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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唯有法律精神的复兴、公民社会的发展和不断反思的言论实践,司法才可能走向独立,民意才可能走向理性。
关键词:司法 独立 理性 民意
一、 司法和民意论题的引出
在四川泸州,某男通过遗嘱把财产遗赠给了“二奶”,其妻拒绝交付财产,“二奶”向法院起诉,这个案例对许多人可能不算陌生了。上述案件基本上是民意战胜了法律规则,尽管也可以通过法律的所谓公序良俗原则自圆其说,但是在本案中法律的权威和刚性还是受到了挑战,只是挑战的对手是看似神圣的民意。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中,广州中院同样面对广泛的批评和质疑,并没有轻率地以所谓“辛普森案件”确立的司法对民意的忽视原则,而置广大正当批评于不顾,而是认真反思判决过程和结果,并勇敢承认此前对法律的机械运用,同时,积极寻找“公正判决”的法律可能性和理由,并最终作出了比较合理的判决,在本案中形成了民意和法律规则的和谐统一。
民众对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司法的关注上。一个社会中的重大案件往往反映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司法应该如何面对民意,以及在司法面前民意应该如何表达,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二、 法律、司法和民意的关系
1、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根本原因是其反映民意,而现实中却非必然和绝对如此。两者并不矛盾!
法律有普适性和稳定性,他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也意味着它不可能朝令夕改,因为法律的刚性而造成某些实质不公是实行法治付出的必要代价,这种不公正是完善法律的动力之一。
我国向来有重视实质正义的传统,对于形式正义却考虑较少。简单的说,尊重形式就要求有法必依;看重实质就会动辄跳出形式的程序即法律,而追求人眼中所谓的正义,事实上是一种人治,法律没有得到完全的尊重,没有必然的适用性,只是选项之一。亚里斯多德的法治观就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所以我认为,一旦法律合乎程序地确定,就不能够随意地由所谓民意来撼动它的权威。
在既存法治社会的框架之下,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一种反映民意的“良法”,这样,人民遵从的逻辑上应该是自己的意志。所以我认为民意的表达应该主要通过立法程序真实全面地表达,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已经被上升至法律的民意的权威,基于司法权的必要独立性,不宜被民意过多地干扰。民意具有不稳定.不确定性,法律的形式却与之对立,因为在创建规则的过程中,需要固化不稳定的民意。在法治比较成熟的社会,当独立的司法遭遇独立的民意,司法往往要坚持独立的品格,哪怕作出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判决也在所不惜。除了著名的辛普森案,还有不胜枚举的很多例子,如焚烧国旗案。1989年春夏之交,美国最高法院以五比四判定:在公众示威中焚烧国旗属于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表达自由”保护的行动。而当时的民意调查表明,四分之三的美国人希望用法律来保护国旗。几年后的另一项盖洛普(Gallup)民调表明,五分之四的美国人不认为焚烧国旗属于宪法保护的 “表达自由”范围。但民意并非不能影响司法,只不过是通过另外的、间接的渠道——陪审团、法庭之友、选举法官 (虽然所有的美国联邦法官是任命制、终身制的,但很多州的法官是民选的)、选举议员、新闻自由、游行示威等等。
2、什么是民意?什么是民意表达?
