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重拳严惩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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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当前环境形势、污染的情况非常严重,尤其在某些地区是非常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围绕着从严惩治、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目标,并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于2013年6月19日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当天正式施行,以期为我国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提供技术支撑和司法依据,并在未来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立法态势
  我国环境司法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尤其目前存在着鉴定主体不明确、鉴定技术标准缺失、鉴定范围模糊、鉴定理论准备不充分等问题,为此亟待研究和制定如何更有效地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技术标准。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解释》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结合司法实践过程中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了从严惩治、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目标。首先是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定罪;以往是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
  第二,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
  第三,相应地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另外,《解释》当中还规定了四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景,一般来讲,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从重情节是比较慎重的,但是这部司法解释当中规定了四种情形,如故意闲置环保设备,在整顿期间仍然屡教不改、非法排污的、阻挠执法的等等行为,如果造成数罪,按照数罪处罚,不构成数罪,酌情从重处罚,从这些方面从严惩治环境污染行为。
  技术支撑和司法依据
  《解释》共计12条,主要规定了8个方面的内容。
  《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标准:(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解释》明确,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等。((解释》则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
  《解释》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于具有这4种情形之一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要求,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解释》还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解释》规定,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嘿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解释》还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释》同时公布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和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4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
  编辑 赵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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