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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来,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未成年人恶劣犯罪极大的触动社会群众的神经,已经成为不得不面对重大社会问题。法理对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情理上显得苍白无力。法理和情理的矛盾日益激化,而我们不能除了预防就束手无策。这引起了社会学者广泛的讨论,其中一些学者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建立强制亲职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具有其无法忽视的缺陷。针对这一现象,可以从另一角度,探寻解决问题的办法,比如完善收容教养制度,于社會公众去“犯罪人员”标签,于少年犯个人加强“心灵愧疚”的标签,同时建立少年司法体系,特殊处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例。
关键词:恶劣犯罪;低龄化犯罪;应对措施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各种恶劣性犯罪见诸报道,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由于上述实施者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后果,而最为严重的后果只能是收容教养三年。这一现象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社会公众的重视。
一、恶劣犯罪低龄化涉及概念
(一)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一般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关键”前文提出年龄成为划分刑事责任的能力的重要标准。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提出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该完全取决于年龄,更多考虑到犯罪人理解能力和实际判断力,提出了“恶意补足年龄”的想法。即在个案中,在法律规定的浮动年龄内,有确切及强有力的证据表明犯罪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心智和生理,应当给予犯罪人刑事处罚。
(二)恶劣犯罪
恶劣,在辞海中的解释为不好,很坏。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并没有具体讲述何为恶劣犯罪,往往阐述的是某一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文探讨的恶劣犯罪主要是指犯罪情节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
(三)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依据责任年龄的大小,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追究,不得判处死刑。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时不予刑事处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目前《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是目前收养制度的主要依据。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收容教养制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恶劣犯罪低龄化引发的社会问题及域外现状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刑事责任年龄认定标准还是依据1979《刑法》提出的标准,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发展。青少年儿童的发育和成熟=较之前有明显的提前,低龄未成年犯罪占总体未成年犯罪人数比例明显提升,犯罪情节愈来愈恶劣。《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这个时代,尤其一些低龄未成年犯实施犯罪后,情节恶劣,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这些事件在不断挑触社会公众的神经,引起他们对社会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同时被害人家庭也无法得到合理的宽慰。
(二)域外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低龄未成年犯罪情况不仅在我国愈发严重,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目前大多数国家将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定位14周岁,但也存在部分国家起点较低,如英国10周岁,法国13周岁,同样也存在部分国家起点较高,比如西班牙16周岁,波兰17周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表明,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地理环境不同,对于司法年龄限度也有所不同,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各国之间的法律差异。在实际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少年的生理以及心理状态进行判断能否对其反社会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各国未成年犯案件数量庞大,社会公众以及司法界都曾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纵观近年来各国《刑法》修订历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反而在逐步提高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三、学界关于降低低龄犯罪率的建议及评析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国内部分学者认为,低龄未成年犯罪率上升,一方面原因是未成年发育成熟提前,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在应对未成年犯罪方面未起到威慑预防作用。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大大降低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威慑作用,助长了不良少年的犯罪欲望。虽然现在国际一直在强调刑法的轻缓化,但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刑法轻缓化间不存在矛盾。如果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并不进行犯罪处罚,反而会导致刑法的虚无主义,走向纵容犯罪的道路。但是如果我们只是通过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并不能解决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反而会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过早进入司法系统。
(二)恶意补足年龄
同样一些学者也提出了“恶意补足年龄”这一规则,去完善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确实可以打破刑事责任年龄的局限性,避免法律的机械性,既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不受损害,还能得到大众的认可。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论愿景是美好的,但实际操作却很困难。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我们必须要求检方出具的证据强有力,无瑕疵,不仅仅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更应当是排除所有怀疑,这对控方来说难度系数较大。在这一区域内,由于其抽象性,人为操纵空间较大,可能会发生受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司法工作人员或心理评估人员进行贿赂的情形,这反而会加剧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
四、恶劣犯罪低龄化应对措施
