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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形式平等被狭隘地理解成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在实践中,平等实际上等同于反歧视。这种平等观在当下中国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克服这种局限性,必须重塑国家的力量,使之成为平等社会的主要监督者和保障者。
【关键词】形式平等;局限;国家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61-01
一直以来,“平等”概念总是与约翰•洛克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哲学联系在一起。自由主义语境下的“平等”表达了所有人都生来自由并被赋予了同样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样一种理念。尽管这一平等观本身具有冲破中世纪思想禁锢和黑暗统治的跨时代意义,但于当下中国而言,这种“平等”已经被狭隘地理解成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在实践中,平等实际上等同于反歧视。歧视可以分为2种,除了明显的直接歧视外,即同等情况区别对待,还有间接歧视,即表面上中立或平等对待,但实际上会因法律禁止的原因对一部分人造成损害或权利的剥夺,如规定只录用能举起多少重量的人,而由于一般情况下。分别针对直接和间接歧视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之后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和救济途径。
这种形式平等观之于当下中国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首先,歧视相对于中国人的经验来说是外生的,它无法与中国人的经验直接对应。在西方语境下,歧视研究的价值取向是以反歧视的立法建设和法律实践为基础的,其思想渊源是西方的人权理念。这一人权理念以个体主义为本,个人自由和公民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而对于中国来说,几千年的男尊女卑和森严的身份等级制度,计划经济时代集体权利和集体目标的至高无上,都使得个人是渺小和微不足道的。因此当以人权观念为基础的反歧视话语进入中国时,必然难以找到其相关理念得以发展的文化基础。
其次,在宪法平等保护条款中所列举的被保护类别:种族,性别,信仰,国籍等。这种分类定义了个人的法律身份并形成了提出平等保护请求的主要依据。尽管这一模式可能成功解决了一些歧视,但它对于其他的歧视无能为力,例如对于未被列举的歧视(如基于残疾和性取向的歧视),这种平等观则显得束手无策。
这样一种平等观同样不足以解决和矫正社会上不同群体之间经济和社会上的差距。形式平等对现存的赋予某些人特权而使另一部分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制度安排无能为力甚至是予以默认。它没有为挑战现有的资源和权力分配提供框架。除非某种不平等被认为是由于不可容忍的偏见造成的,否则国家不负任何责任。而国家也不懂得对属于“自由”市场或“私人”家庭范畴内的私人主体的歧视给予适当干预或介入。所以形式平等模式不仅不能顾及现存的不平等情形,也不能打破将长期存在的不平等。
第三,在社会制度上,我国形成了城乡二元户籍体制,这是一种剥夺和限制农民生存与发展的特殊社会身份等级制度。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的区分使得不同户口的人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管理,享有不同的待遇,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然而改革开放之后,农民纷纷进城打工,户籍在限制城乡人口迁徙方面的功能日益削弱,也从各个方面冲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管理制度和劳动力市场。但与之相对,国家制度却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桎梏中。这就必然产生许多制度性矛盾,并由此侵害农民工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形式平等则将平等调控限制的法律框架之内,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仅仅是适用法律的平等,而对于法律上的平等,即立法上的不平等则未有涉及。正是在此情况下,诸如二元户籍所产生的“同命不同价”之类的各种不平等通过法律法规的“加冕”而获得正当性及合法性。
最后,从政治和政策的角度看,现有的平等模式被进一步地局限于反歧视原则是因为它所提供的保护不能惠及每一个人。这种局限带来的问题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它将会并已经导致了重大的倒退,更严重的后果是,对某一群体进行歧视将成为必然。这样,社会的等级将极为森严。虽然,在这一群体中不乏有优秀的个人脱颖而出,能走出这一弱势群体,但不能否认整个群体中仍然遭遇歧视。与此同时,个人的成功往往会冲淡人们对其所属的群体所受歧视的批评力度,成为那些既得利益者保持现状的最好理由。
