表明周六下午和周日部分时间在工作。更多的是休息时间,这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不矛盾,并不能就此认定实行了标准工时制度。再者。公出单的申请和审批大部分是外出结束后办理的,1月20日8时30分原告外出检查市场,其结束时间被告事先及当时是不明知的。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持手机进行定位操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认为1月20日17时28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合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手机定位操作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其次。被告通过手机定位仅了解到原告处于郑州市绿城广场附近。并没有获知原告更多的个人信息。原告当时所处的位置与其人格尊严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由于被告的手机定位行为给自己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和影响的具体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庭质证结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公司领取并使用了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服从了手机定位的管理方式。被告的手机定位是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的。主观上没有过错。通过手机定位获知的信息并不涉及原告的私人空间。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科技发展应以人为本。科学有效的管理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企业利用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管理员工时。应关注员工的心理需求。本案被告的手机定位管理方式没有得到原告的充分理解和认同。由此引发了诉讼,其管理方式应予改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942元。并在郑州市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富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富世负担。
据了解。一审宣判后,原告李富世因不服判决结果。现已提起上诉。
针对此案例。有人认为:虽然以这种方式监督管理员工并不完美。但是公司充分利用新技术以提升管理效率。并非不可行。至少,这种探讨和尝试。从技术和管理层面都有它的实验意义。
但也有人对此表示担心:公司进行定位。通过劳资双方协议还好解决,因为一旦公司违反协议,员工可以起诉,但如果个人定位个人怎么办?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张建成认为,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内,由于管理技术的发展和企业提高效率的需要,一些公司会通过高技术手段(包括本案中所采用的全球定位技术)来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但是,公司采用这些技术手段必须符合合法与合理的要求,必须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预先告知员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技术手段的滥用。
如果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公司当然无权对员工采取任何定位措施。一旦能够证明是在非工作时间采取了技术措施,公司既侵犯了员工的传统民事权利,如人格权,同时也侵犯了员工的公法权利,如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免于遭电子监控的权利等等。由于我国相关的信息化立法落后,致使对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合法的技术手段缺少明确的法律标准,也很难根据传统法律追究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加快制定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监控法在内的信息化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祖勤认为。关于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只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比较笼统的提及,而对通信工具的某些功能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则没有详细规定。她说,根据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而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有一个程度和标准,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需要由当事人举证。每个人对隐私权是否被侵犯有不同的感受和意见,具体认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只能说这是一个珐律的软肋。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玉华认为。手机定位的原则是自愿在先,用户必须同意开通这种功能,才能进行定位。如果私自对他人手机进行定位,没有涉及犯罪。便没有触犯刑法,只能在民法空间内进行处理。主要是涉及个人隐私权问题。对于像手机定位等产品,即便用也不应是开放式使用,至少其销售、购买应该经过特殊批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官黄健认为:企业经自己员工自愿授权后,可以在上班时间查询员工的位置信息,应该不算侵权。但在目前的就业压力下,谁能保证员工的签名授权是个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若下班时间公司还在监控员工行踪,那肯定是侵犯个人隐私行为。但谁又能保证公司一定不会在下班时间监控员工呢?因此。为避免纠纷。企业老板最好与员工就此事单独签订协议。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曹媛媛表示,目前,尚没有法律规定哪些使用GPS的行为是违法侵权的。而不少监视妨碍了人们的生活安宁,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侵犯人们隐私权的行为。然而关于隐私权,我国至今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隐私权。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张建成建议。在没有专门法律出台前,相关部门可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来规范定位手机的开通使用。首先,通信公司在定位功能的开通上严格限制,必须用实名开通手机;其次,要建立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但最主要的还是要通过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从法律的高度来建立健全隐私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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