(一)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目前针对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主要采取保安处罚的处罚方式。而对于犯恶劣犯罪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多采取收容教养制度,一般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收容教养一般由公安机关实施,判断标准为必要的时候,对于这个“必要的时候”,实务界很难去把握其所在的限度。收容教养还是以单一剥夺人身自由为实施方式。而收容教养制度更多的侧重点应当放在“教”上,而现实生活中收容教养更多放在“收”上,简单剥夺人身自由,并没有落实教育工作。 我们应当首先从性质上确定收容教养制度,具体由哪个机关执行,属于什么类型的处罚方式,其次我们要从具体实践中,丰富收容教养制度的内容,将更多的重心运用在“教”方面。最后,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处罚时限,细化规定,究竟何为“必要的时候”。同时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少年犯,其收容教养时间应该延长。对收容教养时间的延长,一方面安抚社会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可以为少年犯制作较长的心理矫正教程,分疗程一步一步试图引导其步入正轨。
(二)去标签化和加强标签化
标签理论是指犯罪人刑满释放后,为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不利于犯罪人融入社会,可能会诱发再次犯罪。标签化是指面对社会公众,我们应当去标签化。在某些特殊行业我们需要对前科的人员特殊标记,而大部分岗位并不需要这么做。未成年人的心理本身就具有不成熟性,如果过多的冷眼观看,反而会激起他内心的恶或者自暴自弃,再次走向犯罪道路,成为社会的负担。我们应当根据少年犯服刑或受教育情況,客观的评价他,减少“标签化”给他带来的负面作用。
加强标签化是指加强未成年人对自己判断的标签化,这里的标签不是“我是犯罪分子的标签”,而是我曾犯过罪。一个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国家法律体系的破坏,更多的是对无辜受害者带来的伤害,未成年人要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他人对他人的家庭造成的伤害。如果是故意杀人,这种无法挽回的暴力犯罪,这种“心灵愧疚”的标签,应该跟随一辈子,不是仅仅被限制人身自由几年,就可以宽恕的罪数。
(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育还未成熟,可塑性较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性。我们可以依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体系。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条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上并没有特殊的规定,犹如鸡肋一般,食之无味,弃之可惜。我们应当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检查审判执行队伍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特殊的审判体系和执行体系。一方面少年司法制度起到对少年犯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对还未犯罪的校园危险分子威慑作用,雷池不可迈,年龄不是你行不义的挡箭牌。
结语:
虽然当前社会现状问题居多,矛盾突出,未成年恶劣犯罪低龄化率逐步提升,这不仅仅暴露出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方面立法的不足,同时也是一个进行改革的契机。虽然理论界提出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等方法,但这治标不治本,只是暂时缓和了社会和少年犯之间的矛盾,无法从根源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不断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建设以及加强心理引导,合理利用“标签”。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68.
[2] 杨东平. 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5[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5.
[3] 马汶·沃尔夫冈. 从少年到成人,从少年犯到成年犯罪[M].法制出版社.1987.
[4] 张寒玉, 王英. 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6(1):13-27.
[5] 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J].青年研究,2016(06):51-59+92-93.
[6] 蔡奇轩.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线之设置[J]. 法学杂志, 2018, 39(11): 56-63.
[7] 金鑫.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研究[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8(4): 39-43.
[8] 张拓.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7(2): 52-58.
作者简介:胡亚莉(1996-),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
关键词:恶劣犯罪;低龄化犯罪;应对措施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各种恶劣性犯罪见诸报道,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由于上述实施者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后果,而最为严重的后果只能是收容教养三年。这一现象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社会公众的重视。
一、恶劣犯罪低龄化涉及概念
(一)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一般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关键”前文提出年龄成为划分刑事责任的能力的重要标准。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提出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该完全取决于年龄,更多考虑到犯罪人理解能力和实际判断力,提出了“恶意补足年龄”的想法。即在个案中,在法律规定的浮动年龄内,有确切及强有力的证据表明犯罪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心智和生理,应当给予犯罪人刑事处罚。
(二)恶劣犯罪
恶劣,在辞海中的解释为不好,很坏。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并没有具体讲述何为恶劣犯罪,往往阐述的是某一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文探讨的恶劣犯罪主要是指犯罪情节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
(三)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依据责任年龄的大小,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追究,不得判处死刑。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时不予刑事处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目前《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是目前收养制度的主要依据。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收容教养制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恶劣犯罪低龄化引发的社会问题及域外现状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刑事责任年龄认定标准还是依据1979《刑法》提出的标准,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发展。青少年儿童的发育和成熟=较之前有明显的提前,低龄未成年犯罪占总体未成年犯罪人数比例明显提升,犯罪情节愈来愈恶劣。《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这个时代,尤其一些低龄未成年犯实施犯罪后,情节恶劣,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这些事件在不断挑触社会公众的神经,引起他们对社会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同时被害人家庭也无法得到合理的宽慰。
