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缓和:合同相对无效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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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摘要】:合同无效制度作為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评价规则。是一把双刃剑,有时能更好的惩处不法的当事人,但有时候也能成为不法的当事人逃脱合同束缚的工具,甚至还会损害合同中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的相对无效制度的引入,能够有效的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
  【关键词】:合同无效;相对无效;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
  合同无效是一种针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制度与合同有效,合同的可撤销,以及合同的效待定制度一起构筑了我国合同效力的评价规则。合同无效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合同无效制度维护了善良风俗的原则,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很好地保护,比如“泸州二奶案”的判决就是合同无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鲜明的适用。其次,无效制度可以有力的保护合同双方中弱势的一方,以缓和合同双方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最后,合同无效制度,可以帮助善意第三人逃离不法合同的约束,从而有力的保护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作为一把双刃剑,合同无效制度也有其明显的弊端。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的制度,使得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从未存在之行为。无效之后引起的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处理,使得社会成本不断增加。而且合同无效会影响到和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引发交易链条的断裂,影响交易的安全,甚至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多米诺骨牌式的恶劣后果。同时,当一方当事人违法而另一方当事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的绝对无效,会使得违法的一方逃离合同的约束力,从而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合同无效的泛化也会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面对合同无效制度所引起的种种弊端,为了缓和这种弊端。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采用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机制即合同相对无效制度的引入。虽然合同的本质是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在合同效力所影响的范围超出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相对无效,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其作为法定的效力评价规则,但是该规则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其重要的适用。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针对的是特定人可以主张有效行为无效的情形。德国法原则上认为无效具有对世性,仅仅在特殊情形下承認其相对性。法国合同法的观点则认为当合同的“特殊状态”不甚严重的时候,视为相对无效。这类合同只是有缺陷并不健全,但是可以治愈。日本民法学界的观点则认为,“在为保护一定的人而使该行为无效的情形,只有被保护的人才能主张无效。”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相对无效,唯得对于特定人主张或得与由特定人之关系为无效。王泽鉴先生认为,从效力的范围而言,无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对于前者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后者是指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无效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也并非毫无踪影,只是相关的学说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王轶教授认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
  通过对于上述学说和定义的总结可以发现,合同的相对无效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赋予善意的特定人以主张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权利。至此,合同的相对无效可以概括为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表现为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对于特定人有效,特定人可以主张有效(当然也可以主张维持无效):另一方面表现为,合同有效,但是特定人可以主张其无效(当然也可以主张维持有效)。
  对于合同无效,但是特定人可以主张有效方面。又包括善意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和善意第三人主张合同有效两个方面。对于善意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合意的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共同违法,则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当仅仅一方当事人违法或者为恶意,而另一方当事人善意且为无过失的时候,此时合同依然不发生不法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但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合同相对无效制度就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当合同因法定事由而无效的时候,作为合同中的善意且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主张合同对自己有效,并且可以基于该相对有效的合同向不法相对人主张合同已履行的对价和违约责任。当然,善意相对人也可以主张维持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效或者维持无效。尽管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合同仅仅产生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而不产生对抗对三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但是合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一环。某个交易的无效,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交易的效力,影响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合同的相对无效还包括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对无效,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合同的相对有效。在特定人主张无效的情况下,效力归于无效。德国学者提出著名的双重法律效果理论。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并不妨碍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德国法对于一部分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采用的就是一般情形下仍然有效,但是对于特定人无效的处理方法。其欠缺的生效要件往往表现为违法仅涉及特定人利益的强行行规定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预告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综上所述,合同相对无效的制度是为了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减少合同无效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是处理合同无效制度的更加技术化的手段。合同相对无效制度的引入,能更加清新的区分法律关系,提高合同无效制度的技术处理,更好的解决复杂疑难的案件。
  作者简介:徐祥龙(1990—),男,汉族,山东省威海市,研究生,法律硕士,单位:沈阳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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