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企业商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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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前不久结案的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关于企业名称法律保护方面做出的判决和以往类似案件不同,法院根据案件的证据事实认定了原告“利郎”商号属于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被告在明知原告企业名称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登记和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停止使用“利郎”企业名称并限期到工商部门变更,可以说,关于“商号打商号”的企业名称权和的法律保护在国内还较少见,本案反映了中国法院关于企业名称权利法律保护的理解和适用。
  
  近年来,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问题受到关注,知名企业的商号更是如此。商号或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表明企业身份、区分产品来源的商业性标识。由于知名企业的商号承载着企业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于是就有个别企业以各种形式搭知名商号的便车,比如将知名企业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或者登记为域名,再或者干脆将知名商号原封不动地在其他地区注册为商号,并从事营业活动。如此以来,消费者就会混淆产品来源,进而误认误购。而这些侵权企业的目的无非是恶意造成市场混淆,不劳而获。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一般统称为“傍名牌”案件,最近几年在中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颇多,于是在“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方面也已经趋于统一的认识和判断。然而,在前不久结案的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原告“利郎”商号属于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被告在明知原告企业名称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登记和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商号打商号”的企业名称权利的法律保护在国内还较少见,本案反映了中国法院关于企业名称权利法律保护的理解和适用。对于本案的法院判决及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刊记者专访了代理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镇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最早创建于1987年,前身为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企业。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多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服装等”。原告最早在中国提出“商务休闲男装”概念,并把“简约不简单”作为品牌核心文化,聘请著名演员陈道明先生出任“利郎”品牌代言人,对“利郎”、“利郎LILANG”等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原告“利郎”、“利郎LILANG”商标自1991年开始,获得了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称号。
  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在商业活动中登记和使用的是“利郎”商号,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突出使用“好利郎”标识,另外还注册了www.lilangtie.com域名,在网站上进行商业宣传。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曾被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查扣了数百件“好利郎”领带、衬衫和商标标牌。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登记和使用“利郎”商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突出使用的“好利郎”商标,以及注册和使用www.lilangtie.corn域名的行为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利郎”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恶意攀附了“利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了原告“利郎”品牌的市场份额,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好利郎”商标、立即停止使用“利郎”字号并限期变更、立即注销www.lilangtie.com域名、公开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法院认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和北京利郎公司均为同行业企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利郎(中国)公司最早取得“利郎”企业名称权,并对“利郎”商标和企业名称权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北京利郎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利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事实,应当主动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利避免冲突,但北京利郎公司却选择和原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利郎”二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和使用,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尽管北京利郎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但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利郎”二字、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等。
  此外,法院还判决,被告产品上、网站上突出使用“好利郎”标识,以及注册www.lilangtie.com域名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好利郎”、“HAOLILANG好利郎”、“利郎领带”等标识、www.lilangtie.com域名、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
  
  [律师点评]
  
  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主要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是解决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该《规定》第四条还指出,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利郎”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应受到特别的法律保护,因为“利郎”作为企业名称,和“利郎”商标一样,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为,在相关公众(包括消费者和服装商品的经营者)看来,“利郎”既代表了商标,又代表了“利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和字号在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是一样的,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区别性标识,“利郎”二字经过多年的、高频率的宣传,“利郎”已经和服装产品的提供者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形成了密不可分的紧密联系,“利郎”既代表了原告的商标, 又代表了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利郎”作为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企业名称也有相同高度的知名度。所以,关于“利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无法机械地被割裂为是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还是“利郎”商标的知名度。“利郎”作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利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在程度上是完全相同的。尽管在这一点上,被告认可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否认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认为二者没有关联性,但是被告的抗辩观点并未被法院所采纳。
  陈镇律师认为,被告选择“利郎”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具有借原告商誉获取竞争优势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本案来看,原告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在先,“利郎”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了全国性荣誉并取得覆盖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在先。“利郎”作为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于混淆误认问题,也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5月公布)第12条规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上述规定反映了知识产权法混淆理论的两种情况,即商品来源的混淆和关联关系的混淆。此外,还有另一种更为严重的混淆情况,即相关公众包括与商品有关的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已经发生实际上的混淆,就是错把甲当作乙,也就是本案所发生的实际混淆。从保全被告网页的证据上来看,有多家外地服装经销商留言:希望成为“利郎”在当地的加盟店。不言而喻,相关公众已经错把被告当作了原告。
  陈镇律师认为,被告北京利郎公司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利郎”商标和企业名称已经存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主动对于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进行合理的避让,反而却故意将“利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并在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北京利郎公司选择“利郎”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具有借原告商誉获取竞争优势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说,本案的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考虑了案件的历史背景、类似案件审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思想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企业名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陈镇律师说,在我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目前中国法院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基本上是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律师观点
  
  解决企业商号权利冲突,标准有四
  陈镇律师认为,解决企业商号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要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另一方面要比较企业名称之间的显著性、在先性、知名度、相同或近似程度,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判定。
  一、企业名称(商号)的显著性和在先性
  所有的企业名称都有一定的显著性,只是显著性强弱的问题。显著性越强,企业名称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大。比如“星巴克”商标及企业名称,属于臆造词汇,本身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只是在经过长期使用后,使消费者所熟知,于是使“星巴克”商标及企业名称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所以,外国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的时候,除了在核准注册时要取一个显著性强的“中文名称”外,还要对企业名称进行市场推广,从而使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强化。
  企业名称的在先性因素也是应当考虑的,包括在先登记注册和在先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直接相关,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j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构成权利冲突且都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知名度高的企业名称,因为知名度高的企业名称体现了权利人更多的商业投入和产出。所以,企业为提高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付出的宣传工作越多,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强。
  三、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
  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是认定足以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必要条件。在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等纠纷一案中,被告登记“霍尼威尔”企业名称并在其产品包装上进行使用,其使用的“霍尼威尔”标识与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的“霍尼韦尔”标识相比较,其中“霍、尼、尔”三个字完全相同,只有“威”与“韦”不同,但二者读音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公司的混淆误认,所以法院认定被告登记“霍尼威尔”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比较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时,应当对该企业名称标示的企业名称的整体和主要显著部分加以观察比对。所谓主要部分,就是企业名称中的最醒目、最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力的部分。在比对时除了考虑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等以外,还要在异时异地的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四、企业名称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因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就会时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使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模糊认识,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换句话说,在企业名称相同、知名度相当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被控侵权企业名称和权利人企业名称所代表的市场主体、商品或服务,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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