还是法律或者规则来说话,让你在法的框架里表达,不然你表达的就不是民意,你的表达就是干扰司法公正。另外,司法中的民意表达也不完全是法律保留式的,即法律规定了你才能做;在民众监督和舆论评价这方面,民意表达的手段是应当得到足够宽容而多种多样的,但仍然以司法独立为底线。这要求法官够坚强够专注,其前提都是够专业。
民意在任何时候都很重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之下,确有必要增加法律与民意之间的互动渠道。不仅在立法制度上(这个不是今天讨论主题),在法律执行过程更有必要,因为法律从它一出生就已经落后于时代了。但是互动的途径必须规范化,否则不难想象,司法审判过多地屈从民意,凭着我们那么多炒作高手和策划精英,泛滥的“民意”肯定把法院取而代之。司法中的民意如何表达,我认为是通过程序规范,指定民众参与的路径,大开言路的同时,也不会冲击制度,损害权威,否则那场面会像中学课文里《竞选州长》中那么令法官进退两难的境地。
现实中,某些司法制度已经这么做了,比如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司法过程中的民意表达。就像我刚才说的,法律的工作是某种固化,也可以说是僵化。
而在某种意义上,贴近民众成为中国司法的一道特殊的景观:着重调解,田间地头审判,上门服务,庭审直播,“做人民满意好法官、做人民满意好法院”,等等。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的冯法官的形象历来被人们所赞扬。但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民众告状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缺乏说理性等现象,不由得使人迷惑。当不独立的司法遭遇不独立的民意,问题就复杂多了,如同置身一个曲径分叉的镜城,要在自我、影像、影像之影像的纠缠中突出重围,确非易事。
三、 追求司法独立和理性民意的统一是处理司法和民意关系的最佳途径
最后,我们说,随着社会空间的扩大和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的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越来越强,对案件的关注和讨论也将越来越理性、越来越成熟。在一些热点案件中,网络媒体的关注和民间的维权活动,起到了一步一步引导司法公正的作用。在对具体个案的关注中,在公开信、签名与网络回帖中,在律师、记者与知识分子的维权行动中,逐渐形成了具有法律意识和公共精神的公众。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社会的规则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共同体也逐渐形成,对规则、程序、司法的理解也会更加深入。
与此同时,司法应当独立,因为只有独立才能公正。它本身不能直接为民意所左右;但是当司法制度存在合适的民意参与的路径,两者就能够实现某种双赢,因为这里民意介入的是一种程序,程序能够同时引导出秩序和变数,后者能让人积极参与,前者则可以维系法律的稳定和社会的有序,这是值得珍视的法律价值之一。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许霆案的改判,应当理解为在中国特殊国情环境下,民意和司法的共赢——民意之赢,赢在其理性的思考和善良、公正的价值观相结合;司法之赢,赢在其对司法内在精神和程序正义的深刻理解,并基于这种理解作出符合“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判决。
这难道不正是我们努力追求的方向吗?!
关键词:司法 独立 理性 民意
一、 司法和民意论题的引出
在四川泸州,某男通过遗嘱把财产遗赠给了“二奶”,其妻拒绝交付财产,“二奶”向法院起诉,这个案例对许多人可能不算陌生了。上述案件基本上是民意战胜了法律规则,尽管也可以通过法律的所谓公序良俗原则自圆其说,但是在本案中法律的权威和刚性还是受到了挑战,只是挑战的对手是看似神圣的民意。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中,广州中院同样面对广泛的批评和质疑,并没有轻率地以所谓“辛普森案件”确立的司法对民意的忽视原则,而置广大正当批评于不顾,而是认真反思判决过程和结果,并勇敢承认此前对法律的机械运用,同时,积极寻找“公正判决”的法律可能性和理由,并最终作出了比较合理的判决,在本案中形成了民意和法律规则的和谐统一。
民众对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司法的关注上。一个社会中的重大案件往往反映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司法应该如何面对民意,以及在司法面前民意应该如何表达,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二、 法律、司法和民意的关系
1、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根本原因是其反映民意,而现实中却非必然和绝对如此。两者并不矛盾!
