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油污及国际公约对油污赔偿的适当性

来源 :中国海洋法学评论(英文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Phoenix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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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的赔偿问题由民事责任公约与基金公约调整.此外,诸如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及美国1990年油污法案等其他民事责任规范也对此问题予以调整.公约自1969年制定以来,不断通过修正案和议定书进一步发展,目前大多数航海国家都是公约的签署国.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赔偿覆盖范围仅包括为恢复受损环境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之费用,不包含因船舶污染事故而产生的利润损失.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还在许多情况下赋予船舶所有人免责的权利.直到基金公约经济性损失的赔偿问题才开始被考虑,基金的设立目的即在于帮助那些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无法获得赔偿或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受损方.由缔约国的石油买方缴纳摊款所设立的1992年基金和后来的2003年补充基金也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项下的诉求作了赔偿额最高为7.5亿特别提款权的限制.此外,通过一项赔偿请求还需要符合其他相关法律原则,如“合理”与“近因”原则,因而与漏油区域没有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得赔偿.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和美国油污法案对赔偿范围的解释倒是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但是就整体而言,难以突破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享有的抗辩权利以及对船舶所有人身份的狭义定义等,都可能影响对依据公约所提起的赔偿请求的认定.通过研究过去的几个案例,可以察知公约项下可能获得的资金以及赔偿请求如何在国际油污公约的指导下获得认可.本文探讨了公约的相关发展、公约对船舶所有人责任的限制、油污赔偿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以及相关案例的经验与启示,并基于这些探讨的结果,来评估相关国际公约对于船舶油污赔偿规定的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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