在同等对待的平等框架下一个大致的趋势是关注个人和个人行为。这一方式的任务是确认受歧视者和歧视者,有哪些被禁止的歧视行为,个人所受到的伤害和各种情况下的特定意图。除非关系到个人和歧视,否则不会涉及对现有社会安排的审查。似乎是现有的物质,文化和社会不平衡是天然形成的并不能为法律所矫正。但是,即使这种不平衡也许不能被法律所矫正,但它也不是天然的。不平等是由社会及其制度所造成的。因为不平等及产生不平等的体制都不是理所当然的,所以它们同样可以成为改革的对象。
实质上,反就业歧视法是对公民平等权、劳动权与企业自主用人权之间的矛盾进行平衡协调。歧视不是对一个人,而是对一个群体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和损害,因此具有了社会性。而企业用人自主权必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而且现代社会讲求公司的社会责任。所以当双方权利出现冲突时,应对用若单位的自主用人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而这需要国家的干预与行动。
因此,这里有必要对“有限国家”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重新解读。孟德斯鸠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在现实中得到普遍的印证。然而,我们却有理由对此进行反思:人们似乎从来就没有这样想过,即政府自始并不是人民生活的天然对立者,恰恰相反,一切形式的政府都是人民生活得以延续的必要条件。更何况,作为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原则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政府的行为都要经过人民的同意。这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从此点出发,我们丝毫看不出政府权力与人民相互对立的关系,相反,政府权力自然来源于人民,那么其下意識里就应该为人民谋取福利,而不是想着去滥用权力。因此,有限国家理论虽能防止腐败,但却可能弱化国家的应有职责。形式平等下的国家不干预将会助长了一个倾斜的和不平等社会的形成,近年来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的事实证明中国社会需要一个主导力量来对抗不受约束的自我利益作为形式平等局限性的弥补。因此,国家应作为平等社会的主要监督者和保障者。这是国家必须承担的重任,因为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是合法强制力的最终来源,是唯一能在此方面起到现实作用的力量。对于哪些有志于发展新平等观的人来说,一个迫切的问题是如何现代化或提炼国家这一概念,然后明确定义它与当代社会中组织与个人的适当关系。
参考文献:
[1] 刘茂林,仪喜峰.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J].法学评论,2007(05).
【关键词】形式平等;局限;国家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61-01
一直以来,“平等”概念总是与约翰•洛克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哲学联系在一起。自由主义语境下的“平等”表达了所有人都生来自由并被赋予了同样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样一种理念。尽管这一平等观本身具有冲破中世纪思想禁锢和黑暗统治的跨时代意义,但于当下中国而言,这种“平等”已经被狭隘地理解成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在实践中,平等实际上等同于反歧视。歧视可以分为2种,除了明显的直接歧视外,即同等情况区别对待,还有间接歧视,即表面上中立或平等对待,但实际上会因法律禁止的原因对一部分人造成损害或权利的剥夺,如规定只录用能举起多少重量的人,而由于一般情况下。分别针对直接和间接歧视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之后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和救济途径。
这种形式平等观之于当下中国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首先,歧视相对于中国人的经验来说是外生的,它无法与中国人的经验直接对应。在西方语境下,歧视研究的价值取向是以反歧视的立法建设和法律实践为基础的,其思想渊源是西方的人权理念。这一人权理念以个体主义为本,个人自由和公民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而对于中国来说,几千年的男尊女卑和森严的身份等级制度,计划经济时代集体权利和集体目标的至高无上,都使得个人是渺小和微不足道的。因此当以人权观念为基础的反歧视话语进入中国时,必然难以找到其相关理念得以发展的文化基础。
其次,在宪法平等保护条款中所列举的被保护类别:种族,性别,信仰,国籍等。这种分类定义了个人的法律身份并形成了提出平等保护请求的主要依据。尽管这一模式可能成功解决了一些歧视,但它对于其他的歧视无能为力,例如对于未被列举的歧视(如基于残疾和性取向的歧视),这种平等观则显得束手无策。
