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短视频产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诸多著作权纠纷,因此加强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治理,已成为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亟待解决的迫切需要。基于抖音短视频的案例分析,目前移动短视频社交平台中著作权侵权主要面临的问题是:独创性认定困境、著作权侵权认定难、平台监管责任难落实、受害人维权困难。针对这些问题,可以从健全短视频独创性判断标准、发展短视频内容智能分析技术、厘清平台责任、建立完善的短视频维权机制等方面着手考虑加以解决。
关键词:移动短视频;著作权;著作权侵权
如今,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这带来的不仅是移动智能终端的快速更新换代,也使得它进入了发展越来越大越多的寻常百姓家。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的日常休闲和娱乐的需要,我国短视频行业也逐渐兴起并呈现出井喷式发展。这些短视频的创作门槛很低,并不要求极高的拍摄技术、背景以及后期复杂的剪辑,极低的创作门槛使得更多来自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普通人也能将他们的生活片段分享出来,讓人们认识到更多不同的生活,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社交活动,同时,由于视频持续时间很短,它也更加强势地侵占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碎片时间,这也暗合了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出现的碎片化的内容消费习惯。
一、移动短视频社交平台著作权保护现实困境——以抖音短视频为例
近年来,我国版权局重点加强版权保护,十三五期间,更是把版权治理纳入“剑网”行动重点项目,着重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还是有不少人愿意冒着风险行抄袭行为,干违法之事,加之短视频侵权认定也存在种种困难。从2019年1月到 2021年5月,12426版权监测中心持续监测到共计300万个侵权账号,且成功处理了1894.91万条涉及侵犯原创或二次创作品版权的短视频。
(一)独创性认定困境
界定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重要标准是独创性。著作权的独创性标准,主要是分为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方面。独立性就是从“无”到“有”,是一个量的改变,是指由作者本人独立创作的作品,这其中又包含原创作品和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二次创作创作而形成的演绎作品。而创造性是从“低”到“高”,是质的改变,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创造性的评判标准不一,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版权体系,强调作者付出的劳动,对于创造性成就的高度的要求较低,例如美国的“额头出汗”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作者权体系,在这方面则要求较高,要求独立完成且具备一点创作上的高度,例如德国的著作权法区分照片(邻接权保护)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关于创造性,想要符合有“创”的要求就必须要有留下智力创造空间的活动;其次,与专利法中对创造性的要求不同,独创性中的创造性并不以新颖性为前提;最后,虽然创造性并不要求高度的文学价值和美学价值,但是还是会要求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并不能以微乎其微的智力创造性搪塞了事。与创造性有关的还有一个发展较为特别的制度,“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即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它对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只延及到作品的表达部分。因此在讨论我国作品的独创性时,注重的还是作品的表达,而非作者的思想。
我们回归到短视频这一客体,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作品首先要求作者要付出一定的智力发展劳动,在不涉及复制抄袭的情况下,有作者独立完成,新表达要能与现有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开,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在实践中就需要我们识别短视频中表达出来的思想和可被保护的表达方式。然而实践当中在内容界定方面经常会产生争议,许多短视频往往是有自己的原创部分,同时又复制了别人的内容,这就需要司法机关量体裁衣,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二)著作权侵权认定困难
原始创作行为:短视频的原创者可以把自己脑海中独特的理念和思想转变为视频的形式创造出独一无二的作品,这个创作过程可以是原创者独立完成,也可以与他人合作完成。根据作品剧本,加入自己的独创性,最后形成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新的智力成果。
“再加工”行为:短视频的“再加工”是指短视频制作者选取一人或多人的原创短视频的部分内容,运用手机、电脑等设备进行重新剪辑、填充内容,然后制作出一个新的属于该制作者的短视频,并向应用平台公开、曝光。如制作人引用他人已有的短视频音乐或演技等其他要素,他人创作全部或部分内容,添加其中一个新内容,创作新作品,是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对他人的原作品进行“再加工”的行为,即使引用他人作品的时间很短或原作品的比例很小,也造成原作品内容的失真,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或者改编权。
平台传播行为:在侵权纠纷中,短视频平台通常存在三种情况:为创作者提供上传空间、与第三方平台发送方有合作关系以及只是为用户下载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如果平台仅作为创作者上传的平台,那么就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与第三方平台发送方有合作关系,那么短视频平台就应对第三方发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为用户下载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若短视频平台能够提供清晰的第三方下载短视频、用户注册信息、后台下载记录等相应证据,那么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只需证明其只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平台合理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即可。
在数字化传播生态下,直接搬运作品内容的成本几乎为零,这极大地增加了原创作品的竞争性和被侵害性,常出现非法转载、不添加原作者署名的短视频比原作品的热度高得多的情况。同时,二次创作则因为多种类型和多方主体而更加复杂。有学者认为,仅经过简单复制和内容改编的短视频大多数是侵权的。但是,经过自身加工和设计并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影视剧解说和盘点评论类短视频,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还有平台主播演唱歌曲、体育赛事转播以及网络游戏直播等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这些内容在学界和业界也均争议较大。
此外,这种再传播和再利用的行为背后还隐藏着十分复杂的动因,可能只是收藏爱好,也可能是社会交往,又或者是收入营利等。虽然其部分会涉及法律条文中“合理使用”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 13项“合理使用”的条目,但是互联网的综合性却使得“合理使用”的认定并不简单。在新媒体环境下,许多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多样化作品利用行为,如网页快照、以缩略图显示搜图结果等,可能与鼓励创造与促进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相关联,相关部门更加需要谨慎定性,不断摸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