(二)域外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低龄未成年犯罪情况不仅在我国愈发严重,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目前大多数国家将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定位14周岁,但也存在部分国家起点较低,如英国10周岁,法国13周岁,同样也存在部分国家起点较高,比如西班牙16周岁,波兰17周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表明,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地理环境不同,对于司法年龄限度也有所不同,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各国之间的法律差异。在实际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少年的生理以及心理状态进行判断能否对其反社会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各国未成年犯案件数量庞大,社会公众以及司法界都曾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纵观近年来各国《刑法》修订历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反而在逐步提高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三、学界关于降低低龄犯罪率的建议及评析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国内部分学者认为,低龄未成年犯罪率上升,一方面原因是未成年发育成熟提前,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在应对未成年犯罪方面未起到威慑预防作用。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大大降低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威慑作用,助长了不良少年的犯罪欲望。虽然现在国际一直在强调刑法的轻缓化,但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刑法轻缓化间不存在矛盾。如果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并不进行犯罪处罚,反而会导致刑法的虚无主义,走向纵容犯罪的道路。但是如果我们只是通过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并不能解决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反而会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过早进入司法系统。
(二)恶意补足年龄
同样一些学者也提出了“恶意补足年龄”这一规则,去完善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确实可以打破刑事责任年龄的局限性,避免法律的机械性,既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不受损害,还能得到大众的认可。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论愿景是美好的,但实际操作却很困难。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我们必须要求检方出具的证据强有力,无瑕疵,不仅仅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更应当是排除所有怀疑,这对控方来说难度系数较大。在这一区域内,由于其抽象性,人为操纵空间较大,可能会发生受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司法工作人员或心理评估人员进行贿赂的情形,这反而会加剧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
四、恶劣犯罪低龄化应对措施
(一)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目前针对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主要采取保安处罚的处罚方式。而对于犯恶劣犯罪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多采取收容教养制度,一般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收容教养一般由公安机关实施,判断标准为必要的时候,对于这个“必要的时候”,实务界很难去把握其所在的限度。收容教养还是以单一剥夺人身自由为实施方式。而收容教养制度更多的侧重点应当放在“教”上,而现实生活中收容教养更多放在“收”上,简单剥夺人身自由,并没有落实教育工作。 我们应当首先从性质上确定收容教养制度,具体由哪个机关执行,属于什么类型的处罚方式,其次我们要从具体实践中,丰富收容教养制度的内容,将更多的重心运用在“教”方面。最后,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处罚时限,细化规定,究竟何为“必要的时候”。同时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少年犯,其收容教养时间应该延长。对收容教养时间的延长,一方面安抚社会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可以为少年犯制作较长的心理矫正教程,分疗程一步一步试图引导其步入正轨。
(二)去标签化和加强标签化
标签理论是指犯罪人刑满释放后,为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不利于犯罪人融入社会,可能会诱发再次犯罪。标签化是指面对社会公众,我们应当去标签化。在某些特殊行业我们需要对前科的人员特殊标记,而大部分岗位并不需要这么做。未成年人的心理本身就具有不成熟性,如果过多的冷眼观看,反而会激起他内心的恶或者自暴自弃,再次走向犯罪道路,成为社会的负担。我们应当根据少年犯服刑或受教育情況,客观的评价他,减少“标签化”给他带来的负面作用。
加强标签化是指加强未成年人对自己判断的标签化,这里的标签不是“我是犯罪分子的标签”,而是我曾犯过罪。一个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国家法律体系的破坏,更多的是对无辜受害者带来的伤害,未成年人要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他人对他人的家庭造成的伤害。如果是故意杀人,这种无法挽回的暴力犯罪,这种“心灵愧疚”的标签,应该跟随一辈子,不是仅仅被限制人身自由几年,就可以宽恕的罪数。
(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育还未成熟,可塑性较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性。我们可以依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体系。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条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上并没有特殊的规定,犹如鸡肋一般,食之无味,弃之可惜。我们应当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检查审判执行队伍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特殊的审判体系和执行体系。一方面少年司法制度起到对少年犯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对还未犯罪的校园危险分子威慑作用,雷池不可迈,年龄不是你行不义的挡箭牌。
结语:
虽然当前社会现状问题居多,矛盾突出,未成年恶劣犯罪低龄化率逐步提升,这不仅仅暴露出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方面立法的不足,同时也是一个进行改革的契机。虽然理论界提出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等方法,但这治标不治本,只是暂时缓和了社会和少年犯之间的矛盾,无法从根源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不断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建设以及加强心理引导,合理利用“标签”。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68.
[2] 杨东平. 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5[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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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J].青年研究,2016(06):51-59+92-93.
[6] 蔡奇轩.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线之设置[J]. 法学杂志, 2018, 39(11): 56-63.
[7] 金鑫.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研究[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8(4): 39-43.
[8] 张拓.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7(2): 52-58.
作者简介:胡亚莉(1996-),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