法律有普适性和稳定性,他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也意味着它不可能朝令夕改,因为法律的刚性而造成某些实质不公是实行法治付出的必要代价,这种不公正是完善法律的动力之一。
我国向来有重视实质正义的传统,对于形式正义却考虑较少。简单的说,尊重形式就要求有法必依;看重实质就会动辄跳出形式的程序即法律,而追求人眼中所谓的正义,事实上是一种人治,法律没有得到完全的尊重,没有必然的适用性,只是选项之一。亚里斯多德的法治观就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所以我认为,一旦法律合乎程序地确定,就不能够随意地由所谓民意来撼动它的权威。
在既存法治社会的框架之下,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一种反映民意的“良法”,这样,人民遵从的逻辑上应该是自己的意志。所以我认为民意的表达应该主要通过立法程序真实全面地表达,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已经被上升至法律的民意的权威,基于司法权的必要独立性,不宜被民意过多地干扰。民意具有不稳定.不确定性,法律的形式却与之对立,因为在创建规则的过程中,需要固化不稳定的民意。在法治比较成熟的社会,当独立的司法遭遇独立的民意,司法往往要坚持独立的品格,哪怕作出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判决也在所不惜。除了著名的辛普森案,还有不胜枚举的很多例子,如焚烧国旗案。1989年春夏之交,美国最高法院以五比四判定:在公众示威中焚烧国旗属于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表达自由”保护的行动。而当时的民意调查表明,四分之三的美国人希望用法律来保护国旗。几年后的另一项盖洛普(Gallup)民调表明,五分之四的美国人不认为焚烧国旗属于宪法保护的 “表达自由”范围。但民意并非不能影响司法,只不过是通过另外的、间接的渠道——陪审团、法庭之友、选举法官 (虽然所有的美国联邦法官是任命制、终身制的,但很多州的法官是民选的)、选举议员、新闻自由、游行示威等等。
2、什么是民意?什么是民意表达?
还是法律或者规则来说话,让你在法的框架里表达,不然你表达的就不是民意,你的表达就是干扰司法公正。另外,司法中的民意表达也不完全是法律保留式的,即法律规定了你才能做;在民众监督和舆论评价这方面,民意表达的手段是应当得到足够宽容而多种多样的,但仍然以司法独立为底线。这要求法官够坚强够专注,其前提都是够专业。
民意在任何时候都很重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之下,确有必要增加法律与民意之间的互动渠道。不仅在立法制度上(这个不是今天讨论主题),在法律执行过程更有必要,因为法律从它一出生就已经落后于时代了。但是互动的途径必须规范化,否则不难想象,司法审判过多地屈从民意,凭着我们那么多炒作高手和策划精英,泛滥的“民意”肯定把法院取而代之。司法中的民意如何表达,我认为是通过程序规范,指定民众参与的路径,大开言路的同时,也不会冲击制度,损害权威,否则那场面会像中学课文里《竞选州长》中那么令法官进退两难的境地。
现实中,某些司法制度已经这么做了,比如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司法过程中的民意表达。就像我刚才说的,法律的工作是某种固化,也可以说是僵化。
而在某种意义上,贴近民众成为中国司法的一道特殊的景观:着重调解,田间地头审判,上门服务,庭审直播,“做人民满意好法官、做人民满意好法院”,等等。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的冯法官的形象历来被人们所赞扬。但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民众告状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缺乏说理性等现象,不由得使人迷惑。当不独立的司法遭遇不独立的民意,问题就复杂多了,如同置身一个曲径分叉的镜城,要在自我、影像、影像之影像的纠缠中突出重围,确非易事。
三、 追求司法独立和理性民意的统一是处理司法和民意关系的最佳途径
最后,我们说,随着社会空间的扩大和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的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越来越强,对案件的关注和讨论也将越来越理性、越来越成熟。在一些热点案件中,网络媒体的关注和民间的维权活动,起到了一步一步引导司法公正的作用。在对具体个案的关注中,在公开信、签名与网络回帖中,在律师、记者与知识分子的维权行动中,逐渐形成了具有法律意识和公共精神的公众。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社会的规则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共同体也逐渐形成,对规则、程序、司法的理解也会更加深入。
与此同时,司法应当独立,因为只有独立才能公正。它本身不能直接为民意所左右;但是当司法制度存在合适的民意参与的路径,两者就能够实现某种双赢,因为这里民意介入的是一种程序,程序能够同时引导出秩序和变数,后者能让人积极参与,前者则可以维系法律的稳定和社会的有序,这是值得珍视的法律价值之一。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许霆案的改判,应当理解为在中国特殊国情环境下,民意和司法的共赢——民意之赢,赢在其理性的思考和善良、公正的价值观相结合;司法之赢,赢在其对司法内在精神和程序正义的深刻理解,并基于这种理解作出符合“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判决。
这难道不正是我们努力追求的方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