这样一种平等观同样不足以解决和矫正社会上不同群体之间经济和社会上的差距。形式平等对现存的赋予某些人特权而使另一部分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制度安排无能为力甚至是予以默认。它没有为挑战现有的资源和权力分配提供框架。除非某种不平等被认为是由于不可容忍的偏见造成的,否则国家不负任何责任。而国家也不懂得对属于“自由”市场或“私人”家庭范畴内的私人主体的歧视给予适当干预或介入。所以形式平等模式不仅不能顾及现存的不平等情形,也不能打破将长期存在的不平等。
第三,在社会制度上,我国形成了城乡二元户籍体制,这是一种剥夺和限制农民生存与发展的特殊社会身份等级制度。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的区分使得不同户口的人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管理,享有不同的待遇,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然而改革开放之后,农民纷纷进城打工,户籍在限制城乡人口迁徙方面的功能日益削弱,也从各个方面冲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管理制度和劳动力市场。但与之相对,国家制度却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桎梏中。这就必然产生许多制度性矛盾,并由此侵害农民工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形式平等则将平等调控限制的法律框架之内,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仅仅是适用法律的平等,而对于法律上的平等,即立法上的不平等则未有涉及。正是在此情况下,诸如二元户籍所产生的“同命不同价”之类的各种不平等通过法律法规的“加冕”而获得正当性及合法性。
最后,从政治和政策的角度看,现有的平等模式被进一步地局限于反歧视原则是因为它所提供的保护不能惠及每一个人。这种局限带来的问题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它将会并已经导致了重大的倒退,更严重的后果是,对某一群体进行歧视将成为必然。这样,社会的等级将极为森严。虽然,在这一群体中不乏有优秀的个人脱颖而出,能走出这一弱势群体,但不能否认整个群体中仍然遭遇歧视。与此同时,个人的成功往往会冲淡人们对其所属的群体所受歧视的批评力度,成为那些既得利益者保持现状的最好理由。
在同等对待的平等框架下一个大致的趋势是关注个人和个人行为。这一方式的任务是确认受歧视者和歧视者,有哪些被禁止的歧视行为,个人所受到的伤害和各种情况下的特定意图。除非关系到个人和歧视,否则不会涉及对现有社会安排的审查。似乎是现有的物质,文化和社会不平衡是天然形成的并不能为法律所矫正。但是,即使这种不平衡也许不能被法律所矫正,但它也不是天然的。不平等是由社会及其制度所造成的。因为不平等及产生不平等的体制都不是理所当然的,所以它们同样可以成为改革的对象。
实质上,反就业歧视法是对公民平等权、劳动权与企业自主用人权之间的矛盾进行平衡协调。歧视不是对一个人,而是对一个群体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和损害,因此具有了社会性。而企业用人自主权必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而且现代社会讲求公司的社会责任。所以当双方权利出现冲突时,应对用若单位的自主用人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而这需要国家的干预与行动。
因此,这里有必要对“有限国家”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重新解读。孟德斯鸠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在现实中得到普遍的印证。然而,我们却有理由对此进行反思:人们似乎从来就没有这样想过,即政府自始并不是人民生活的天然对立者,恰恰相反,一切形式的政府都是人民生活得以延续的必要条件。更何况,作为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原则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政府的行为都要经过人民的同意。这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从此点出发,我们丝毫看不出政府权力与人民相互对立的关系,相反,政府权力自然来源于人民,那么其下意識里就应该为人民谋取福利,而不是想着去滥用权力。因此,有限国家理论虽能防止腐败,但却可能弱化国家的应有职责。形式平等下的国家不干预将会助长了一个倾斜的和不平等社会的形成,近年来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的事实证明中国社会需要一个主导力量来对抗不受约束的自我利益作为形式平等局限性的弥补。因此,国家应作为平等社会的主要监督者和保障者。这是国家必须承担的重任,因为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是合法强制力的最终来源,是唯一能在此方面起到现实作用的力量。对于哪些有志于发展新平等观的人来说,一个迫切的问题是如何现代化或提炼国家这一概念,然后明确定义它与当代社会中组织与个人的适当关系。
参考文献:
[1] 刘茂林,仪喜峰.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J].法学评论,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